[法制网]:“褒奖善举 惩戒诬陷——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法律救济”研讨会将于7月28日上午9:30开始,届时,本网进行全程独家图文直播,敬请关注!  [13:47]

[法制网]:本次研讨会直播开始  [09:39]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大家上午好,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褒奖善举 惩戒诬陷——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法律救济”研讨会今天在这里举行,感谢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和媒体界朋友百忙之中出席这次研讨会。  [09:59]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下面请允许我介绍出席今天研讨会的嘉宾,他们是中央政法委宣教室查庆九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王雷教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宇翔法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雷世文律师,出席今天研讨会的法制日报社领导有法制日报社党委书记、社长邵炳芳先生、法制日报社党委副书记、总编辑伍彪先生,研讨会还邀请了人民网、新华网、光明网、中国广播网、中国新闻网、正义网、中国法院网、中国警察网等多家主流媒体的朋友,对大家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感谢。首先,请法制日报社党委书记、社长邵炳芳先生致辞。  [10:03]

[邵炳芳 法制日报社社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炎炎夏日,难得清凉,各位嘉宾顶着伏天的烈日,百忙之中来参加我们这次研讨会,就“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法律救济”相关话题进行研讨,给法制日报社带来了一股清新之气。作为本次研讨会的主办方,我谨代表法制日报社对出席研讨会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媒体同行表示热烈欢迎!对长期关心和支持法制日报社各项工作的领导和朋友们表示诚挚的感谢!
  古人云:“见义不为,无勇也。”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提倡和推崇。然而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行为虽得到人们的赞颂,但很多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却令人感到无奈和心痛。
  从2015年安徽淮南女大学生扶老人被讹到近日的轿车女司机救人反遭诬陷,近年来由此类事件引发的“扶不扶”、“撞没撞”的话题,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施善举反遭诬陷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法律规范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缺陷与不足,由此形成的负能量影响着整个社会情绪,长此以往极易导致社会道德缺失和底线滑坡,产生社会道德危机,给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由此可见,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仅是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更是法治建设的重要责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不断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建立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机制不仅可以达到以道德支援法治精神,强化道德的法治文化支撑作用,而且能够实现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治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
  作为专注法治领域的重要媒体,重要网站。法制日报社、法制网愿意作为建立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救济的法律制度的观察者和推动者,同各位一道研讨这一社会热点问题背后的法理依据及应对之策,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传递正能量,守护真善美。
  孟建柱书记在十二届强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上指出“要大力褒奖见义勇为行为,大力学习宣传见义勇为英雄模范的崇高品质和英雄气概,要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舞和激励更多的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褒奖善举、惩戒诬陷,从法律制度建设层面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智慧、凝聚共识,是本次研讨会的初衷。希望大家踊跃建言、深入研讨,发表真知灼见,共同推动和完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救济制度。
 最后,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祝各位来宾身体健康、工作顺利。谢谢大家!  [10:10]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邵社长的精彩致辞,在研讨会正式开始之前,我们法制网通过舆情监测对见义勇为被讹事件进行了一些数据的搜集和分析。我在这儿给大家提供一些背景资料。我们通过对见义勇为事件的搜集,就发现见义勇为者被诬陷被讹诈事件频频发生,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地方有关机关的重视。2016年2月4日浙江人大常委会就批准了《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称使救援者再无须自证清白,16年6月27日海南市《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制度》最高金额60万,16年7月13日上海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工作室正式挂牌成立,通过对见义勇为救人和被讹被诬陷关键词的搜索,我们共搜集了103起相关事件。其中包括著名的河南大学生勇救落水儿童不幸溺亡反被诬陷和安徽淮南女大学生扶老人被讹事件。在这103起事件中我们对有关数据经过分析发现其中有87起见义勇为和救人行为存在争议,在这87起有争议事件中最终被证实见义勇为者被讹诈占比达到74.7%,还有23%的事件尚未明确真相,仅有2.3%的事件最终证实确实是救人者就是肇事者。在见义勇为有争议事件中在地域上分布四川的占比达到14.7%,关注度最高的是达州三儿童扶老人被讹事件,安徽占比12.7%,其中安徽淮南女大学生扶老人被讹事件引起较大的争议,广东占比11.8%其中广东河源男子吴伟青扶老人被讹以死证清白事件引起自杀身亡引起舆论的轰动。警方调查最终也证实其确实没有撞人。
  在这个对事件的处理中,有关机关的介入我们也有比例、分析,像公安机关介入处置事件的占69.4%,其中多为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出警,上诉到法院的6.3%,其中包含一起救人者败诉,并称将继续上诉的事件。其他的由政法委、检察院、司法所等出面表态的各有一起。其中像灵璧政法委出面责令交警彻查真相的关于灵璧小伙自称见义勇为被诬陷事件。
  另外,四川23岁青年见义勇为被踢伤,踢伤色狼被刑拘了14天后,检察人员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这些事件中有21.6%的事件政法机关没有介入。在救人被诬陷事件中,救人者和见义勇为者难以自证清白是普遍问题,对于介入处置的政法机关而言取证难也是导致部分事件争议不断,真相难以理清的主要原因,在事件处置中目击证人成为政法机关和救人者主要的取证方式,占比到35.5%。官方调查通过鉴定有28.2%,监控设备和行车记录仪主要取证的占18.5%,值得关注的是还有12.1%的事件并无明确证据,导致事件难以定性。
  在收录的103起事件中,有29起事件涉及到救人者和被救人者之间的财物纠纷,其中被救者将救人者索赔的事件有10起,索赔金额最高的达25万元,被救者要求救人者支付医疗费的有5起,救人者被讹财物的事件有8起,讹走的财物金额最高有2000元,救人者垫付医药费的有6起最高垫付1万元。
  刚才说的有一个典型案例是四川达州三名儿童扶老人被讹警方以敲诈勒索罪最后刑拘老人,2013年的6月15日,三名儿童扶起一位摔倒的蒋姓老伯伯,其中一名儿童被指撞倒了老人,目击者称老人自己摔倒,但老人坚称被孩子撞倒。后来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儿童的家长报警,经过调查,警方对蒋伯伯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其年龄已满70周岁,依法决定不予执行。其儿子蒋某被处以刑拘10日罚款500元。2014年3月16日中国好人网第二届搀扶老人奖评选结果把这三名四川达州小孩获委屈奖,奖金达5000元。
  另外一个著名的案例就是河南大学生救落水儿童溺亡反被诬陷,华北水利水电大学90后大学生孟瑞鹏为救2名儿童落水溺亡,家长怕担责要小孩撒谎说他不是救人者,后来经过警方调查,在网友的质疑下,最终的结论是确实是孟瑞鹏救人,家长最后承认孩子撒谎,孟瑞鹏也是沉冤昭雪。
  通过网上调查,舆论的观点对见义勇为舆论的看法有58.9%的呼吁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撑腰,有23.1%的人认为应该探讨如何规避被讹事件,有18%的人担心立法惩治诬陷者会造成更多见义勇为者无法昭雪。
  最近发生的一起女司机救人反遭诬陷事件,肇事摩托车夫妇面对监控仍胡搅蛮缠,这个网上有一个录像,最近影响非常大, 我们给大家放一下录像大家简单看一下。这个事件确实非常恶劣,也说明我们这次研讨会的举行非常有必要。我们这次研讨会有幸的邀请到了中央政法委宣教室查庆九主任做指导,下面我们首先请查主任做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10:19]

[查庆九 中央政法委宣教室主任]:这个问题是个老问题,但是我觉得法制日报社、法制网今天就这个问题专门展开研讨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我想借着这个机会跟大家简单的说那么三个问题。
  第一个,要高度重视互联网时代老问题带来的新危害,见义勇为受到诬陷,还有被救助者反咬一口这种现象确实不是今天才发生,不是说我们最后看到的这个视频才有的现象,是一直就存在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把它叫做“老问题”。
  我想这个老问题也不是说到了最近几年就突然多起来,为什么现在这个问题显得特别突出,刚才法制网做了一个很好的舆情分析。
  分析就最近几年相关的案例进行了梳理,一共搜集了103起案例,这好像显得最近几年见义勇为受到诬陷的情况下多起来,我们社会的道德一下子在大幅度的下滑, 我们可能也不能这么讲。
  为什么大家感觉到特别多,我觉得还是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现在的资讯和传播的渠道方式高度发达,像原来一起这种事件它的影响只是局限于一个很小范围一个地域范围之内,现在因为有了互联网,有了各种传播的载体,我们可能在很大的范围内,在全国的范围甚至更广的范围内都能接触到这类信息,好像感觉到多一些。
  另外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老问题或者是这一类问题并不一定能判断它们是显著增加的这些老问题,在新时代、新条件下的这种危害,这也是同样是互联网的影响,因为互联网确实具有放大效应,我觉得要警惕见义勇为受到诬陷的这类老问题产生的这种消极的影响。
  那么这种消极影响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个因为互联网的传播,这种事件的多发,而且就是我们往往看到好像是很多的事件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没有下一个明确的结论,有的可能就是后面就没有下文了,这种就给公众一个很强烈的负面的暗示。
  久而久之能够从整体上拉低整个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就在这一方面公众的自我的约束、自我的要求会降低,同时呢,整个社会对于这一类事件的这种容忍度会提高,因为他麻木了,这么多事情好像最终都是不了了之,如果长此以往,就是我说的刚才说的这种现象,就是社会公共道德在这一个领域就出现一个洼地,这是一个。  [10:22]

[查庆九 中央政法委宣教室主任]:第二个,就是它能够损害执法公信力、政府公信力,刚才法制网的那一段资料也显示,103起的这种事件当中有超过3/4,就是76%有司法部门介入,公安、法院来介入,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说明两个方面。
  第一,就是社会当事人对于政府司法介入,公权力介入有一个天然的期待。
  同时,如果这些事情最终在司法的介入也好,没有介入也好,在政府的公权力介入下,多数如果没有得到一个清晰的结论,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那么社会舆论自然的矛头最终就是会批评政府,批评司法机关,久而久之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我们今天要把这个问题拎出来专门做一个研讨,也是希望从以小见大,从具体的一类事例我们来分析、来探讨,来寻找解决之道,实际上是为我们共同提升我们社会公德、为提升政府和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在寻找解决之道,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讲的就是我们要在互联网时代,要尝试用摄像头来解决摄像头依赖的问题。我们日常通过各种方式接触的这些事件,最终还其清白的事件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有摄像头,就给我们一个印象,或者现实事物就这样,没有摄像头好像就没有真相,没有是非,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是不应该出现的。
  我们经常讲一个社会物质文明越发达,它相应的精神文明应该更进步,这个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这种基本的原理,物质决定意识。但是现在我们今天发展到一定社会程度,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就是我们到处都有摄像头,很多时候有一些争议的事件逃不过摄像头的眼睛,然后通过它来自证清白,或者是证明一方的清白,但是反过来如果这种现象成为一个常态对于我们社会就是很可怕的。一个社会的常态应该是很多情况下是通过道德和法律规范,特别是依靠道德规范,就能解决很多争议。道德自律就是很多人他自己意识到对错是非。靠法律解决的本身就是一小部分问题,靠这种还原现场真相去解决问题的,我们今天面临一个窘况依赖摄像头,要安装更多的摄像头,然后我们有关社会公众、社会管理者就更加依赖摄像头。是不是会演变成这种恶性循环就是物质越发达,我们精神层面要求越来越低,这种应该说是作为我们对社会发展的期待来说,是不希望看到的现象。
  那么好,我们现在也有条件来阻止这种现象的泛滥,还是靠摄像头,就很多时候把通过摄像头已经把证实了的案件我们较个真,认个死理,把它定在那儿作为典型个案来依法处理,然后把它剖析、放大,把它广而告知,抓住一个、两个、十个、一百个,然后我们的司法机关,我们的学界,我们的媒体共同都来持之以恒来做这样一个事情。那么就有可能借助现代发达的物质基础能够扭转依赖这种技术的现象,从而达到这个时代更高水平的精神文明,这是我想讲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我想讲法学界和媒体,能够发挥作用,也要担当责任。这里面讲两个意思,一个就是法律界、法学界要关注现实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10:26]

[查庆九 中央政法委宣教室主任]:我觉得学者都有一个很重要的使命,就是对一种现象大家都讲不清道理的时候,不明白这个道理的时候,我们提供道理,提供说法。还有一种情况大家都懂这个道理是怎么回事应该怎么做,但是大家都不知道具体怎么做的时候,我们提供方法。只有这样我们学术学者在社会中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
  我想讲我自己经历的一个简单的例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取消了13类犯罪的死刑,同时对涉及有25类的罪名有一个是加重刑法,一个是限制减刑的这么一个重大的变化,这个变化必然是对刑罚执行,就是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当时在司法部做预防犯罪研究所的所长,大家都知道说减少死刑,加重有些犯罪的刑期,将无期徒刑死缓这些限制减刑,那必然要对刑罚执行产生影响,这个谁都知道,当时一些人考虑监狱到时候人满为患,这个时候监狱要怎么样,这个时候逻辑推演就可以知道。但是这个刑法修正案(八)到底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会产生什么样的具体影响就要做进一步实证的研究,当时我把我的想法和部主要领导和分管监狱的领导做了汇报,然后取得监狱局的支持做了一个据他们说是监狱史上有史以来最大的一个实证性的研究,就是把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日起往前推5年之内入狱的,25类犯罪,就涉及到的这些罪犯全部做了一个调查,涉及到18万人。这18万人的罪犯是当时在押犯总数的九分之一,我们分了类,每一类看这些罪犯能够在监狱里面多呆多少年,还根据这些罪犯他的犯罪构成来推演之后一段时间类似的罪犯会入狱的还有一个什么比例。然后测算出来,这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后,对监狱刑罚执行每年的影响怎么样,第27年达到一个峰值,最终是监狱里面关押的重刑犯达到一个什么具体数字,最后建议国家新建多少个重刑犯监狱,而且重刑犯数量大幅增加后我们监管方式对于这个罪犯的这种教育的改造的手段等等都要有大幅的变化。
  我讲这个例子实际上见义勇为遭诬陷这一类的事情也有类似的,也有相似的情况,就大家都知道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发生的,是不被允许的,是不能容忍的,不能再继续下去的。但是怎么样来解决,我们按照现行的这种法律框架、法律规定,如果穷尽现行的法律手段能不能解决,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如果说现行的法律规范还不足以解决存在的问题,我们到底是哪一些方面还有欠缺,就是要从哪一些方面入手去改进我们的法律体系,而这些改进是如何改进,在哪一些方面去改进,哪一些条款,哪一些条文要做调整,哪一些法律还需要补充。我觉得现在要解决见义勇为受诬陷这一类现象,法学界和实务界需要联手做这一方面的问题,这就是要关注现实问题,解决实在的问题。
  媒体我觉得有一个重要的责任,就是要善于发现、善于挖掘典型案例,广泛的宣传。
  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促使整个世风去污向好,引导众人抑恶提善。
  今天法制日报社开这个研讨会,这种工作不是做这么一次,而是在这种问题没有得到基本解决之前我们要一直把它揪着不放,发现一个类似这样的恶劣的案例就要把它揪住,如果说这个案例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我们要把拎出来反复传播,在受众中形成一个非常强烈深刻的印象,我相信自己也要持续开展的工作。
  我相信日积月累,通过我们的努力。在这个领域这种现在不正常的现象是可以扭转,从而我们不仅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执法司法的完善能够做出贡献,也能够为我们社会风气的好转,为我们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完善和这种整个公民社会公德的整体水准的提升也是一个很好的贡献。
  今天来的嘉宾都是很有声望和造诣的专家和法官,关注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我相信今天的研讨会一定能够给出我们平常在关注这个问题方面不一样的答案,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谢谢大家。   [10:32]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感谢查主任给我们带来的精彩内容,查主任通过对见义勇中的老问题、新现象的分析提出了用摄像头,解决摄像头依赖问题的建议,特别是查主任对法学界和媒体在解决这些问题中要发挥作用和责任担当寄予希望,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我们对查主任带来的精彩演讲再次表示感谢,为下面我们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教授做主题发言。查主任发言的题目是《民法总则(草案)第164条的局限及补充》,大家欢迎!  [10:47]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非常感谢法制日报社邀请来参加本次研讨会,刚才听了社长还有查主任介绍的情况,还有社长做的这个重要的讲话,我觉得非常受启发。
  我想说三个问题,第一个民法总则现在164条有一个规定,这一部分它的局限性在于哪里。
  第二个,我想为什么社会上会出现这么多这种情况,见义勇为反被诬陷被讹炸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哪里,第三个就是这部分看看采取哪些方法能够解决这样的问题。
  我先说第一个问题,就是民法总则在见义勇为的问题上,就整个民法对见义勇为问题始终是比较坚定的,是非常明确的。
  这一点上,应该说从民法通则开始就有见义勇为的条文,后来到2004年5月1号当中又写了一个见义勇为的规定,当时很多媒体都采访我说为什么又说一遍,这个重要所以就要经常说,后来又写了一个条款,这次民法通则写了164条,164条就是说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益人可以由适当的补偿。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个规定其实说的挺好,态度挺明确的,但是我说这个条文当中不是有缺陷,而是有局限,他就说的那个正面跟我们题目当中,他讲的褒奖善举,但是他没有怎么去说惩戒那个诬陷,所以一个立法当中当然是《民法》总则这样一个大法当中说要解决惩治路线这一部分,好像有一点无能为力,所以写出这么大一个具体问题可能有一些问题。
  可能要采取其他的方式来解决,所以我们现在从立法上来看,我们现在对见义勇为的人给予奖励,给予保护,这方面其实已经从大法的角度来说,应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也列举了很多地方的法规,也有保护见义勇为给奖励,这些规定都挺好的。  [10:53]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现在问题就在于我们能确定他的见义勇为没有问题,但是我一旦去见义勇为反过来被人家诬陷这方面比较乏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地方也没有特别好的办法,所以这部分问题是最大的。
   所以,我想说的第一个问题,就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就是我们民法总则规定164条是对的,但是它的局限性就是只是讲正面问题,负面的问题解决不了。负面的问题我们要动员其他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的方法来解决,这是我说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为什么社会上会出现见义勇为反被诬陷这种情况。  [10:56]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第三个问题,我们在这些问题的面前我们究竟应该怎么办,我想是不是有四个方法:  [10:58]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第一个方法,就是关于事实真相,要揭露事实真相,就是我们一旦发生争执进入到法律程序当中,我们用证据怎么能证明事实真相是什么,我们要考虑的是什么,我们要考虑的摄像头再多一点,这一部分应该是特别重要。
  但是,摄像头是主要的一个方面,能够把当时的事情记录下来,刚才那个案件撒谎的夫妇最后彻底被揭露了,当然是。但是当我们没有录像头解释现场的时候,这些东西靠其他的证据,其实只要认真处理调查、搜集证据,其实也能够证明。所以这部分我觉得一定要还原真相才是最重要的。
  第二个问题呢,我就想说一定要有舆论上正确的引导,现在不用说别人,就是假如说我开车要碰到这样的事情,我也不敢把车停下来去救。因为救了以后可能就麻烦了,但是另外一方面呢,道德上又谴责自己,你为什么现在这样想,你也是一个正直的人,你是一个正直的人看到这样的事情,怕出现问题你就不敢去救呢?也有这样的问题。但是我们一些人曾经在一起讨论说,假如我要穿着制服,那我要碰上这个问题是必须要管的,但是一旦穿便衣就不一定去管,这种其实也是社会舆论这种现象造成的后果,所以我觉得舆论的问题我觉得很重要,就像刚才这一部分,这两个人真应该好好谴责。然后就造成一种舆论上的压力,你不敢去诬陷他人,我觉得这一方面也很重要。第三个问题,各地都有一些地方制订《好人法》,好撒玛利亚人法在世界很多国家都有,包括地方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法律都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现在一些地方的规章也有这样类似的规定。在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尝试这样的方法,好撒玛利亚人法最基本的含义不是说怎么去保护见义勇为者,而是说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的时候,他一旦有过失造成了一个被救人损害的时候降低责任标准。通常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见义勇为去救的时候一般的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责任,但是重大过失要承担责任。北京市地方法规有一个院前救助的行政法规,不知道通过没有,比如说救护车、救护站等等这样的,还没进到医院之前这个时候救助的时候,其实要求的就是普通的老百姓不要轻易去动人家已经病重很厉害的这些人,因为你没有专业知识容易把人弄死,但是一旦弄的时候,只有对他重大过失才让他承担责任,一般的过失是不让他承担责任的。
  我记得杭州好像有一个地方规章好像是做了这样的规定,还有几个地方也有这样的规定。好撒玛利亚人法可以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保护见义勇为者,他一旦有过失造成了被救人损害的时候,其实标准也是很高才让承担责任的,必须有重大过失才让承担责任,一般过失就不承担责任。这个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一个重要的措施,但是,就这个问题上来说,我觉得针对被诬陷、被讹诈的问题好像还是不太够。
  第四点的时候,是不是动员我们现有的法律解决来这样的问题,像刚才提到的,给他一个敲诈勒索,那个好像我觉得还不是罪的问题。
  我觉得从我专业的角度来说,这种情况讹诈的见义勇为者,要更好的动员《侵权法》去解决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只要你去诬陷、讹诈见义勇为者,在民法上一定是构成侵权,那你就有过失,甚至是故意,在这样一种情况,法律上一定认为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你要承担责任,这种不仅仅涉及到钱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名誉的问题,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16条、22条都有适用的可能性,社会当中我们这些方面大家把它查清了,查清了以后,比如说刚才看到的事实,那个车离你那么远,你有侵权责任我就让你赔偿,我让你赔偿几万块,就会给这些诬陷、讹诈的人比较严厉的制裁,在社会上就能发挥作用。
  所以我觉得我们现在的《民法总则》的第164条,将来民法总则这一部分正面的保护见义勇为的人,我们更好的用《侵权法》来制裁讹诈、诬陷侵权责任的人,配合起来以后我们现在的这些法律,应当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我们司法上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要有一个鲜明的立场,而不是在这个问题上暧昧。
  所以我就提这么三点意见,具体的方法有这么四个建议。我说的司法的问题请庭长多批评,还有王雷多批评,谢谢!  [11:01]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杨教授的精彩分享,杨教授从《民法总则》草案第164条的局限入手,提出了用更细的法律规定。比如说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来解决见义勇为中的负面问题。最终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切实受到法律的保护。给了我们非常宝贵的建议。感谢杨教授!下面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做主题发言。潘教授的题目是“见义勇为的保护程序不可缺席”,大家欢迎!  [11:02]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法制日报社邀请我来参加很有意义的一个研讨会,刚才前面包括我们的社长,庆九主任,杨老师都做了很好的发言,确实也给了我很多的启发,另外来参加研讨会,回去还查了查资料,看了看材料,其实很多地方关于见义勇为的保护做出了相关的条例,早的呢就是上个世纪末,比较近的像我们北京是2014年做了最近一次的修改,这说明就是我们相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是比较重视的。
  另外,刚才我们庆九主任提到的,这是一个老问题,我觉得确确实实是一个老问题,因为我自己搞程序法参加这方面的讨论不是很多,但是我第一次到中央电视台做节目就与见义勇为有关,当时有一个栏目叫《社会经纬》,当时邀请我去,这个题目叫“谁拉英雄一把”,那个话题跟我们今天谈的话题不完全一样,但有点联系,他谈的话题大概是见义勇为者牺牲了,然后他拖家带口又是家里的主力,剩下的妻儿老小生活处于窘境,当时的相关条例可能还没有,就是怎么帮助的话题。
  我们今天的话题重点是对见义勇为是诬陷如何进行惩戒,所以它实际上是有关联的话题,所以引起了回忆。
  当时接到这样一个任务之后,我想谈一下还是跟自己专业有关的,所以就报了这样一个题目,当然这个问题很显然,关于见义勇为这个问题,它不仅仅是涉及到法律,涉及到司法领域,还有很多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中大众的观念,社会的道德水准,以及现在相关条例里面规定到的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所以我想我谈这么一个程序,或者说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方法,不仅仅限于司法层面,所以我想从两个层面来谈。  [11:09]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个是从社会层面或者行政管理层面谈谈我们应该怎么来做。
  第二个层面就是从司法层面,我们可以在哪些方面做出更多的一些努力。在社会层面我们看相关的条例里面关于见义勇为这样一个保护或者奖励,主要是民政部门来设立这样一个奖,另外相关的程序上呢,它也有,但是规定的比较原则,比如说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家属,还有就是相关的比如说街道居委会,当时的所在单位可以代为申请,这是一个方面。但是申请人就是相关的民政部门来申请这样一个奖励。但是,这里给我们另外一个想法,就是说如果进行惩戒的话怎么办,我觉得惩戒的一个基础很重要,就是涉及到相关争议事端的客观事实,这是我在准备发言里面想到的比较多的一个问题。所以就是说你要对他进行惩戒的话,你建立的基础就是要有这样一种诬陷的事实,这样一个事实的确定我觉得要考虑这么几个因素,一个就是相关的管理部门介入,这个部门相对要比较权威。从这个意义伤来讲,我觉得如果发生这样一种事件,他的主管部门是什么部门,应该很迅速介入,这是涉及到相关的机构,而不要简单的把这类事情归到民政部门去管,比如说我们的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比如说娱乐场所相关的管理部门,或者就是涉及到相关的比如说火灾、水灾类似的相关部门,就是有权威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的予以介入。然后介入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我觉得刚才庆九主任谈的特别好,就是在互联网时代应该如何来看待这个事情。  [11:12]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互联网时代我觉得有这么几个特点,一个是传播的速度很快。第二个就是涉及面很广。第三个就是传播者以及进一步的传播者的责任感相对比较弱。
  另外还有一个就是从传播相关信息上来讲,往往不全面,这样就比较容易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包括它前面相关的现象传播出去了,但后续怎么样,一般的网民并一定跟进,前面媒体可能所谓的报道了,后头媒体可能没有跟进,但是一般传统的媒体或者责任感比较强的媒体肯定会跟进的。那么结合这些特点,我觉得我们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媒体在处理这个事情上,我谈了这么几个原则。一个要很及时,因为互联网传播的特别快,那么媒体以及相关的部门对这样事件的处理要很及时,这是一个原则。
  第二个我强调的要公开,要有相关的渠道进行全面的报道。
  第三个就是全面,这个报道或者进行相关的一种事实的方面,除了这个事件开始,后头的处理过程以及处理的结果都应该全面的进行报道。
  另外就是基本报道的一些你要遵守职业道德,比如说报道要客观,而且我觉得在这样一个问题上,有时候会有这种结论性的东西,就是事实真相是什么,具体的处理结果是什么,但是既使相对应的,我觉得在客观性上有时候并没有最终的结论,但是你可以告诉民众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到了哪一个阶段。这个问题现在有哪一个职能部门来进行处理,以及处理之后大致会在多长时间内来予以说明,我觉得这都是一种很负责任的态度,这是指司法之外的这样一种程序性的处理。  [11:14]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另外在法律领域,或者说司法领域我觉得是这么两个问题。
  一个问题就刚才杨老师一直在谈到的,我昨天也在想,刚才杨老师谈到我也受到一定的启发,就是说诬陷应当承担一种什么样的责任,我觉得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用很老百姓朴素的观念来谈法律责任,比如说谈到诬陷的时候,最主要是指刑事上的责任,民事上的责任呢,它是属于侵权恶意的一种敲诈,造成什么损失呢,它原先只是进行欺诈者或者诬陷者想非法获利,现在已经有相关实施证明它是一种诬陷了,我觉得可以考虑实体上的后果,可以考虑如果说它诬陷成功,恶意敲诈成功,他可能获得多大的利益,那可以作为他诬陷之后,应当承担的相当的赔偿责任,以这样的一种形式来对待。我觉得这样一种朴素观念可能也是大众比较容易接受的,这是一个实体上的。
  程序上我想到的比较多的,实际上是关于见义勇为如果说遭到诬陷的时候怎么处理,我觉得一个是可以进入这样一种司法程序里头,进入司法程序里头我想比较多的就是关于证据规则这样一种设立,今天看到相关会议议程的时候王雷教授会谈到这个问题,我觉得这是一个核心的问题,这里面主要核心问题就是涉及到专业里面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与证明责任分配相联系的跟整个证据制度都有密切的关系,比如说涉及到证明对象的确定,涉及到证据的提供,涉及到法院申请证据的调查。另外,涉及到这一类证据,各类证据这样一种执政以及最后证据这样一个判断,我觉得在这样一种证据规则各个环节都可以考虑,对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行为人进行诬陷里头制订相关的规则,因为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类型,跟一般的侵权不一样,这些东西可以考虑。
  要使这样的规则进行的比较科学,就按照比较习惯性的一种研究方法,我觉得应该对见义勇为相关行为,以及与见义勇为行为者进行诬陷的相关的事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比如说见义勇为维护的利益以这个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话,他有为公的利益,有为私的利益,在这样的一点上证明对象是不一样的,具体这样一个证明规则上可能也是会有差别。比如说关于证据的收集,关于相关机构出具证明这样效率的认定都会有差别,这是一种标准,涉及到一个方面的分类。  [11:20]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方面的分类,比如说涉及到见义勇为的行为,他保护的这样一种群体,他可能是一种人生利益驱动,另外一类可能是一种财产驱动,这实际上诬陷者可能想获得这个利益也会有一定的差别,相关规则上他也可以考虑做这样的一种区分。
  另外,在见义勇为行为里头有时候涉及到相关的群体,它可能就是双方,就是实施救助者与被救助者,还有可能涉及到双方或者多方,就是实施救助者和被救助者,还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其实像刚才那个案例里面有一个被撞到的,还有一个真正的肇事者,还有一个见义勇为者,刚才我看到录像右边来的那个车说不定也有责任,我们还不好说,只是作为证人这么一个说法,自己判断可能有。很多案子在国家很重要的司法考试里头,已经考过啦,不是将来要考的,都把这个案例编进去了,其实我就很想说在这样一种见义勇为,或者说跟见义勇为有关的案子里头怎么来确定证据规则,我觉得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一个基础,有这样一个基础之后,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才形成相对应的这样的一种规则。
  今天谈的比较宏观,以后有更具体要出相关规则的时候,我们还可以一条一条来谈,这是我谈的第二个方面。
  第三个方面,这是我一贯的想法,就是说我们在讲褒奖善举、惩戒诬陷这个方面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注意我们在讨论某一类问题中的具体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这一类问题里面相关问题之间的相互联系,虽然我们现在这次的焦点是如何来惩戒诬陷,但是实际上他如果不是诬陷呢,是真正的这么一种情况呢,这种情况我们同样应当予以报道。他实际上就是真正的损害人,但是他说成是见义勇为,这同样是很恶劣的。所以我们在谈这个事情不要给大众一种印象,好像实施救助的都是见义勇为,这个在进行报道相关平衡关系的时候,我觉得特别的重要。虽然我们可以聚焦在惩戒诬陷,但是不要在这样一个过程中给人认为实施救助的时候都是见义勇为,他有时候就是真正肇事者,虽然比例比较小,但是毕竟是有的,这是我想谈的一个问题。就是说其他的问题里头我们宣传的时候,这时候一定要考虑平衡在褒奖善举、惩戒诬陷过程中相关联的问题,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不然的话就一会左一会右,这个平衡是很重要的。包括我们在设立相关制度的时候,我们虽然对恶的现象特别的痛恨,觉得要严厉的打击,但是也要有一个适当的度。
  我自己去参加研讨会也好,有时候到电视台做节目,常常会有记者,可能我说出来会得罪媒体朋友,但是是我的真心话,就是我们废除某项制度,建立新的制度的时候,媒体常常会说,你谈一谈新的制度哪里好,一定要让我把旧的制度说的很糟糕,我很反对这种表达方式,昨天我们还在实施这个制度,今天实施新的制度,那旧的制度就是一塌糊涂,好像我们长期生活在一种很黑暗的制度里头,其实在这样一个问题关系上,我的一个很简单的认识,就是新的制度是适应了社会新的发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它是更好的制度。旧的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可能也是一项不错的制度,所以在宣传相关关系的时候,我们在宣传某一种制度很好的时候,就去贬低曾经发挥不错作用,现在可能作用比较弱的制度,我就讲我们在宣传、在看待事情问题上一定要平衡好相关的关系,不要一种过激的态度,以上就是我汇报三个方面的想法,谢谢大家!   [11:21]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潘教授的竞彩谏言!潘教授从程序上方面提出了解决见义勇为中被诬陷问题的解决方法,并提出了四项处理原则,及时、公开、全面、客观,并从刑事和民事责任认定,证据规则的运用,以及处理此类问题事件中的客观报道都提出了自己非常好的观点建议。其实从法律事件网络舆情出现和形成看,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也期待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程序不会缺席。谢谢潘教授!下面我们有请王雷教授做主题发言,他的题目是“对见义勇为中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立法建议及相应举证责任评释”。  [11:55]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很感谢法制日报社给予宝贵的学习机会,刚才在前面发言几位老师,特别是杨老师,还有潘老师从法治的角度也提出了很多让我感觉很受益的真知灼见。对于今天这个主题我想讲三个方面,围绕着褒奖善举我讲两个内容,一个就是“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如果在救助过程中自身受到了损害,如何对他的权益进行保护”。
  褒奖善举第二个方面我想讲的是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如何给被救助者的损害产生了加重的情形,如何通过一些制度措施来褒奖和鼓励他的善举。
  第三个内容,我想讲从惩戒诬陷这个方面,在大家讨论很多案例中,往往都是救助者被诬陷为他实施了所谓的加害行为,如何从潘老师刚才讲的证据的角度来特别是证据中的举证责任的角度,来使得救助者摆脱这么一个被诬陷的困境,我也谈一谈自己的想法。
  首先第一个方面,我总体宏观感觉见义勇为行为我们民法对它进行调整,不同于传统民法的调整方法,那就是意识主义为主的调整方法,以及法定主义为辅助的调整方法。我觉得这种简单的二元化的调整方法对见义勇为这么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它是有不足的。我个人研究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他所实施的这种危难救助行为,实际上是我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价值观的一个典型体现。从民法的角度,我们如何增强民法的道德底蕴,就是要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褒奖以及惩戒诬陷来弘扬友善价值观,来进一步激发人性中的善,鼓励更多的人从事见义勇为,如何做到鼓励,我觉得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另外一方面,如果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好心办坏事,我们是不是应该对他进行一定程度的宽容,我觉得通过这几个方面总体来讲,可以实现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总体的调整策略,既不是议定也不是法定主义,而是通过各种制度措施来鼓励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来实现社会人人互助互进的一个良好的友善道德风尚。  [11:56]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首先第一个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自身受到了损害怎么办?刚才前面杨老师也介绍了,从《民法通则》以来,《民法通则》意见实行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我们刚刚看到《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64条,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这个问题一直进行持续的关注,但是不是到今天我们提供立法的应对方案就足够完善了呢?我可以给大家介绍,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23条讲,“对于救助者所受的损害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个条文是有很大问题的,适当补偿之外仍有剩余的那一部分损害,是不是由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自身来负担呢?  对这个问题民法总则的草案164条有彻底解决吗?我认为第164条仍然不完善,而且不仅不完善,它在第一句话的表述上,还存在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它说“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个没有问题,接下来一句“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个法律上讲的“可以”和“应当”之间是不一样的,即使是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在学理上解释,往往把这个“可以”解释成“应当”,以实现平等原则。但164条讲“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个“可以”是道德的提倡还是法律的强制呢?如果说道德提倡的话,所谓的受益人给予补偿,以及救助者他所谓的酬金请求权等类似问题,都是民法之外的法外空间,都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民法不必过多的介入,这是第一句话存在的问题。  第二句话讲“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句话仍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23条的保守立场。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之后仍有损害的部分,是不是就只能由救助者自身来承担呢?我觉得如果是这样的话,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英雄流血又流泪这种不利的现象只往前走了一小步,仍然没有根本性的解决这个问题。   对这个话题我觉得应该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角度入手,我们首先明白,救助者所从事的究竟是一个什么行为,接下来再来讨论救助者所受到的损害应该何种损害的分担机制来进行弥补。我个人有个基本观点,见义勇为行为是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是处于危难情形之下给他人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救济的一个危难救助行为,对应传统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  [12:00]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这是民法的性质界定,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性质面向不仅仅是民法面向的,我个人认为还有公法的面向,为什么这么讲呢,在紧急情形之下公民或者其他法人,他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这种情形之下,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定的救助义务呢?不是任何一个普通公众吧,实际上这个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的人民警察法、海商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从一般性救助的配置角度来讲,人民警察法的第6条和第19条都规定,这种情形之下,人民警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也就是说,此时有救助职责的是警察。实际上我们是一个法治社会,我们无法期望每一个人背后都站着一个警察,可以第一时间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之下,由其他的自然人来通过见义勇为,其实就是代行了警察的法定救助职责。我个人把这种见义勇为现象界定为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本来应由公权利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现在由自然人来代行了,在这个过程中,他受到的不利负担应该由公共财政弥补。既然它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那么在行政协助中遭受的损害应该由行政补偿制度来兜底的弥补。
  当然了,行政补偿之后是不是这个问题就彻底解决了呢?也不尽然,行政补偿之后,这个补偿机关在做出补偿之后可以在补偿的数额之内再向侵权责任人来进行相应的追偿。也就是说,这个见义勇为事件中,如果是有侵权人的,它根本性的损害的引发的原因是侵权行为人,最后责任的最终追究点应该还原到侵权人身上。问题是没有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人逃逸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我建议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通过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行政补偿。受益人的补偿、见义勇为基金补偿最终都应该在补偿的数额之内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我觉得通过这么一个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就可以实现对救助者损害的一个彻底的保护,我个人认为这也是国家公共财政应该负起的一个责任。见义勇为是这么高尚的一个事业,国家公共财政本来应该负担的也应该加强负担。
  其实,对多元化救济机制,我底下也拜读过潘老师的民事程序权力受到侵害应该采取多元化、层次性和协调性三个救济方案,我觉得对于民事权利的救济也是相当有启发的。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的损害,我的立法建议就是这么一个建议。  [12:04]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接下来第二个问题,我想讲救助者如果在救助过程中给被救助者的损害产生了加重的一个现象,也就是说好心办了一个坏事。对于好心办坏事的救助者我们如何通过制度的保障来鼓励他消除后顾之忧,不要以后在从事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步步谨慎,不知道自己应该做到何种程度。对这种问题的确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救助者好心办坏事的现象,都对于责任的规则原则上进行一个适当的降低。也就是说并不是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的一般过失,对于加重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而只有在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重了被救助者的损害,这种情况下才由救助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更高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救助者的一个制度上的鼓励,或者制度上的激励、优惠。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一个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相关规则,这个好撒玛利亚人法解决的问题跟大陆法系国家是同样的,也就是说同一类的问题在世界上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人们往往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也提出了类似的方案。我们国家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给被救助者加重损害的问题上是没有具体的立法的回应的。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个问题最多只能找到合同法374条,有关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说重大过失以上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以此,我们类推适用到侵权责任领域,仅此而已。  [12:05]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对这个问题,刚才潘老师也讲了,很多地方都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进行制度的探索。比如说2013年8月1日实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在第4条规定“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实际上我个人认为第一句话也是存在问题的,问题就是对于何种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它讲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其实这个在民法上就是一个过错责任的表述,一般过失责任的表述。也就是说表面上看来,这个深圳的权益保护规定的第4条,表面上看来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但问题就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对象规定的不清晰,没有和民事实体法进行一个有效的衔接,这直接导致对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安排策略会存在一个天壤之别。这是我想讲的第二个问题。如何通过减轻救助者的法律责任对救助者进行鼓励。
  第三个问题,我们今天讨论的更多案件是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被诬陷了,所谓的可能导致了被救助者的损害。对这个问题应该怎么办,实际上,刚才讲的深圳保护规定第三条,这个条文是值得肯定的,它讲“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被救助者主张那个所谓的救助人是侵权行为人,实际上就不是一个见义勇为的问题了,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它实际上是要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那你主张对方是一个过错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人,那你主张你就要对所谓的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来承担证明责任,你的损害多大,因果关系多大,侵权行为人是谁,这些事实都应该由所谓的被救助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我觉得深圳这个规定的第三条是妥当的。
  综合以上,我觉得见义勇为行为作为紧急无因管理,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我们应该对它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不应该仅仅的采取狭义的无因管理,传统的狭义的无因管理制度就是由受益人进行全面的补偿,这实际上对于受益人而言也是不可承受之重,毕竟他也是无辜的,他也是被侵权行为人加害的,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侵权行为人才是。
  我觉得通过多样化救济机制的建立,特别是通过公共财政的介入,可以有效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被诬陷的情形,我们有若干的配套措施,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等等其他的一些配套措施,包括新闻媒体的宣传。但我觉得从民法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角度来讲,要运用侵权证明责任的一般规范来对它进行归置,而不要动不动就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侵权行为人的推定,以上就是我个人浅显的体会,不足之处请各位老师多多指证,谢谢大家!  [12:08]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王教授的精彩主题发言,王教授通过对现行见义勇为制度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特别是在明确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民事、刑事、行政、社会保障等救济途径,真正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谢谢王教授。下面我们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宇翔法官做主题发言,题目是“见义勇为被讹的司法适用问题”,大家欢迎!  [12:11]

[丁宇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首先,非常感谢邵社长、伍总编、蒲总裁给我一个宝贵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刚才几位老师都说的非常好,我也深受启发,我从实务部门的角度多谈一谈,实务当中对于见义勇为被讹诈、被诬陷或者被冤枉的这种情况的处理的规范问题,所以我的题目就是见义勇为冤枉的司法裁判问题。我主要讲四个问题。
  第一,实践当中见义勇为行为被讹诈、被诬陷的实际的案件类型有哪些。
  第二,在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案件以什么样的案由进入法院。
  第三,法官对待见义勇为案件的时候如何认定事实。
  第四,说一下关于见义勇为人员本身受到损害是应该补偿还是赔偿,这个法律适用问题。
  就我的经验,见义勇为本身其实是一个很具有社会正能量的行为,在传统民法当中见义勇为被界定到无因管理当中,属于无因管理。台湾民法把它界定为紧急无因管理。那么无因管理本身,它的制度目的、设置的目的就是适当的平衡,奖励互助行为和禁止干涉他人事物的这么一个平衡。那么其实见义勇为,正常情况下,如果干涉别人私人事物的话,其实我们是不提倡的,甚至是反对的。但见义勇为的合理性就在于被干涉的事物有需要救助的客观需要,所以见义勇为行为本身会在任何一个文化的社会都会得到一个几乎完全一致的一种普遍的道德认同。所以当真正的见义勇为行为被讹诈或者被诬陷的时候,人们才会觉得从道德上难以接受,以至于往往只要有这种实例见诸媒体的时候,大家都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诬陷的这种人抱以非常强烈的憎恶、反感。  [12:12]

[丁宇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刚才蒲总裁也介绍过,真正见义勇为行为进入司法机关的案件占到6%点多,确实不多。我所见到的见义勇为行为很多都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在民事审判中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部分都是在这种实际案例当中。我自己梳理了一下,在实践当中我们见到的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被诬陷的这种实际的案子进入到诉讼的主要有四类。
  第一类就是见义勇为行为者本人被作为本次事件的加害人,就是他本来是做了好事,结果被他救助的人诬陷说是他做的,所以他就成为被诬陷人。
  第二类案件,就是见义勇为者本人被本次事件的加害人在另案中报复性起诉。曾经海淀法院有一个实际的案子,也是一个交通事故,北京的一辆牧马人越野车跟河北的一辆车撞了,他被河北这辆车轻微的追尾,追尾之后牧马人这个司机非常不忿,然后开足马力倒车撞了河北这个车三次,撞的很严重,撞完之后就跑了。当时被撞的河北司机到网上求助让找这个牧马人司机,后来正好牧马人司机的一个车在保险公司上的保险,这个保险公司的一个业务人员看到这则消息,就把牧马人司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保险单号等全部信息放在微博上,依据他提供的信息警察找到了牧马人的司机。从道理上来说,他肯定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伸出援助之手,这个业务员确实有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赞赏的。但是他把牧马人司机的私人信息公布到网上后,牧马人司机起诉业务员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这是前年海淀法院的一个案子,当然最后法院判侵权成立。但是我所要说的是,如果业务员的方式是正确的把信息只提供给警方没有放在网上,这是非常合理合法、有礼有节的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那如果这个时候被他举报的司机再出来起诉他就属于报复性起诉了。这种情况在事件当中也是时有发生。
  第三类案件,其实就是见义勇为者本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自己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失或者身体上的损失,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然后自己追诉受益人,就是被他帮助的人支出见义勇为的费用,其实就是无因管理之债中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这是第三种案件类型。
  第四类案件,就是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自己起诉,因为这种案子我没有见过,但是去年我在政法大学给法律实务研讨班讲课的时候,外地的法官说出过一个问题,一个人见义勇为帮助别人,交通事故当中帮助被撞的人送医院,而且帮助被撞的人做证提供肇事司机相关情况在法庭做证,之后肇事司机就在网上诬蔑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就相当于是一种诬陷,就是用各种各样恶毒的语言谩骂见义勇为人,后来见义勇为人实在没有办法就起诉,在外地法院,当时就探讨这个问题,这种案子也是有的。
  基本上主要是这四种案件类型,进入法院之后,诉讼的时候更多的考虑就是通过什么样的案由,尤其律师想的最多的是通过什么案由把这个案件送到法院胜算更大。所以第二个问题我想说一下,关于见义勇为案件之后案由的个人选择问题,因为案由是咱们国家比较特殊的制度,在国外并没有,但是案由本身有它的合理性,虽然有很多诉讼法的学者对它提出了一些质疑,但目前实行了十几年还是有一些它存在的价值,就是不同案由的选择,可能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甚至诉讼时效都会有影响。
  第三种就是案由现行的案由规定当中专门对无因管理有一个案由规定,也就是无因管理纠纷。其实刚才王雷老师也说过,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在民法上给它鉴定的是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因为无因管理而发生纠纷的,以无因管理纠纷这个案由而作为起诉的理由是完全正确的,所以也是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最后还有一种案由就叫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我个人认为它可能更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就是说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的,或者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该给予适当补偿,他是基于这一条的规则,确定的一个案由叫做见义勇为受害人责任纠纷。那么以这个案件起诉的,一会儿我要说到,以见义勇为受害人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的和以无因管理纠纷为案由起诉最后可能会有一些差别。从案由上来说,可能就这几种案由,我个人觉得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更多的情况下,可能以无因管理纠纷更妥当一些,当然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如果确实是见义勇为人已经被诬陷,并且已经对自己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了,比如说加害人在网上诬蔑见义勇为行为人,本来做好事,结果被污蔑成做坏事,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必须提起名誉权纠纷。这是当然的,这是我说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我说一下关于司法务实当中对于见义勇为案件到底冤枉还是不冤枉的事实认定问题,这里头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以及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问题。其实这方面潘老师最有发言权的权威,包括王雷老师也说过一些。我仅从实践当中,从一个微观的层次,从技术的角度做一个我的一个粗浅的分析,不见得对。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其实王雷老师刚才说,这个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按一般的举证责任,不要来日常经验法则,其实日常经验法则其实是凭借其他证据认定手段之后没有办法的办法,我是非常同意刚才王雷老师的高见。
  其实我是读书的时候,潘老师讲过这个证明责任,其实当时按诉讼法一般的认识就是分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但是最高院2015年关于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里面第90条,其实可能不见得对,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可能觉得也有很多人是认同的,就是他把证明责任用了一个表述叫做举证证,原来我们叫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但是按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它叫举证证明责任,按最高院的说法它是为了更好的强调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同时的重要性,所以用了这么一个表述,这个表述本身我们学界可以再讨论,但是实务当中我自己感觉对实务的影响意义并没有那么大。具体在见义勇为案件当中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12:15]

[丁宇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于证明标准一会儿会说到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第73条,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如果对同一个事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如果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个证据的,那么应该采纳这个证据的证明力。当时把这个规定界定为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我毕业到法院之后发现,法官们更多认为它还是一个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觉得还到不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2001年的证据规定。咱们案子当中,确实是能体现出来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证明问题,把握很难。但是我觉得刚才说到证据规则73条确立了一个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它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要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程度要求要低。但是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一款,真正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达到70%以上才能认为完成了举证。我个人认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对于见义勇为人是有利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见义勇为人被诬陷很有可能做被告。那么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可能在民事诉讼当中做被告,那么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要证明被告实施了实际的侵权行为,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这个高度盖然性标准比以前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高很多,这个证明标准对于原告来说难度增加了,从这一点来说对见义勇为人是有利的。
 同时,作为被告的见义勇为人要提反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二款,被告达成什么样的程度就完成反证的义务了呢?如果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能达到一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让法官相信这个事情70%到99%这个概率确实发生了,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了,但是被告的证明标准却并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一个降低的证明标准,他只要达到使原告已经证明的高度盖然性事实,达到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就是被告只要提供一个证明说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一定是事实,只要达到这么一个程度,被告的反证义务就完成了,这个时候,因为真伪不明,法院就不能认定诬告者所谓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他进行侵权行为这个事实就不能成立。所以从新的民诉法解释来看,我个人认为这个证明标准的规则设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本身是有利的,这是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谈。
 第三个大问题,我是说法官对于见义勇为冤还是不冤事实的认定问题,刚才说了举证责任的问题。第二个需要说一下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问题,这个时候就需要用到刚才所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降低的证明标准。法官其实审核的时候,尤其按现在民诉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于见义勇为人被冤被讹诈被诬陷这种案件,见义勇为人本人是被告,那么法官在认定证据的时候,其实一般情况下,我个人觉得通过庭审法官多多少少能形成一个主观判断,这个主观判断不见得一定对,西方法庭为什么强调自由心证,就是说,其实法庭开庭本身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的察言观色,能对双方当事人的品行有一个直观的、初始的了解,这是有助于判断证据本身真实性的。法官经过庭审之后,如果确实被告人是见义勇为了,我不敢说100%,但是大部分情况下,70%到80%能形成一个初始的判断,确实能感觉到这个人确实见义勇为了,在这时候法官应该更谨慎的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定要要求原告的证据的提供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定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说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足够的证据表明见义勇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必须达到了这个程度,法官必须把这个证明标准提高到应有的程度,这也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的程度,才能认定高度盖然性的成立,才能认定见义勇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了。
 但是,同时法官对于见义勇为人本人作为被告的反证也应该谨慎的认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被告人提供的反证有一个降低的证明标准,这样能够很好的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真正的保护见义勇为人权利的目的,这个是对于证据的认定的问题。
 同时,我觉得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也有一个行为边界的问题,就是说我这个见义勇为本身确实要注意这个方式方法,当然,如果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果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话,有专门的规定,它在《侵权责任法》当中是减轻责任或者免责的一个抗辩事由,如果没有构成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要注意方式方法,这个是很容易判断的。像刚才我举的例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把肇事司机的私人信息发到网上,一般人能判断这种方式是不合适的,一般人更可行、更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把这个信息交给警方,让警方去处理,而不是冒然放在网上,所以最后肇事司机起诉他,所以建议见义勇为人本身要注意一个度的把握问题。
 我个人认为确实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本身没有重大过失,我觉得还是应该对他宽容,应该有一个价值上的取向,应该对他有一个倾斜的保护。
 最后我想说一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赔偿补偿数额的问题,刚才王雷老师我拜读过他的很多文章,他提到过多元化的救济,除了通过民事损害或者补偿救济之外,政府作为行政协助行为,行政机关应该对他有一个补偿。但是,我们可能现在并没有完全建立这种机制,但是各地据我所知国务院2012年的时候,国务院办公厅出过一个实际上是民政部起草的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个规定,其实就是提倡各地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应该有表彰。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进入诉讼了,法院判的时候可能也面临一个问题,因为我之前办这种案子确实看到过这种情况,就是刚才我说了,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可能能以两种案由进入诉讼,一种就是说以无因管理进入诉讼,另外一个直接以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进入诉讼。
 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或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5条,就是说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果找不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这个时候受益人也就是被帮助的人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关于补偿的规定。但是关于无因管理本身,咱们《民法通则》规定很简单。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见义勇为只能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按照无因管理法理,因为见义勇为人是无因管理当中的管理人,而受益人是无因本人,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或者本人请求实际损失的,这个时候实际上有差异的,这个实际损失实际上是一种赔偿,只是赔偿的范围可能是直接损失,就是现有利益的丧失。但是对于补偿是适当补偿,这在实践当中数额是有差别的。
 我看到过外地法院有一个案子,就是救人,也是有人溺水了救人,救人的人把这个人救上来了,救人的人自己死了,而且救人的人刚刚满18周岁,这个时候死者的家属特别痛苦,被救的这一方仅仅给了1万块钱的补偿,后来死者家属就不干,觉得人都死了就给1万块钱的补偿,他们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提出来要好几十万,这个就有一个问题。这个法院当时判的是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5条为依据判的,一审法院认为见义勇为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几十万过高,后来一审法院判给5万块钱补偿,我个人觉得判的有点少,一审法院也是有道理的,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适当补偿,就是给你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受益人本人被救活了,但是受益人本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判给了5万。二审上诉上去仍然是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理由跟一审一样,就是给了5万块钱的表彰,当地政府给了几万块钱的奖励。我个人认为刚满18岁的活生生的生命为了救助被救助人自己死了,被救助人活了,他以一个见义勇为人,社会纠纷起诉得到的是适当的补偿,但如果以无因管理去起诉的话,管理人对必要费用请求权,如果说按我们好多学者的看法,如果说包含实际损失赔偿的话,我个人认为5万块钱适当的补偿有点差强人意,对于见义勇为本人,对见义勇为死者家属本身心灵上的慰藉远远不够。如果说按无因管理起诉,法院可以按《民法通则》第93条做一个扩张解释,我觉得可以在补偿上应该多考虑一些。
 我就谈这么一些粗浅的看法,都是实务当中一些具体的东西。  [12:16]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感谢丁宇翔副庭长给我们带来的实际案例类型分析和宝贵的经验,对我们处理见义勇为中各类问题提供了非常实用的解决方法,谢谢丁宇翔副庭长。下面我们有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雷世文律师做主题发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是非常具有社会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听说我们要举办这个研讨会,也非常积极的给予协办。我们再次表示感谢,下面我们请雷律师做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律师视角下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大家欢迎。  [12:17]

[雷世文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法官,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好!今天很荣幸代表协办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参加这次关于“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法律救济”的主题研讨会,刚才聆听了各位领导、法学专家、资深法官的精彩发言,对于我们律师同仁做好相关律师业务有很大的启发。下面我从一名律师的角度谈一些个人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看法,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我们的社会也不乏勇敢善良的人,他们敢于面对他人危难,敢于出手相助,被扶者也大多报之以感激。但是,近些年来, “英雄流血又流泪”、“扶人被讹”的现象时常见诸媒体,引发的“扶与不扶”等话题已然成为全民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社会的痛点,也一度加剧了公众对于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做好事却反被诬陷的担忧,社会上多了些“该不该扶”“会不会被诬陷”的犹豫,少了些“该出手时就出手”的果敢与勇气。当然,这一热点问题、这一现象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份子,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法律应该发挥作用,我们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为解决和缓解这一社会热点问题作出应有的努力,具体而言就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与救济。
但是,就目前形势来看,法律在保护和救济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究其原因,我认为有四大难点。
  一是见义勇为行为“定性难”。
  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而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内容大致相同,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高度概括和列举。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基本法律特征等主要法律问题缺乏定性,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未能上升到法律层面,不能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引领。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亦或可能承担的责任等方面,我国法律也存在不太明晰和不够完善之处,例如:没有突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和损害救助,从而无法有效地激励人们乐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我们也关注到像“小悦悦”事件和“招远血案”事件中现场民众的冷漠,除了社会其他层面原因外,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不容忽视,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充分发挥其褒奖、鼓励互助行为的功能,没有积极地从正面引导和鼓励见义勇为。人们虽然有选择其行为的自由,但法律应当发挥其鼓励人们择善而行的功能。从我国的现实出发,虽然法律不可能课以人们见义勇为的义务,也没有必要做出此种规定,但法律在鼓励人们择善而从方面仍应发挥一定的作用。在他人遭受危险时,只要能够免除人们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有效填补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则大多数人应该会愿意实施见义勇为。
  二是见义勇为者被诬陷时“举证难”。
  好心人见义勇为,救人反遭冤枉的情形在时有发生,以后还会出现。那么,见义勇为者在遭受诬陷后应该怎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怎样自证清白?
  在见义勇为者被诬陷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别有用心的诬陷者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通常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也会积极主动的寻求证据,但是就见义勇为者本人而言,一方面不可能人人精通法律,具有自觉收集证据的意识;另一方面,即使有了这个意识,恐怕事发时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条件,允许他们来收集证据。尤其是被诬陷者想通过主动起诉维护自身名誉权时,法院主要审查几个事实:一是被告是否真的诬陷了原告;二是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三是这两者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见义勇为者对这些事实的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举证是横亘在见义勇为者面前的一大难题。其想尽快脱离被诬陷的泥沼,但事实上又往往会陷入无法搜集到有效证据的困境。武汉“搀扶门”事件发生在繁华的商业街上,为了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者,15岁男孩张聪和妈妈沿着马路一家店铺一家店铺地问,10多天里问了100多家店铺300多人,但没有人愿意去交警队作证。如果不是交警队进行深入调查并最终得出结论,张聪将百口莫辩。
  三是对诬陷者“追责难”。
  大力弘扬见义勇为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有之义。见义勇为者一旦被诬陷而得不到昭雪,对社会公德的“杀伤力”将难以想象。但是,事实上,对于诬陷者的惩罚也是很有难度。首先,正如“举证难”中所说,见义勇为者想证实存在诬陷的事实举证十分困难;其次,受到扶助的诬陷者经常是一些老弱病残,即使能够证实其存在故意的诬陷行为,通常都是以赔礼道歉或退还钱款而告终,由于其年事已高等身体原因而不宜课处重罚。再者,部分执法机关执法不严。执法机关应该积极执法,不能因为诬陷者的反悔道歉而放弃执法,这种执法处罚是当下解决摔倒不扶社会问题的最关键所在。最后,法律依据不充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要以这些条款为依据追究诬陷者行政或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仍然不足。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捏造事实,以贬损对方人格为目的,但在各种见义勇为而被诬陷的事件中,诬陷者往往是为了逃避或取得经济赔偿才诬陷见义勇为者;还有,构成诽谤罪,当事人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散布捏造的事实,而现实中诬陷者只是向警方撒谎而已;另外,即使构成诽谤罪,这个罪名在刑法上属于自诉案件,同样需要原告自己举证,又回到了“举证难”的尴尬之中。
  四是见义勇为者“获赔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见义勇为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等法律条款,向侵权者主张赔偿,向受益者主张补偿。
  司法实践当中,如若侵权人能够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尚且罢了,但是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虽然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请求给予适当补偿,但仍然存在司法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比如说:应当主张多少?何谓“适当”?被施救者并未因见义勇为者的施救行为而受益,其是否应当承担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责任呢?等等。事实上,发生纠纷后,多数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
  可喜的是,部分地方政府建立了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不统一性和不确定性。要想得到社会保障,首先得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这本身就很有难度;我记得2012年,山西有一则新闻,一位老人英勇保护公共财产与歹徒搏斗最终被害,而在他死后十四年才被确认为“见义勇为”。即使认定为见义勇为,那么保障补偿资金的来源又是问题,以及补偿的标准等也是问题。
  基于以上难点分析,我认为:
  第一,应加强“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工作。通过立法,使全社会对什么是见义勇为行为有统一的认识,对诬陷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有更加完善的法律救济和社会保障体系。这样以来,见义勇为者会减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顾虑,诬陷者也会因受到一定的威慑而不轻易诬陷见义勇为者,作为律师在今后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时候也能够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帮助。
  第二,加强证据保全意识,注重事件调查陈清。见义勇为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如果条件允许,应当采取一些证据保全措施,以便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出现见义勇为的认定争议时,执法、司法、社会保障部门应主动调查取证,努力还原事实真相,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事实真相,引领社会正气。在处理涉及是“见义勇为者”还是“侵权者”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三,执法必严,严惩诬陷者。道德没有外在强制力,对于那些道德低下的诬陷者而言,道德约束形同虚设。唯有依法严惩黑心诬陷者,使之为诬陷好人付出沉重代价,才能维护社会风清气正,才能让见义勇为者不寒心,才能让更多的人敢于见义勇为。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绝不行政处罚了事,能够进行行政处罚的绝不赔礼道歉了事,不能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维护局部“和谐”的假象。
  第四,建立健全统一的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应从法律上明确政府在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时的保障责任,要进一步明确保障部门、资金来源、补助方式方法等,各地可根据其经济状况和见义勇为的贡献大小、损伤程度等,明确制定出相应的各种补偿标准,使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及后续赔偿、补助等制度化、规范化。对牺牲或因伤致残的见义勇为者,可考虑改变一次性补助的作法,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予以长期救助。
  以上是本人的一些粗浅认识,恳请各位领导专家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12:19]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雷律师,雷律师从律师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局限性,从定性难、举证难、追责难、获赔难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建议,我们感谢雷律师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法制日报社党委副书记、总编辑伍彪同志对这次研讨会进行总结,大家欢迎。  [12:26]

[伍彪 法制日报社党委副书记、总编辑]:首先向大家表示真诚地感谢,因为今天是中伏的第二天,一年中最炎热的季节,大家冒着酷暑,带着对法治建设的这种情怀,对法制日报社的大力支持,来到这儿参与讨论,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我们表示非常感谢。
 我们今天演讲的主题所涉及到的类似案件,实际上是一个老问题,而且案件的数量在大量地纠纷中所占的比例是非常低。这样的问题为什么我们作为一个媒体要专门来讨论它,就是因为我们觉得这个问题触动到了我们情感非常柔软的那一部分。
 在互联网的传播条件之下,实际上起到了对我们社会公众的心态所造成的一个比较大的杀伤力。我们国家正处在转型时期、崛起的阶段,在这个阶段经历过的崛起过的所有的民族有一个共性,就是他们民族的精神一定是比较强大的,构成他们这几个要素,我觉得就是说有三部分,第一个就是说有共同的价值观,第二个要有他们共同的民族的记忆,就是我们要认同,第三个就是说我们公民之间的互信和团结,我觉得这个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涉及到第三个部分,这里面实际上互信和团结体现到法治的彰显、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益的保护,所以我们觉得这个问题非常的重要。
 今天请我们的各位专家学者,包括法官和律师一起共同探讨这个话题,我想通过这个探讨一定会对这个问题解决引起重视,从而净化社会风气起到很好的作用。
 作为媒体是一个社会的守夜人,我们社会的责任应该是放在第一位的,但是我们要真正履行好社会责任光有责任还不行,还必须要借助各位专家的大脑给我们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你们的思想、论点就是我们射向社会不公现象的子弹。
 我们需要你们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希望大家不吝赐教、积极参与,我们共同携起手来,社会法治建设的路会走的更快一些。
 最后,真诚的感谢大家,包括今天来参加会议的新闻界朋友们,谢谢!  [12:29]

[蒲建安 法制网总裁]:谢谢伍总的精彩总结,也感谢各位来宾对本次研讨会主题的深入探讨,使本次研讨会取得了非常重要地学术成果,会后我们将对研讨成果通过报纸、网站以及各种媒体平台进行充分报道。在社会上掀起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更多关注,充分弘扬良好地社会道德风尚。再次对各位专家和媒体朋友的到来表示感谢!  [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