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将于2012年12月22日,在西南政法大学笃行楼学术报告厅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是“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届时,本网将进行全程直播,敬请关注!  [16:01]

[法制网]:本次论坛正式开始!  [08:41]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尊敬的李清林副会长、江必新副院长、钱峰院长,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上午好!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现在开幕。  [08:46]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本届论坛由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指导,中国法学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承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日报社、中国法学杂志社协办。  [08:46]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首先是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李清林同志,全国杰作资深法学家西南政法大学的金平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中纪委常委江必新同志,江院长同时也是我们西南政法大学78级的校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部级专职委员童建明同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锋大法官,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陈显辉同志,重庆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白雪飞同志,还有西南政法大学两位杰出校友、《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教授,还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国林书记。  [08:47]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出席今天活动的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法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等中央部门和科研单位,以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著名高校知名的专家学者,以及湖南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珠海检察院、北京延庆法院。  [08:47]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另外还有一系列支持媒体,包括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中新社、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法制网、中国法学会网、西政网、重庆市法院网等等,让我们以掌声对他们一并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08:48]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今天的论坛分为开幕式暨颁奖仪式等三个阶段,其中论坛主体阶段是主旨演讲和调解的一般理论和大调解,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刑事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及劳动争议调解,首先有请西南政法大学张国林书记致辞!  [08:48]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尊敬的李清林副会长,尊敬的江必新副院长、童建明专委、钱锋院长,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早上好!今天青年才俊群英荟萃,大家相聚西南政法大学,我代表西南政法大学对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同时也对各位领导和各届朋友对西南政法大学的关心表示感谢!  [08:51]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方略实施,中国法制的完善,离不开法学人才队伍的发展和壮大。  [08:51]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因此关心关注青年法学人才的培养是推进法治国的体现,是立足当前着眼未来的重要举措,是高等院校培养合格接班人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08:51]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我们欣喜的看到,支持关注青年法学人才已成为青年论坛推动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创新的宗旨,为青年人才提供了向前辈学习的机会,为他们成长、成才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推动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有利条件。今天大家莅临西南政法大学共同探讨中国调解制度这一理论和课题,对法学研究和青年人才培养又一次有利的推动。
  [08:53]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西南政法大学是教育部和重庆市共建高校。学校一直以来非常注重青年法学人才的培养,认为青年法学人才是学校的未来、国家的未来,民主法治的未来。学校制订了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资助办法,激发他们的学术热情和潜能,增强学术创新意识,引导他们重视理论创新,助推青年法学人才成长和发展。  [08:57]

[西南政法大学书记张国林]:目前学校已经形成了高素质、结构合理的法学人才队伍,他们有青年法学家也有中青年专家。以第七届中国青年法学论坛的成功举办为契机,西南政法大学将继续深化法学教育改变,提高教学质量,希望大家多给西南政法大学提供宝贵意见,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我们的贡献。预祝论坛圆满成功,祝大家万事顺利。谢谢大家!
  [08:57]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有请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金平教授代表法学家致词。金平教授已经90多岁高龄了。
  [09:03]

[法学家金平教授]:各位领导,各位同学,今天我们学校的科研处的领导叫我来参加这样一个会议,我就问是什么会,主要内容是调解方面的会议,我就想仅仅就调解工作方面的问题,谈一点儿自己的体会。  [09:04]

[法学家金平教授]:我深深感觉到调解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工作。从我们国家的历史上看,以及从我们建国以来,我们历届的中央领导机关来看,有关部门的领导来看,对我们调解工作都是非常重视的。首先我们调解工作有悠久的历史,我得提一下。  [09:04]

[法学家金平教授]:几千年以来,有一个生动的记载,说起来大家都熟悉。可以说,重视调解工作在历史上是非常悠久的事情。
  [09:04]

[法学家金平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也是重视调解工作。我们在1949年以后,土改运动以后就是一个司法改革运动。这个运动也很大,口号就是要树立新的作风。我们党很强调调解工作,当时司法部和高院就号召下面要建立调解制度。当时我在云南做行政工作,我们按照上面的指示就开展调解,建立调解组织。在1952年的下半年,县区乡这些单位基本上都建立了调解组织,当时也搞得轰轰烈烈,也得到了表扬。  [09:06]

[法学家金平教授]:我们国家从历史上看,从共和国成立以来,对调解工作都是非常重视的。所以我刚才讲了为什么出席今天这个会呢?第一我对这个会议情有独钟,要抓民事案件,好好把民事案件抓一抓,因为以前都是忙刑事案件,无暇顾及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国家强调调解。  [09:07]

[法学家金平教授]:按照指示抓民事审判工作,在1952年年底就派了工作组到云南,当时还有西南的公安部、司法部,我们到这个地区,当时是土改的试点,所以调解工作展开得比较早。到我们那儿来了以后,有一天晚上召开了一个会议,把所有打过官司的人召集起来。我那时还比较年轻,也很得意的去参加这个会议,开这个会以后,当时的发言,也有少数人说好的,结果参加那个会的大多是女同志,而且参加的人都是一些婚姻案件,都是离婚的这一类案件,会开起来以后当时个别说好的,大多数认为我这个案子不应该判离婚为什么判离婚,很多妇女讲着讲着就开始哭起来了。这个印象对我太深,后来工作组的同志一起研究了一下,你们这个究竟有没有问题,结果研究的结果是应该离婚,判的没有错误,我才深深体会到就是没有做好调解工作,按照原来的思维把事实弄清楚了就判了,带来了一系列的人民群众有意见的后果,这点对我的印象非常深刻、牢固,使我深深记得调解工作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它不论在哪一个方面,它使这个案件即使能够得到解决,不至于使矛盾激化,提高当事人的觉悟,经过说服教育一个案子,经过调解他同意了,原来不同意了现在同意了,解决问题思想就会变化,他就认识到原来他就不对,后来他明确了我到底哪里不对了。

  [09:08]

[法学家金平教授]:一个是法律觉悟的提高。他有什么觉悟呢?调解工作一般都是当地办理,调解员一个调解工作做了以后,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高,同时也可以教育一片,这是非常好的。不仅仅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教育了一片人,这是我的一个体会。  [09:08]

[法学家金平教授]:还有我们正处在什么状态?我们国家处在什么状态?我们的案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会少只会多。如果把调解机制建立起来、普及起来,可以减轻我们的负担,这是非常有好处的,根据我的体会,我认为调解工作非常非常重要,特别是我们国家、党提出来要建立和谐的社会,我认为调解工作就是通向和谐社会的一大桥梁。  [09:09]

[法学家金平教授]:我想我们在座的青年的老师们,同学们,我们应该积极的来参加这个桥梁的建设,我们要设计好、建设好,使它通畅,使我们能够平安的快速的通过这个桥梁,把我们国家建成一个非常和谐的社会,我希望大家都在建造这个桥梁的时候做一个优秀的工程师,这就是我的祝愿!
  [09:09]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我们听金老师的即席讲话没有准备稿子,思路很清晰,丝毫看不出他已经是91岁高龄的老教授了,我们曾专门举行了一个金平教授90大寿的祝愿。  [09:13]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老师是我们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的创始人之一,是民法通则起草专家组的成员,亲历了我们新中国民法起草的整个过程,现在我们的民法典还没有完成,金老师一直在关注这么一个伟大的事业。  [09:13]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特别是在今年9月份中国法学会举行了非常有意义的活动,评选了25位杰出资深法学家,其中条件之一是教龄在50周年以上,我们西政非常荣幸有两个入选,一个是金平老师,还有刑事侦查的创始人周永德教授,这些老教授坚定的学术信仰和不懈的学术追求为我们树立了榜样,我们在座的青年学子们对老一辈法学家再一次表示由衷的敬意!下面由西南政法大学李雄老师发言。
  [09:14]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尊敬的各位领导,学校前辈,以及亲爱的朋友们,大家好!  [09:16]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首先非常感谢组委会的信任与厚爱,很荣幸站在这里,以代表的身份代表青年法学者和获奖者发言。感谢领导、有关部门对中国青年法学论坛的重大支持,感谢对青年法学工作着的厚爱,感谢各位专家的鼎立支持,感谢为本次论坛辛勤的人们。  [09:17]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作为青年法学工作者,代表所有青年工作者代表发言。大家都知道在中国社会转型关键时期,社会关系矛盾纠纷很多,中国法学会主办的本届有关中国调解的论坛,是对新时期改革发展的积极贡献。本次论坛几乎涵盖了我国调解的方方面面,突出了当下调解的实践重点。
  [09:17]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特别是面对全球趋势,中国调解路在何方?调解的国际趋势与中国本土化关系处理等。二是中国调解科学发展中传统资源的挖掘,第三是中国调解发展中调解多样化与法制统一性的关系,大调解格局下制度与实践的关系,政府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关系,避免调解政治化、运动化,还有案结事了。  [09:19]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本次论坛一如既往的高标准和宁缺毋滥,获奖不容易。就劳动争议而言,我倍感责任,劳动关系在所有关系中视为操作性最难,我们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幅度最快,影响范围最广,社会关注最多的案件之一,因此建立劳动调解工作,有助推动中国特色调解之路。  [09:19]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李雄]:同时发现问题是最大的问题,解决问题是能力的问题,仍然有很多问题尚未被发现,许多问题被发现了也不能及时解决,我将以加倍的激情努力工作,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改革发展作出贡献,促进中国法学科学发展的一种姿态和使命,谢谢大家!
  [09:20]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李雄老师。中国法学的希望在青年法学工作者,西南政法大学的未来也寄托在青年教师的身上。西南政法大学出台了一系列优惠青年教师的福利,从前年开始已经实行了博士津贴,凡是有博士学位的老师每个月都比别人多800元,我们西南政法大学有一批30多岁的教授,最年轻的教授是28岁,可能在全国同类院校中不是很多,欢迎在座的来自全国各地的青年法学工作者们,有兴趣的话欢迎大家加盟西南政法大学!也希望老一辈法学家和主席台上的领导多引荐青年才俊。  [09:22]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的发展更离不开各级领导,尤其是中央政法委领导的关怀,中央政法委员会一直关心西南政法大学,一直关心我国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的成长,高度重视青年法学论坛的建设,多次安排领导同志出席和讲话,本届开始中央政法委员会正式作为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指导单位,下面有请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陈显辉同志发表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09:22]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尊敬的清林会长,各位专家学者,记者朋友们,受中央政法委机关指派,很高兴参加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首先我代表中央政法委机关和领导对论坛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同时对为论坛付出辛勤努力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09:29]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我国正在经历着深刻的社会转型,人民群众对于平安、和谐高度期盼,党的十八大明确指出正确处理人民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  [09:29]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习近平同志也强调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次论坛把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切合了十八大要求。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毛泽东同志1957年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宪法第111条规定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09:30]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此后我们中国的调解制度呈现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层面完善调解制度,关键是2010年人民调解法从组织规范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另一方面在政法法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大机制。
  [09:30]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决定中,首次以中央文件完善调解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也明确把健全人民调解机制作为重要内容。在中央的正确领导、和各地各部门的努力下,我们国家的大调解工作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比较鲜明的特色。
  [09:34]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复杂化,还需要以其他各方面的协调配合才能发挥调解的最大效力。另一方面大调解需要发展和完善,需要从源头预防上,进一步拓宽化解矛盾的渠道。根据十八大的精神,根据中央政法委领导的要求,下一步将继续把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作为工作的重点。把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基础工作,要坚持依照宪法法律原则,注重实效的原则,着力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努力共同建设平安中国。
  [09:34]

[中央政法委综治二室主任 陈显辉]:我们一方面要强化社会矛盾的预警,另一方面我们要完善大调解的工作体制。特别加强在有关部门、单位、行业系统的调解组织建设,在征地拆迁、医疗纠纷、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矛盾的多发领域建立调解组织,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及时有效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同时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注重依法调解,提高调解的权威性。我国的调解工作是依法进行的事业,需要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心支持参与,这次论坛围绕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展开讨论和交流,必将提供理论支撑和资源。让我们围绕十八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借鉴一切有利的做法,坚定不移的走好自己的路,积极稳妥化解矛盾,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作出贡献!最后祝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09:34]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显辉主任。论坛的第一指导单位就是中央政法委员会,第一协办单位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届论坛的协办单位,精心组织法官参加征文活动,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展现了重庆法官的风采,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有请钱锋院长发表讲话。
  [09:3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谢谢付校长的表扬。首先我代表协办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举办表示祝贺!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是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面向青年法学者的多学科、宽领域交流,为法学青年才俊创造了良好的平台。  [09:4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我刚才看了前六届论坛的主题,我觉得都是切合了近几年中国法治热点问题,体现了法治理论创新的宗旨。通过探索转型时期调解功能的价值和实践路径,相信各位专家的研讨一定能形成硕果,为司法调解工作奠定理论土壤。近年来法院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中具有特殊优势,我们有自己的实践和心得  [09:4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比如说2008年以来根据重庆的特殊市情,在所有没有法庭的乡镇建立了便民联系点1000多个,广大便民诉讼联络员依托群众基础,乡土优势化解矛盾,占案件1/ 6的矛盾纠纷解决了,老百姓不出乡镇就能打官司。现在已经跟公安、金融卫生等部门联合出台文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等纠纷易发行业建立了统一诉调机制,包含行政民事、刑事和解。近5年全市法院民商调撤率达到50%。  [09:4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加快社会主义法制治国家的奋斗目标,中国调解如何化解纠纷,实现公平正义,如何处理调解息诉需要探讨。对调解进行更理性的思考,尤其是司法环节的调解。调解不能跟审判对立,现在有一种观点就是把调解和审判对立起来,认为调解各种功能、各种效能要比审判好得多,我不赞成这种观点。调解不必然导致案结事了,从调解的申诉率和强制执行率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
  [09:4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法院工作本质应该是确立规则而不是息诉,我建议对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很多的困惑,希望得到各位专家学者的指点。这次论坛在重庆举行也为重庆法官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经过各位领导专家和青年才俊的不懈探索,中国调解一定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顺带我也为重庆法院说几句话,我们现在也需要大量的青年人才、青年法学专家到重庆法院、重庆来工作,我们现在有编制,也有广阔的平台,我们欢迎西政、欢迎全国各地的院校毕业生到重庆法院来工作,我们每年实际上都到一些知名法院登门揽才。今后我们会敞开大门欢迎各位专业学者到重庆法院来工作,如果各位有什么意愿可以直接来找我,谢谢大家!

  [09:44]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钱院长,钱院长不愧是学者型大法官,我们重庆法院系统调研气氛非常浓厚,以调研促进司法工作,特别感谢钱院长的是,今天他专门带领了重庆市各级法院系统的50位精神抖擞的杰出法官代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他们表示欢迎和感谢!  [09:45]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童建明同志讲话!
  [09:46]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大家上午好!在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契机,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很高兴有机会参加这个论坛,和大家进行交流。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届论坛的成功举办,对各位获奖青年表示热烈的祝贺!  [09:48]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青年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未来,是法学繁荣发展的希望。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通过发现、汇聚和培养人才,为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搭建高端理论交流平台,对法律制度创新、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届论坛的主题是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这是一个很好的选题。  [09:49]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中国文化自古以来强调和为贵,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有利于切实化解矛盾,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脱险,社会环境面临挑战,需要通过诉讼、调解有效化解矛盾。  [09:49]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党的十八大把法治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包括提出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深化对调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是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开展调解工作的直接主体,但是检察工作很多方面有联系,特别是深入推进公正廉政执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更加自觉主动将执法办案向社会调解延伸,探索建立检调对接。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平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  [09:52]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2011年7月11日对开展检调对接制定了机制,一年多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高检的要求,完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探索处理刑事和解工作,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是推进恢复性司法,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还要注意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方式。  [09:52]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在检察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积极得到被害人谅解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特别注意把握: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能涉及公权力范围的刑事责任认定。从宽认定要掌握适度,不能伤害法治原则。  [09:54]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和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从探索的情况来看,和解对节约司法资源、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化解矛盾都起到了作用。今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吸纳了经验,规定了社会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三是探索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调解联运机制。司法调解是我国审理民事案件的手段也是结案方式,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对那些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息诉。
  [09:56]

[童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应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这对检察机关来讲是新的工作,如何做好工作也需要做好探索和加强理论研究。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希望大家立足国情,为调解工作建言献策,也多关注检察理论的研究,为完善检察制度贡献智慧,最后预祝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09:57]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童建明大检察官,他是专程成北京赶到重庆出席今天的青年论坛,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重视,也表达了对全国青年法学人的关注和关心,我们再次对童专委表示感谢!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西南政法大学的校友江必新同志讲话!  [09:57]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尊敬清林会长、金平教授,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母校的老师,各位来宾,各位媒体朋友,非常高兴回到母校参加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从2009年论坛启动起算,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走过了三年不平凡的历程,我也很荣幸能够三次应邀参加论坛,大体见证了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发起、发展和兴旺,总体感受是,规格是一次比一次高,成果一次比一次多,影响一次比一次大,令人感佩和振奋。  [10:00]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本届论坛以“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为主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实践意义。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是中华民族和谐理念的集中体现,是维护团结稳定,确保国治民安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性理性复归的诺亚方舟。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利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这是党中央对调解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对“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总体部署。  [10:01]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既具备难得的机遇和有利条件,又面临不少风险和挑战,尤其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根据形势发展变化,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的审判经验,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刑事审判里面特别强调了刑附民的调解与和解,据调剂2008年以来(截至今年的11月份),全国法院审结民事一审案件30048778件,其中调解结案的11684694件,撤诉的7771173件,民事一审调解撤诉率达到64.75%。五年来,调解撤诉结案数量的增幅远远超过了民事案件的增幅,调解撤诉率逐年明显提高,2012年比2008年增加了10个百分点。  [10:01]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如何认识和把握调解,我有以下三点体会:第一,要全面、辩证、理性、客观的对待调解。调解有独特的优势,可以概括为“四个有利于”,即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以更为缓和的方式得以化解,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以更为根本的方式得以化解,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得以化解,有利于弥补裁判方式的缺陷和不足;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以更为长远的方式得以化解,有利于社会整体和谐与社会关系稳定。  [10:03]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但同时,俗话说有利必有弊,比如说调解方式不能完全有时也不必要分清是非曲直,不利于为当事人及其他人提供行为指引,不利于培养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规范意识,调解方式容易忽略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容易为虚假诉讼创造条件。调解如果缺乏规划也容易成为调解组织者滥用权力的机会,同时也可能使调解过程变成亏损当事人权益的过程,所以我们一定要甄别,理性的、辩证的对待调解,一定要甄别不同类型,分案施策,一定要在用其所之时避其所短;一定要分享调解之利时防备其弊。  [10:06]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第二,要通过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扬长避短。我认为要在制度华、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中做到“四个不要”“六个防止”。即:不要把调解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路径;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纷方式;不要所有案件都厉行重调解、轻审判的原则;不要排出依法裁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六个防止”即:防止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防止调解掩盖虚假诉讼,防止违背当事人意愿硬性调解;防止以久拖不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防止放弃原则和底线主张奸狡违规、背信弃义之风;防止通过调解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正是全面看到了调解的长处和短处,最高法院强调要“调判结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纠纷,克服调判问题上的片面性。  [10:09]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第三,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调解制度。调解被誉为富有和谐魅力、闪烁民族智慧的“东方经验”。这些经验西方法治国家学习借鉴之后可谓百花齐放,也探索出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的甚至“青出于蓝胜於蓝”。对此,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故步自封,而应以开放的胸襟充分借鉴和利用好其他国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推动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完善。尤其要不断总结全国各地、各行业的调解经验,使调解制度本身不断完善并与时俱进。发展和完善调解制度,既是学界的现实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我相信在本次论坛中,对调解制度会有客观理性的认知,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提供务实可行的对策,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完善给出精彩独到的见解。我们期待各位专家同仁奉献出卓越智慧和金玉良言;我们期待论坛讨论亮点纷呈,我们期待与在座各位分享论坛的百花馨香与累累硕果。

  [10:11]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青年是国家的希望,也是法学的未来。习近平总书记说,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伟大的复兴需要法治的支撑,正义的事业需要青年的传承,法治国家的建成需要青年的担当。从某种程度上说,今天法学青年的形象,决定着明天法治的面貌,今天法学青年的境界,预决着明天法治的品质;今天法学青年的耕耘与创造,影响着明天法治的前景。只要青年一代的创造热情极大增强,创造能力极大提高、创造活力极大迸发,以勇立潮头的浩气革故鼎新,以超越前人的勇气开拓创新,以与时俱进的朝气推陈出新,我国法制建设和民族复兴事业一定能够不断开辟新的发展空间,取得新的突破进展。  [10:13]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最后,对获奖同志和这次遴选出来作为主报告的12位主报告人表示祝贺,祝年轻同志青春永远绽放,祝“与时代并肩前行”的老同志永远年轻,祝各位新年愉快,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10:16]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江院长。从江院长刚才的讲话当中我们知道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完善调解工作机制方面做了很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取得了十分丰硕的成果,这次论坛的12位主报告人当中,就有4位是来自于法院系统,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江院长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缔造者和建造者,他曾经出席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启动仪式,并且提出希望,他希望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能够成为中国著名法学家的孵化器,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智囊团,成为中国法学薪火相传的加油站,成为培养中国法制建设生力军的大本营。可以说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从最初的征文活动当中的不足50篇到现在的1200多篇论文,正是朝着这样宏伟的目标而努力。今天是江院长第三次出席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让我们以掌声再次感谢江院长。  [10:17]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最后有请主办方领导,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李清林同志发表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10:17]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尊敬的金平教授,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同学们:大家上午好!在举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之际,由中国法学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承办的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今天隆重开幕了。在此,我谨代表中国法学会对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对论坛的指导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向出席论坛的各位专家学者致以崇高的敬意和诚挚的问候,向本届论坛征文获奖作者及优秀组织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  [10:18]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为应对社会快速发展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状况,立法机关于2010年8月颁布了《人民调解法》,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法律化,使基层民间纠纷的解决步入法治化道路;今年3月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新内容列出,使刑事和解法律化制度化;今年8月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内容。  [10:20]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大,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出了新的部署,强调法制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制思维和法制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同时强调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这些新思想、新要求为我们进行包括调解制度在内的法制事前和法学研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我们要紧紧围绕如何处理好调解与法制的关系,提高在调解工作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如何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合情、合理的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件私了。  [10:21]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如何加强各种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不同调解之间诉调对接的衔接机制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深入开展研究,为从法律层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体系建设提出真知灼见,为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10:21]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本届论坛以“中国的调解:理论与实践”为主题开展研讨,不仅涉及调解的一般理论,而且涉及到大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刑事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及劳动争议调解等诸多议题,以及调解运行机制中的许多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都很强。我希望通过各位法学大家的精彩演讲与年轻学者的面对面深度互动,把研讨推向深入,提炼出有利于及时转化应用的成果,切实为调解工作体现可靠的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  [10:22]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已经成功举办了六届,在中央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各地政法部门、法学会和法学院所的共同努力下,已初步建立了良好的运行机制,并形成了大量的优秀研究成果,论坛的影响力不断增强。我们将以本届论坛为新的起点,进一步创新论坛机制,提高论坛质量,取得更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确保论坛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和深远的影响力。  [10:22]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同志们、同学们,党的十八大已经开启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要抓住机遇、奋发有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伟大实践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谱写出新的盛事华章。  [10:22]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最后我衷心感谢承办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对本论坛的辛勤筹办和辛苦付出,感谢协办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法学会等单位的大力协助和积极参与,感谢媒体记者朋友们的热情支持和踊跃报道。衷心祝愿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10:23]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清林会长,也感谢中国法会为我国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搭建了这么好的交流平台和成长的舞台。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进入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阶段,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高度重视改革发展当中面临的诸多新问题、新挑战,如何正视这些困难和问题,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是我国法学界、法律界今后需要关注的重要课题,我们这次论坛以“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为主题,搭建平台、凝聚智慧,可以说扣准了时代的脉搏,相信在各位领导、专家和全体与会代表的共同努力下,这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一定会取得圆满成功。
  [10:23]

[李清林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开幕式就进行到这里,下面紧接着就进入颁奖仪式,首先有请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也是西南政法大学的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仕春同志宣读中国法学会关于表彰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的决定,欢迎仕春。
  [10:23]

[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下面选读中国法学会关于表彰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10:24]

[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为系统总结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传承和实践经验,探究转型时期调解的功能价值和制度构建,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以及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学会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特以“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为主题,举办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并于2010年6-8月开展了征文活动。
    [10:35]

[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征文活动共收到有效稿件1273篇,内容涉及调解的一般理论、大调解机制、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刑事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劳动争议和解、金融纠纷调解等。论坛组委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事先制定并发布的评审规则,组织中央部门、法学院校的知名专家学者,经过初评、复评、终评和学术不端检测等环节并公示,最终确定一等奖论文19篇。获奖论文名单按作者姓名拼音排序,一等奖19篇。苏州大学王健法法院陈铭聪的《社会纠纷的行政法解决机制之研究》、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陈斯、梁振彪的《案例引导调解:一种调解促成机制的实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肖芳的《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调解中运行情况的实证研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关振海的《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韩思阳的《行政裁决纠纷的诉讼选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黄忠的《一个被遗忘的“东方经验”—关于道歉入法的辨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蒋涛的《揭开“行政诉讼和解热”的面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李新亮的《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李雄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振湘、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唐正旭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刘澍的《社会结构紧张背景下“大调解”对我国法院司法的影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刘玉青的《论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刘云婷的《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风险防范与立法规制》、西南政法大学吕辉的《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路径探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孟涛的《调解理论基础研究:西方模式语中国特色》、南京大学法学院吴英姿的《“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入法问题—以0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向燕的《纠纷解决的法治面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曾昊清的《司法调解—大调解进程中法院/法官的角色分析》、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周琰的《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二等奖论文40篇,三等奖论文58篇,优秀奖论文23篇。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论文的作者予以表彰。
      [10:36]

[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征文活动得到了政法部门、地方法学会和法学院校的大力支持,共有近百家单位积极组织和推荐了大量稿件,根据征文公告,结合论文的数量和获奖情况,现确定26家单位为优秀组织单位一并予以表彰。  [10:36]

[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希望获奖的同志以及有关单位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不断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为我国建立健全大调解格局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决策参考和理论支持,希望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进一步增强历史使命感、责任感,继续致力于研究解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法学会2012年12月22日。  [10:36]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向获奖作者代表和优秀组织单位颁发荣誉证书。
  [10:38]

[法制网]:(现场领导嘉宾为获奖代表和优秀组织单位颁发荣誉证书)  [10:38]

[主持人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请领导、嘉宾和获奖作者合影留念。  [10:39]

[法制网]:(现场领导、嘉宾和获奖作者合影留念)  [10:39]

[法制网]:(本届论坛开幕式结束,进行第二项议程的“主旨演讲”环节)  [10:41]

[主持人张卫平(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家好,论坛第一阶段的主旨演讲主持由我来担任。我是清华大学的张卫平。第一位主旨报告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范愉,有请。

  [10:43]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今天时间比较紧,没有时间展开。我要表示对获奖者的祝贺,简单表达一个心意就到此为止,我们所谓的演讲时间只有12分钟,今天太阳照样升起,矛盾照样发生,于是我的任务照样进行。  [10:46]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考虑到今天前面很多领导的发言者其实对调解现在面临的问题做了非常好的阐述,所以我的任务也可以相对减轻,时间关系我就讲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对这次青年论坛的背景作一个简单的自我认识。首先从青年法学论坛开始建立他们就极其关注纠纷解决这个实践问题。后来历届中也都有关于调解的课题,这次直接把“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作为这次征文的主题。从最初只有少数人响应到现在有过千人来投稿,我就觉得真是显示出我们法学界年轻的法学界研究者和实物部门的实践者对这个课题的关注。
  [10:47]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家知道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的难解和大调解机制的发展乃至于社会背景、时代背景,这个选题说可以说是正当其时,响应了理论和实践的要求。目前把调解作为一个热点问题作为讨论时有非常大的难度,所以在一定意义上,现在并不是讨论这个问题的最佳时机。为什么这么说呢?一方面因为我们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调解实际上起步并不是很早,真正进入高潮期才仅仅几年,发展本来是在探索期,中间有很多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所以我们的研究对象本身还处在初级阶段的发展过程中,还不成熟。
  [10:48]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另一个特点,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法学界对调解这样一个事物的忧虑感,甚至我可以称之为“法律人的集体忧虑、集体焦虑”。对调解这种现象跟传统法学的一些冲突,在实践中、发展中跟我们理想一些模式的不同,看到了一些大量的问题,这种焦虑既有担心发展过快,会不会影响我们对法治的一些憧憬和制度预设,也担心它会脱离法律的失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这种集体焦虑就体现在急于下结论、简单下结论,可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对发展事物有一个真正的理性认知。
  [10:48]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个原因,就是调解其实并不是一个仅仅由制度和理论来构成的,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实践。真正使调解成为一种社会的纠纷文化,首先是需要当事人、社会公众,也包括媒体,包括各界人的一种共同认知。但是在中国,在领导的促进和一些实物部门的积极努力下走得很快,但是还没有变成我们社会公众对它的一种认同,所以没有形成文化。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环境和操作中的一些其他因素就会来干扰这样的一些制度运作。真正的难度其实是最后这一点,就是在社会环境必须得形成一种合理文化的情况下,调解才能健康发展。所以其实真正做纠纷调解推进调解的人应该有一种长期坚韧的思想准备。  [10:48]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经我和国外的推动者有很多的联系,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美国开始调解的,先辈们在调解中曾经经历过许多的挫折、失败,法学界的抵制、公众的不理解,但是他们坚韧的推广下去,而且把问题不断的改进。经过这么长时间以后不仅在中国,而且在全世界都形成了调解潮流。我有一位朋友在澳大利亚,他也研究过一个全球调解趋势,他也在分析世界各国在推进过程中的一些艰难问题。很多东西会有失败,这都是正常的。  [10:49]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但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坚韧、耐心或者持续的推动,现在在短期内,短短的一两年内就匆匆忙忙的做出一些结论性的意见,恐怕不是纠纷解决的规律,也就是说不符合纠纷解决的现实规律。这是我想说的第一个问题,所以我们在纠纷解决的研究过程中还需要更多的一种持续性的观察、冷静的思考。  [10:49]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方面,我解读一下今天的题目调解的理论与实践。这个题目强调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关系,对于这个题目我也一直有一些思考。从纠纷解决的实践和规律来讲,一方面永远就像歌德所说的,理论是灰色的,为生活之树常青,实践永远是超越理论的。所以往往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的实践都是先行的,而且比理论更有生命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一些传统理念在实践发展面前最后很多都被超越了。比如对法律的背离,比如行政争议不能调解,强制调解是法定前置没有合法性、正当性等,这些理论禁忌其实在其他国家早就已经被超越了,而且在制度立法中都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回答。我们目前因为实践的发展还处于一个比较初步的阶段,大家对它的认同都比较低,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是比较稳妥。而且大家可能也都知道,中国历来就表达和实践中的脱节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所以理论和实践中的密切关注,首先是纠纷解决中特别需要的。  [10:50]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但是另一方面,实践又确实需要理论的指导和制约,如果没有这种制约的话,实践往往是非常盲目的,而且容易走向歧途。世界各国在调解中都有理论指导,而且根据不同的调解有不同的理念,比如对家庭纠纷的治疗和非对抗理念,针对商业纠纷的交易理念,针对长远关系效益理念,针对群体性的积极利益冲突用的协商民主的理念,针对多民族或者少数民族的多元文化理念,以及对大规模侵权采取的救济理念等等。这些理念都会发挥出不同的调解、制度和程序设计,这样的理念对调解的合理性、健康发展有非常大的指导作用。  [10:54]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另一方面,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会对经验有一个抽象总结,很可能成为制度改革创新建构的一个契机,很多西方国家原来并没有调解的资源和传统,他们是通过对理论的认知形成立法,通过立法来推进。比如像英国跨世纪的改革,很多欧洲国家对立法通过对各种各样调解的推进,就显示出如果在理论上有高度的认同,在制度上有合理的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实践,并且带来一个全新的纠纷解决文化的更新。   [10:55]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因为纠纷解决是高度实践性的,所以一个国家的差异性,包括中国地方这么大,每个地方的差异性都非常大,所以理论和实践中的关联可能不会是绝对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我们也会强调调解的法制化、统一化,甚至一定程度的规范化、程序化等等,但是多元化、差异性、灵活性永远是调解的主流,就是它的基本价值。在目前的情况下,我觉得对于实践中的一些差异性、规律性的总结仍然是我们在纠纷解决中应该认真研究的。  [10:55]

[主持人张卫平(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讲第三个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对现在调解的理论和实践的一些期待。一方面前面很多领导都说得很清楚,我觉得大家都非常赞成,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中国在这方面的发展其实表面上都有很悠久的传统,但实际上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显示出很多的反复,而且忧虑、焦急,甚至完全是不自信的,在很多情况下缺乏一种真正自己的制度、资源、文化的自信。另一方面,由于时代的变化,我们过去自取的一些东西,比如所谓传统的文化,合为贵的精神在现代生活中其实已经非常薄弱,已经不可能成为支撑调解正当性的一个基本东西了。所以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都需要跟随时代的发展进行大量的知识更新,制度的探索和创新。   [10:56]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今后我们发现我们需要的,就像刚才很多人提示的,首先就是一个理性辩证客观的看待调解。其实我们做纠纷解决的,从来没有人说过调解是万能的、调解是唯一的,但为什么在实践中大家还反对说我们觉得在纠纷理论研究者来说是一个假问题,为什么还这样?就是因为有偏激。在纠纷解决时的善意,有的时候因为运动化或者过于急于求成、功利主义,乃至于一些评价机制的不合理,导致了在现实中的盲目和冲动。乃至于很多人会认为在推动过程中出现了极端的、非理性化的东西,所以在这一点上我是非常认同的。无论是实践者要强调用理性调解本身的利弊所在和所需要的特定条件,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理论的研究者加以理性的提醒,也就是说不要简单的把一些问题放大为一个根本性的、否定性的结论。这两方面理性都是非常重要的。   [10:56]

[范愉(中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后我把两个结论再说一遍,在调解过程中应该以当事人和社会受益作为调解正当性的评价,而不要以法律人自身的价值观和利益作为评价。最后给制度的实践多留一些空间,更多的有一些宽容和理解。   [11:09]

[主持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尽管时间很紧,我还是要说一句话,我实在找不出为什么要我来的理由,后来想了想可能有两点:第一,我们都姓张。第二,我们都是西南政法大学的校友,他高我一级,所以他要走的话有这么辛苦的事情找我来做比较恰如其分。下面有请李浩教授作主旨发言。   [11:11]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论坛代表,各位法学界的青年才俊,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论坛邀请我来作这样一个主旨发言,使我有机会在母校的论坛上和大家分享关于调解的一些认识。我发言的题目叫做“警惕民事诉讼中的过度调解”。   [11:13]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家知道近年来调解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法院的调解率也越来越高,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所提供的数据,到了2010年调解结案率已经达到41%,调撤率更是达到了67%。经过今年8月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调解得到了进一步深化,调解在一审中已经实现了全覆盖,从受理前的调解到受理后的连接调解,再到开庭审理中的调解。可以预计调解热还会进一步的发酵,法院的调解率还会逐年升高。   [11:14]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调解成为一种越来越主流的解决民事纠纷方式时,我们既要看到调解取得的巨大成绩,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应当看到调解本身的局限性和存在的不足,要看到过分的突出和强调调整,可能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的问题。我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以下八个方面的考虑。   [11:14]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首先,过度的强调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益。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作为第一要务,而过渡调解却可能影响该任务的完成。得到知道现在我们搞先行调解,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很多法院要求先进行30天的调解。这样一种做法就有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而起诉权恰恰是诸项诉讼权利中最基础性的权益,以至于今年修订民诉法,立法机关需要增加条文,特别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起诉。   [11:14]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其次,过度调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是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诉讼到法院的,尽管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民事案件来说,调解中的这样一种让步往往是单向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做出让步,通过减少违约金、减少赔偿金,或者推迟履行义务来向义务人做出让步。考虑到调解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还会遇到法官发起的执行和解,所以他实现权益可能会进一步的打折。  [11:14]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过度调解也贬损了法律规则,不利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对社会关系有效的进行调解,指引或者约束人们的行为就需要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严格依法裁判,因为正是通过法院日复一日的这种裁判,在裁判中不断的解释和适应法律,书本上的法律才会变成行动中的法律,变成生活中的法律。而法院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往往要淡化当事人的这样一种权益,淡化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在调解中往往法律规则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朦胧,但法学不是文学,文学可以有一种朦胧的美,越朦胧是何等的诗情画意,但如果法律规则变得越来越朦胧,那么纠纷会越来越多,社会就可能产生失序。  [11:15]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四,过度调解降低了人们守法的意愿。对权利人保护不足,他的另一面就是违法的这方当事人常常从调解中获益,可以减少或者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当大量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这种方式来解决的时候,就有可能出现鼓励违约、鼓励侵权。假如违约者、侵权者不需要付出应有的代价,人们可能就会刻意的去选择违约、选择侵权,民事交往中的违法行为就可能大面积产生。我想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11:15]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五,过度调解也不利于确定司法的权威。确定司法权威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就确立法治的权威而言,司法的权威而言,调解与判决哪一种更胜任呢?我想这个结论也无需多说。正是法院的判决向社会宣告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规则,告诉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如何来具体实施的,法律是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中法院会旗帜鲜明的站在合法的、有理的一方,会坚定的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法院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也建立起了司法的权威,作为调解来说,我觉得可能就难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在调解中为了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往往可能对案件的实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的做一种模糊处理。作为调解人的法官,为了降低双方当事人胜诉的预期,会尽量找出双方当事人案件中的不足地方,各自的弱点,不管这些弱点是实际存在的还是为了调解的需要而设定的,那么在调解中法官更像是往返于当事人之间,不断的与原被告讨价还价。当采用这样的一种方式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司法的权威又如何来彰显呢?   [11:20]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六,过度调解往往被首先赋予法院的意义、法官的意义。为了贯彻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不少地方的法院用调解率来考核法院、考核法官,这样一来,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用调解的时候就不去看这个案件本身是不是适合调解,不看当事人愿不愿意调解,而把调解看成完成考核指标,调解给自身带来意义。所以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就可能被扭曲,被用来赋予法院或者法官的利益。   [11:20]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七,过度调解也不符合民众对于司法的期望。因为民众去求助法院是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切实实的得到保障,当守法的原告认为自己应当胜诉的时候,法官去一次又一次的调解,让他做出让步,这样当事人就会对法官是否真心实意的保护他的权益产生怀疑。在本次民诉法修订的时候,立法机关在调研中听到了“调解烦”这样一种强烈的意见反映,这也是例证。  [11:20]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最后,过度调解也不利于建设法治国家。我们国家已经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法可依的问题可以说已经基本解决,但有法可依对于建成法治还只是第一步,比较容易做到的一步,法律贵在实施,法律需要借助法官来,而如果我们的法官不断进行调解,该依法裁判的时候不裁判,法律又如何实现?  [11:20]

[李浩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调解率越高社会的诚信度就越低,调解率越高诉讼到法律的案件就越多,调解率越高民诉法规定的各项任务就越被束之高格,法治也与我们渐行渐远。
最后我声明我是赞成调解的,但我反对用调解率来考核法院和法官,反对过度调解。  [11:20]

[主持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两位教授对调解的现状和未来的走向有不同的认识,一位忧虑,一位认识不必太忧虑。在我看来,在学习十八大报告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检讨法律制度包括调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建构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本阶段的主旨演讲到此结束,我们期待下一阶段精彩的报告和评论,谢谢!  [11:21]

[法制网]:(下面进入本次论坛议程一的第一单元:调解的一般理论和大调解)  [11:21]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上午好!我掌握时间,任务非常紧,给我的压力很大,现在时间对每位都要作压缩,现在按照规定打折扣了,所有的嘉宾发言时间,报告人15分钟我压缩成10分钟,评论人的10分钟我压缩成6分钟,我的时间原来10分钟我压缩成1分钟。谢谢大家!首先邀请第一位发言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孟涛老师,有请。   [11:22]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尊敬的各位前辈、老师们、同学们、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能够参加本次论坛,感谢组委会给了我一个宝贵的学习交流机会,以及一个回到母校的机会。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调解理论基础”,这个题目我是两年之前就写的,因为当时我去做博士后,把调解作为选题,有些老师当时不赞成,说调解只是一门技术,没有什么理论内涵。后来我去地方调研,而法官们却说调解是一门大学问,很值得研究。所以我回来之后查了一下国内关于调解的研究资料,感觉理论基础这一块儿相对于比较薄弱,所以就写了这篇比较简单的文章。我的研究角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中主要包括纠纷的本质、调解的方式和人际关系的理解、定位。文章主要有两个部分,分别研究西方和中国。   [11:23]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首先简要看一下西方的调解模式。主要有这几种:“利益基础型”、评估型、转化型、叙事型。这些模式的具体内容非常丰富,国内已经有了初步的介绍,我就不展开了。   [11:23]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在所有模式中,影响最大、历史最悠久的,是利益基础型调解。它是由美国调解理论泰斗罗杰?费舍尔提出的。费舍尔同时也是哈佛谈判项目的创始人。这种模式,背后蕴藏着个人主义、实证主义、科学理性等等现代性思想,把人看成是独立、自主的理性主体,人与人之间相互平等。纠纷的发生,本质上是人的客观利益需求没有得到满足。要解决纠纷,就要采取理性合作的方式。   [11:23]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其他应用较多的模式,还有评估型调解,主要是模仿法庭审判,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副产品,有时候不被认为是调解。这种模式,非常贴近现代性法律思想。   [11:23]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第三种模式,是转化型调解,这是美国两位法学教授在1994年,根据社群主义、女权主义、对话伦理哲学提出的。这些思想批评个人主义,认为人具有社会性本质。人际之间的关系,不是工具性关系,而是一种道德关系。纠纷本质上是关系发生了变化。调解方式首先是“授权”当事人,唤起当事人的主体性;然后是当事人相互“承认”,也就是激发当事人的社会性。通过这些方式,不仅可以彻底化解纠纷,而且能够深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1:23]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第四种模式,也是最新的一种模式,是学者在2000年提出的“叙事型调解”。这一模式,完全是理论的产物,而且是社会建构主义这一后现代思想的产物。社会建构主义可以概括为三点,反本质主义,反实在主义,语言决定论。这种模式认为,人本质上,不是科学所理解的自然生物,而是社会文化的产物;人际之间的交往,是各种思想观念之间的交流。纠纷本质上不是利益的冲突,而主要是多元文化的冲突。最有效的调解方式,是通过语言改变人的思想和行为。这一模式,对调解者本人要求非常高,必须是专门受过训练的心理治疗师,才能胜任。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这些模式,虽然相互之间的差异很大。但是,相对于法律而言,又有一些共同原则。主要有五个方面:
1.当事人自治。这是所有调解的核心和灵魂,是针对法律的强制性而言的。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2.程序中心主义。在调解中,程序是绝对的中心。所谓的调解正义,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正义。调解理论的诞生,就受到法律程序学派(The Legal Process School)的影响。当然,法律也重视程序,但是现在,更重视实体。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3.寻求隐藏的潜在共同点。通过挖掘潜在的利益,潜在的感情,或潜在的意识,来解决纠纷这一表象。相比之下,法律的实施,是直接适用法律规则。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4.重视情感因素。而在法律看来,感情是私人、非理性的事物;纠纷的法律解决,依赖的是客观的证据和理性的辩论推理。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5.身份对话。调解把人当成具体的、有着不同“身份”的个人,然后在此基础上寻求交流合作。法律所提供的,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话语。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关于中国调解的理论基础。有些西方学者认为,中国的调解不是西方的mediation。两者的区别很大。中国调解的分类,和西方都不一样,是根据机构分类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我这里所说的,主要是这些调解。  [11:24]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调解的客体,也就是调解的对象,是“人民”和“群众”。新中国建立的基础,是“人民群众”,不像西方以“公民”为基础。什么是“人民”?人民是由不同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组成的,是需要被“团结”的。什么是“群众”?“群众”是觉悟较低的、但可以改造的大多数人,是需要被“教育”的。中国调解所针对的当事人,就属于人民、群众的一员,是需要被团结、被教育的集体一分子。这样一种界定,影响非常深远。  [11:25]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关于纠纷的本质,就是我们所熟知的人民内部矛盾。这一理论,直接要求纠纷的解决,要采取民主的方法。并且,由于“人民内部矛盾”可以转化为“敌我矛盾”,因此是一种消极的事物,必须要解决。  [11:25]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调解的方式,包括两种:民主方法和群众路线。“民主方法”,根据毛主席的概括,是讨论、批评、说服教育的方法。群众路线对调解的影响更加深刻,它要求调解主动进行,注意调查研究,注重“说服教育”。其中,说服教育几乎是中国调解的核心方法,有一位全国有名的法官,把调解过程说成是:我们一辈子都在征服当事人的思想。
除了以上理论以外,对中国调解影响最大的,还有人民民主专政、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创新等等理论。这些也直接推动了中国调解的发展。  [11:25]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总之,中国的调解理论,有两个特征。首先是很宏大,人民内部矛盾、群众路线,不仅能指导调解,也指导司法。这容易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混淆。  [11:25]

[报告人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第二,适用范围还比较有限。美国的调解理论,不仅在西方国家流行,还影响了中国香港、台湾的调解实践;不仅可以处理日常生活,还可以处理国际危机。费舍尔本人就用他的方法,处理伊朗人质危机,发挥了很大作用。我们中国的调解经验非常丰富,但仅仅用于维护国内稳定,没有走出国门。我们还有很大的理论创新空间。中国是不是应该贡献出一些调解经验和理论,既能维护国内安宁,也能维护世界和平?以上是我的报告,请各位老师指正,谢谢大家!  [11:26]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孟涛博士,节省了三分钟。接下来请北京大学强世功教授作评论。   [11:26]

[评论人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谢谢主持人,谢谢孟涛博士。这个论文评审过程大家可以分析,我比较支持这个论文,原因很简单,我们看了那么多的调解论文里,做调解一般理论的论文很少,在我们的论文里很难得挑出一连篇能够系统的梳理理论。为什么推荐这个论文呢?我们认为学术研究更重要的是从实践中上升到一般的理论,如果我们不能从一般的理论上来理解调解,我们做了那么多的经验调查,经验越来越丰富,故事讲得越来越多,可是对调解的理解反而越来越薄弱了,这是我为什么推荐这个文章的原因。但是也是从理论这个角度,我认为这篇文弱写得很薄弱,并不成功,我提出了下面四个主要的批评意见,因为我参加了三届这样的论坛评议,我们评议的风格都是以实际为主,而不是说空洞的好话。   [11:27]

[评论人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第一,从逻辑分类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对西方的理论分类时首先用了现代性的调解理论,然后又用了后现代性的调解理论,中间出现了一种多元理论,从论文来看这是以利益为导向的调解模式,所以需要考量。  [11:27]

[评论人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第二个问题,在于对多元理论对现实是有误读的。一种调解理论已经用了很多种学说,我们相信每个人都有独立的意志,而他所讨论的多元理论恰恰是反个人主义。他所列举的书运用了多种方法,基本观点是社会上为什么可以调解是假定大家的多元背后有一个共同的东西在,这恰恰是一元东西在,虽然这是在后结构时代的薄弱一元,如果要熟悉这些理论的话就不大会看作是一个多元主义。  [11:28]

[评论人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 第三,最薄弱的是关于中国调解的研究。这里面提出对中国特色调解有一些概括,而我认为这个概括里存在很多问题,第一个概括提出来人民调解理论里的新的概括,说人民是调解的客体,而他只用了大约不到200字阐述这个问题,而你如果认为人民调解是客体的话要颠覆中国一系列的学说,人民调解恰恰反对的是以法官为主体,人民群众为客体,是倒过来要求人民群众为主体。这样的问题如果要提出来是需要重新阐述,这样我没有看到作者的阐述。其次他认为人民调解的理论是人民内部矛盾,这一个说法是在1949年以后,或者说1978年以前勉强可以,到现在这个理论不能成立。难道你认为人民调解的本质是人民内部、判决是敌我矛盾吗?我认为重要的是在于对中国理论的概况勉强可以概括七八年前的,而七八年以后这么多的调解学说、调解性的实践并没有进入他概括的视野。  [11:28]

[评论人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我在想一个问题,作为一个专业研究者在概括理论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严重的错误?我认为最后一个问题就是一个致命的错误,这个致命错误在于我研究论文以后并没有对别人进行的很好研究进行文献综述和学习上的总结,我自己也作过一些文献,有很多范式,而这些理由他在文章中并没有出现。比如一些经典的关于调解的论述也没有看到他引用。同时他是人民大学出身的,而人民大学的一些教授都是全国一流的调解理论专家,他在对中国调解理论概括时名字都没有出现过。这个批评就在于为什么我们在学术研究一定要做文献综述,引用甚至批评别人的,就在于我们学术研究不是个人的视野,而是一个群体的视野,尊重别人、引用别人、批评别人恰恰使学术成为一个传统。所以孟涛博士作为一个年轻人,我希望他能够把中国的调解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谢谢!  [11:28]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提醒时间跟我的秒表是一样的。感谢强世功教授的精彩评论,下面请第二位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教授,大家有请。  [11:28]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谢谢孙老师。各位尊敬的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能够给我这次机会,就德国学术中的基本观念及引申触的思考给大家作一个交流。  [11:29]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刚才强世功老师已经让大家认识到了什么叫学术批判,作为第二类报告人我在这儿有点战战兢兢的,我怕他把刘教授也带入了这样一个深渊。我对调解并不是研究得很深,接下来我作一个简单汇报,我的题目是“寻求自负其责的双赢正义:调解的德国观念及其启示”。  [11:29]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在报告主要内容之前,首先要交代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我的文章要谈“德国观念”。首先,为什么要谈“德国”而不是“英美”?调解兴起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目前国内大部分研究成果也是围绕英美的实践展开的。之所以谈德国,是因为它尽管起步较晚,但独具特色,一是德国的调解几乎穷尽了ADR的内涵,二是德国在调解问题上存在着“额外理论化”的倾向,这使得德国的调解理论方面十分丰富,足以提供镜鉴。其次,为什么要谈“观念”而不是“制度”。目前国内为数不多的涉及德国调解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对德国相关制度的介绍。但我认为对于处于继受国地位的中国而言理论观念或许更为有益,因为特定的制度实践总是受制于特定国家与地区的具体条件,而制度背后所蕴含的普遍观念却往往蕴含着一般性的指导意义。  [11:30]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我的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什么是德国观念中的“调解”?在德国学者眼里,调解是一种以沟通为基础的冲突解决方法,在其中争议双方借助于一位合乎资质的调解人的帮助,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自负其责地获得冲突解决方案。调解由四个要素构成,也就是主体要素、程序要素、行为要素、意向要素。主体要素包括争议双方和调解人,程序要素是调解所要遵循的步骤、阶段和规则,它们构成了基础性要素。行为要素是主体间的沟通活动,意向要素是这种活动的目标,也就是自负其责地解决冲突,它们合起来构成了衍生性要素,因为它们总是在一定主体和程序的基础上展开的。所有这些要素都以一定的价值基础为根基。  [11:30]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在德国,调解拥有两个价值基础,第一个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说的人的尊严。没有自由就没有尊严,人的尊严首先意味着,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束都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或者说自由处分为原则。自由处分也意味着自负责任,当事人不仅要对调解的进行及其达成的结果负责,也要培养一种建构性的能力来积极应对未来冲突的解决。第二个价值基础是程序公正。在调解中不存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规则和法官来为问题的解决体提供最终决定,因而程序公正对于调解具有特殊意义。  [11:30]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能让争议双方更好地澄清事实、理性面对争议,更好地实现结果公正;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能更好地吸纳不满,从心理层面上化解纠纷。下面我将围绕主体要素(调解人)和程序要素展开论述,它们既构成了调解的基础,也最好地实现了这两个价值基础。  [11:30]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二,调解人在调解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并不拥有法官那样的决定权,他只能在平等沟通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那么,如何才能成功进行调解?德国学者认为,调解人至少要具备五种相互联系的能力和技巧:首先,保持中立和超派别的姿态。调解人保持中立是调解成功的重要前提。调解人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双方有平等的发言机会,超越一切派别,让争议双方产生主观公正感。其次,倾听和传达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调解人要运用积极与专注的倾听这种技巧,让当事人感到自己被尊重、接纳和代表,以对调解人产生信赖。  [11:30]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三,引导沟通与磋商并确保当事人遵守规则。调解人要为良好的磋商氛围创造框架性条件,他要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建立对话规则,并在随后的过程中通过示范性行为确保规则被遵守。  [11:31]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四,对突发情形能作出专业迅速的反应。调解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不可预料和非理性的行为,调解人必须能应和情境、迅速果决地采取行动化解危机。最后,提供调解所需的相关知识。调解人要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关冲突、沟通和磋商方面的广泛知识,以及与争议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  [11:31]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三方面,一个恰当的调解要遵循怎样的程序?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一个完整的调解程序由五个主要阶段以及开始与结束阶段构成。这是所有七个阶段的概览。(1)起始阶段,调解人要规划调解的过程,并与冲突双方取得联系,弄清楚调解究竟是否适合来解决冲突。这个阶段的当事人往往彼此隔阂而无法进行对话。(2)第一个阶段是引导阶段,调解人在这一阶段扮演着主导性角色,他要与当事人一起约定对话的规则,安排好商谈的场景和座位,营造轻松积极的沟通氛围,弄清楚双方的期待。(3)第二阶段是听取并反映各当事人的看法。调解人依次积极倾听双方的观点并进行归纳和复述,当事人表明各自的观点、理由,并在他的帮助下慢慢形成直接沟通。(4)第三个阶段是澄清冲突。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双方当事人找出最大的共同点,将分歧压缩在最小点上,成功地拉近相互间的距离,形成信任。(5)第四个阶段是解决问题或草拟解决方案的阶段。在调解人的引导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讨论和权衡,共同寻得一个尝试性的解决办法。(6)第五个阶段是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来表述和确定最好的解决办法,他们已经成为具有建设性的“对话伙伴”,为未来打交道奠定了基础。(7)最后是执行阶段。在达成一致之后,双方当事人还要检验这个解决办法在现实中执行得如何,协议是否合适、从长远看争端是否得到了真正的解决。如有必要则进行进一步的磋商。这样七个阶段只是逻辑上的划分,但它可以对现实中的调解起到理性反思和检验的功能。  [11:31]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最后,德国观念对于中国的调解制度有什么启示?中国调解制度的设计既要追求德国观念所折射出的一般性价值,也要考虑中国独特的现实因素。这种启示包括四个方面:  [11:32]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一,关于调解的任务。德国对于调解任务的认识比较单一,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但在中国,调解既有微观层面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也是“社会和谐”和“无讼”价值观的历史-文化载体,还是一种国家治理的权力技术,含义要丰富得多。但纠纷解决毕竟是调解最基本的功能,国家治理也需在制度框架内进行,因而都要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消除诉讼不是调解的终极追求,因而它要符合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  [11:32]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二,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首要基本原则是自愿,自愿包含着两个层面,也就是自由处分与自负其责。中国实践中很多时候奉行“运动司法”,存在着强制调解的情形;中国社会长期缺乏“公民”观念的现实也使得在调解中存在“为我做主”的自我客体化情结,这些都需要为制度设计所考虑。另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正。在实体公正方面,调解不像诉讼那样严格依法律裁决,德国学说并没有对调解的实体依据作出分析,而中国的“情理”观念填补了这一空白。但在程序公正方面,中国还需大力推进。  [11:32]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三,关于调解的程序。尽管我们目前许多的法律和高院的文件已存在有关调解程序的规定,但调解程序仍需统一规范,并需要配套的细化措施,以实现从传统扭曲正当利益为特色的“让谅性调解”向现代法治社会的“公平性调解”转变。其四,关于调解人的素养。我们需要从三个方面来培育调解人的素养,也就是职业道德素养、人际沟通素养和专业知识素养,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与保障。  [11:32]

[报告人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个成功的制度总是观念与现实相协调的产物。制度不能被照搬,因为他国有他国的现实,否则就会“橘生淮北”;但观念可以借鉴,因为普遍性的理论并不排斥对特殊现实的考量。以上就是我的报告,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11:37]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雷磊的精彩报告。下面有请北京师范大学刘荣军教授评论。  [11:37]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主持人,也感谢雷磊教授。刚才强教授从批评角度来对孟涛的论文进行学术上的评介,我还是从激励这个角度来进行点评。我自己本身对调解研究是比较少的,但是通过参与论文的评审,包括后边的学习以及今天在听了各位领导还有专家学者的主旨报告、各位学者的报告,正好今天有一个印象,我认为雷磊教授的论文有那么几个特点:  [11:39]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是对德国的调解制度,尤其是2012年6月份德国的民事调解促进法所规定的制度精神作了演绎性评价,就是从里面演绎出了理念这么一个很重要的特质出来。这样就使我们看到这种研究 有别于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更有利于我们国家德国调解的理念。这也就是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德国日尔曼民族他们所特有的思维精神所产生的调解理念。这个调解理念其实就是雷磊教授论文里所概括的,对人尊严的尊重与程序公正,在他的评价里德国调解制度中的公正程序要求不仅要求各方参与者有获得在调解的空间中阐述自己观点的机会,更重要的是调解人要基于纠纷解决的需求来促进双方当事人缩小他们之间矛盾的距离,学会宽容对方,有的时候能不能够宽容对方,也跟他们的沟通有关系。  [11:44]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所以德国调解制度里这些特有的制度精神,恰恰是我们的制度里面往往所忽略的。再就是他的论文里特别强调了德国的调解制度正在从一般的传统调解里脱身。传统讲究的是让利型的调解,德国新的调解制度强调的是一种公平性的调解,也就是说这里面要特别重视程序的作用。  [11:44]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下面我谈自己的几点感想,恐怕也带有对论文的期待。第一,德国的调解制度为什么发展比较晚,或者叫ADR发展得比较晚,应该说跟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实是与比较重视理解和沟通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现在的调解制度里所确定的对人的尊重和程序公正这样一些价值的制度理念,恰恰是对德国原来或者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里的调解、沟通型的要素沟通衔接和发展。  [11:44]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对话与沟通。在任何情况下,永远是诉讼制度和调解制度必须具备的要件,这一点正好跟前面南师大教授李浩所作的评论不同,我们给了一个诉讼平台或者一个调解平台,如果在平台里作为中立的调解人或者裁判人,你不能让双方缩小他们的距离,不能够化解矛盾,那么这种诉求、调解只能是以失败告终。  [11:45]

[评论人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对调解人人性的素质要求。这个人必须要中立,善于理解、善于倾听。因此作为一个柔情的调解人比做一个拿着大棒的调解人作用更大。最后一个,理论先行,与我们国家的实践是相吻合的,德国的理论对今后制度的指导也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谢谢各位!  [11:45]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请西南政法大学黄忠老师,欢迎。  [11:45]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尊敬的主持人孙教授,各位领导,上午好!这是我第二次参加中国法学的青年论坛,第一次讲的是重庆的土地改革经验。今天我谈的是东方经验,感谢中国法学会的鼓励,感谢母校的培养,尤其还专门给我邀请到了张新宝教授作为我的点评人,这对于我而言是一个绝佳的学习机会。  [11:50]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次论坛的主题是调解。在讨论调解时,我们首先需要回答一个问题,那就是和解究竟是如何达成的?我们知道,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其前提是当事人已就矛盾求得了谅解。而谅解的达成,很多时候又是以侵权人的赔礼道歉为前提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所以有论者明确指出:我们一直引以为骄傲的调解制度也堆积了道歉的有效成绩。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为什么道歉之于调解具有如此功效?在我看来,这实际上是由纠纷的实质和道歉的特征所决定的。纠纷源于权利受到了伤害。而由于人天生偏爱自己,因此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时,我们就会感到愤恨。无论是从人的天性,还是从社会秩序角度来看,这一“愤恨”都不能被一概压制,应予疏解,赔礼道歉则恰好为受害人发泄“愤恨”提供了途径。如果说发泄“愤恨”尚且有些消极,那么抚平创伤、恢复尊严则是道歉对于受害人的积极作用。这一点在东方文化中,尤为重要。受“面子文化”的影响,受害人往往会因为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失去面子,因而亟需借助赔礼道歉等方式挽回其受损的面子,恢复尊严。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就侵权人而言,其之所以会主动进行道歉,其心理上的出发点主要是良心。在儒家看来,恻隐、羞恶、辞让、是非这“四端”乃是人之本性。因而当我们做了不法行为时,就往往会基于“四端”进行反省,从而产生悔恨和负罪感。这种悔恨与负罪感若不能通过某种途径予以疏通,就可能会给侵权人的良心造成巨大的折磨。基于这一心里压力,侵权人主动进行道歉就成了其获得良心救赎的重要途径。此外,从功利角度来讲,侵权人主动道歉也会给其带来经济上的好处。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经验表明,医院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主动道歉,不但没有引起更多病人的诉讼,反而减少了医疗机构损害赔偿和诉讼的支出。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由于道歉对调解的达成,乃至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功效,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鼓励侵权人主动道歉,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借鉴普通法上的“安全港”规则。所谓的“安全港”就是说立法应当明确在诉讼外和调解中的道歉并不构成道歉人对其过错或责任的自认,从而为行为人的主动道歉卸下包袱。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现已为普通法国家广泛采用。比如美国已有36个州通过了专门的道歉法律;加拿大有4个省颁布了道歉法律,此外英国、澳大利亚等也都有相应的道歉法。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作为调解“润滑剂”的道歉是侵权人的自省行动,至多涉及调解人的引导,而与强制无涉。但当道歉被引入立法,并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就必然要涉及强制的问题。为什么需要在金钱损害赔偿之外,还将赔礼道歉引入法律?强制的赔礼道歉是否构成对侵权人自由的过度限制?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近代西方的市民法多是将金钱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惟一责任形式。然而,金钱损害赔偿方式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是否充分呢?首先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受害人都单纯的追求金钱救济。“我不为钱,我只想讨个说法”确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耳闻。因此对于此等非金钱的要求,一概拒绝显然不妥。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实,之所以拒绝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市场导向的——试图用市场的金钱交换规则来调整整个市民社会的生活。但现实的矛盾却在于:市场生活并非市民生活的全部,除了市场活动以外,每个市民都还有种种道德上的需求。因而,单一的等价金钱交换规则势必也就无法支撑起整个市民社会的运行。试想,如果市民法完全受制于金钱交易规则,那么是否会使我们市民法逐渐沦为“市场法”呢?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这里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早在古罗马就曾出现过这样的“荒唐故事”:一个罗马人想出一种自娱自乐的方法,他让一个奴隶带着钱跟着自己,他去打一些受尊敬者的脸,并吩咐奴隶向这些人支付法定罚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保险制度的发达,这种荒唐事在当下重演的机率将会更多。  [11:51]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而且,若要一概采取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则其所隐含的必要前提就是所有的损害本身都必须化约为金钱,并得以计量。然而,人本身的神圣性,导致人是不可通约的。但金钱最强大的功能之一便是夷平所有事物的差异。所以,对于人身权这类具有神圣性的权利的侵害仍然仅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既不充分,又不道德——它极有可能会将人的神圣性予以夷平。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另一方面,就金钱损害赔偿本身而言,一个我们至今都尚未能找到一个“科学”的计算标准,来做到对损害的完全填补。因而一概采取损害赔偿方式来救济人身权,显然也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考虑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时,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不允许此时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因而此时如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其人身权益就需要包括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方式了。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实,金钱只是通向最终价值的桥梁, 而人是无法栖居在桥上的。如果通过赔礼道歉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好人身权的保护,那又何必舍本求末,仍旧偏执于金钱损害赔偿呢?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虽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具有克服损害赔偿之不足的功效,但在司法上强制侵权人道歉是否妥当,仍需辨析。比较法上,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曾出现了强制道歉是否违宪的争论。在我国大陆,也有学者就此提出了质疑。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诚然,“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都有维护的必要。然而,无论是日韩所谓的“良心自由”,抑或是台湾学者所言的“不表意自由”,均非绝对。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我们去讨论强制道歉与侵权人的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协调时,务必不能将强制道歉与强制道歉的原因相隔离。因为强制道歉导致对侵权人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违反”归根到底还是侵权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而导致的不自由,因此,从选择的意义上讲,强制道歉仍然是自由的。反之,如果一律不允许强制道歉,那对于受害者,尤其是那些不愿意获得金钱赔偿的被告,是否会出现与其良心自由相悖的问题呢?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其实,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都不免存在对被告的强制,金钱损害赔偿亦不例外。因为在现实社会中,金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个人自由的一种实现条件而存在的,所以剥夺某人的财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限制了他的自由。因此,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何者更为人道似有以五十步笑百步之嫌。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实际上,在比较法上,也仅有韩国认为强制道歉违宪。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最终的司法意见均未一般性地否定强制道歉的正当性。而且,即使是在韩国,学说对于宪法法院的前述立场也多有批评。  [11:52]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当然,如果一概不做引导,则强制道歉确实有被滥用的可能。比如,有些受害人可能会要求侵权人使用自我污蔑式的用语进行道歉,这就难免会伤及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在诉讼中如果原告提出使用有此类用语的道歉稿,则法官自有审查,并予删除的权力。可见,对于受害人主张的赔礼道歉,法官不仅要考量是否有必要强制道歉,同时也要对原告责令被告道歉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  [11:53]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法上,道歉入法似有燎原之势——在民事(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著作权法》(第47、48条))、行政(《公务员法》第10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行政监察法》第23条)和刑事法律(《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中均能发现道歉的影踪,并且在台湾(“民法”第195条第一项)、香港(《调解工作小组报告》)等地区都有所体现。可见,赔礼道歉是一种在我国公法、私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责任方式。  [11:53]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热议调解的时候,却厚此薄彼,未对赔礼道歉予以充分关注,以至于使其有被遗忘了的感觉——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国外关于赔礼道歉的海量研究文献中,几乎不见中国的身影。在我看来,如果我们要促成和解的达成,那就必须首先促成当事人的道歉;如果说调解制度具有正当性,那么道歉制度也就有其正当性;如果说调解是一项东方经验,那么赔礼道歉又何尝不是一项东方经验呢?  [11:53]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回顾历史,赔礼道歉行诸新中国的司法实践已有六十余载的历史,可谓早就深入到了全体国民的朴素法感情,同时业已被深深地嵌入到了中国的司法图景——她不仅为诸多判例所支持,而且也极大地促成了和解的达成,已与调解制度相得益彰、难舍难分啊。所以,少数学者试图一概否定这一传统司法经验,实在难谓合理。更为严重的是,若是轻率地将这一在我国现行法中难得一见的道德成分从作为市民社会之基本法的市民法上彻底予以清除,那么是否会使我们的市民法逐渐沦作了“市场法”呢?须知,我们为之努力和不懈追求的只是“市民社会”,而非“市场社会”。  [11:53]

[报告人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作为论坛的参与者和承办方一员,最后我再次对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感谢,并欢迎你们的批评与指正。谢谢大家!  [11:53]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黄忠教授,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评论。  [11:55]

[评论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会议的主办方和有关安排让我来做这么一个评论。带着一些职业方面的毛病来做这样一个评论,首先要向前面的同志学习,要先表扬一下。批评多了免得打击年轻人的积极性,我也遵循这样的方式先表扬一下。我参加过几次论文的评选,感觉到论文质量越来越高、越来越好,也比以前写得长了,特别是来自实践部门的同志写的文章数据很充实,都是有的放矢的讨论,尽管有些方面还有待与改进。我们要评论黄忠的这篇文章,黄忠是一个很有名的人,也是需要表扬的,他敏锐的捕捉到了人格权审判中救济的难点问题进行讨论,阅读了大量中文和相关比较法的文献,我想克服了前面个别同志在此不足的地方。这是表扬的部分,到此结束。  [11:56]

[评论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提几点疑问:第一,在过去的26年中,我有25年是在做杂志。我不赞成这么个题目,叫“东方经验”。从作者自己的论述来看,不是一个东方经验,他已经说到了欧洲在研究这个问题,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话语权比较少,还说到了甚至在罗马时就有这样的问题出现,所以我不认为是一个东方经验的问题。涉及到一个人的良心自由,甚至要忏悔或者谢罪,这是人的一般思想情感问题。  [11:56]

[评论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二,他说到的是入法。如果我们没有读这篇文章之前,这是不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写到法律里面去,后来发现他说我们已经有了燎原之势,所以是不需要一个入法的问题,只是怎么适用的问题。同时,既然我们的法律里已经写到了“赔礼道歉”,为什么大家不都用赔礼道歉的表述?  [11:56]

[评论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说最高法院从1993年以来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于侵害民事权益等案件的解释或解答都讨论过赔礼道歉的实施问题。作为一篇文章是不是应当关注一下最高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是怎么来处理的,你可以不喜欢它,你可以涂脂抹粉,但你不能忽视它。  [11:57]

[评论人张新宝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四,也是一个最核心的问题,这篇文章是想论证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我觉得这是一个最核心的问题,他想说的是这样一个最基本的观点,但在里面有一些论证我们觉得还需要进一步推敲。比如有一个很重要的论证是,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为被告所接受的强制性。这一点没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良心自由”,或者表达不表达的自由,与金钱的增加或者减少,在法律的层次上是不一样的。    谢谢各位!  [11:57]

[第一单元主持人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有请淮北师范大学刘澍教授。  [12:05]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各位领导、老师朋友,大家上午好!虽然时间比较迟了,但我可能要拖延一些时间,因为我的文章涉及到一些数据问题。我的汇报题目是《社会结构紧张背景下“大调解”对我国法院司法的影响——以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司法裁判相互关系为实证分析对象》。  [12:06]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首先要向大家汇报的是选题原由。今年暑假我参加了在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研究生暑期学校。这次暑期学校的议题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变迁”。在去的路上,我特地拜读了孙立平教授、李汉林教授等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上的几篇社会学论文。我注意到,在社会学界,我国社会结构紧张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共识的观点。于是我就想,既然社会结构紧张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否也会局部地体现在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呢?加上我本人主持了一个教育部青年项目《“大调解”对中国司法生态的影响》,于是自然而然地就想在“大调解”和法院司法领域中套用该理论做一个实证分析。这就是选题的来源。  [12:06]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接下来,我来向大家汇报我论文的主要内容。我的论文基本思路是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提出问题,再这个基础上分析问题,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12:06]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的结构性关系。下面阐述了两个问题:第一点是对“现有学理研究路径及评价”。我通过阅读资料,发现目前国内对于“大调解”与法院司法关系问题的学术研究主要是四种方式:(1)规范分析;(2)功能分析;(3)价值分析;(4)法社会学分析。这些分析方法都有其优势,但也有其劣势。其中的劣势主要在于它们只能从理论想象层面来推论“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间的关系,至于这种关系具体是什么样的,则无法予以感性的展示出来。而本文的工作恰恰就在于填补这样一个空缺。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第二点是多维透视:“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结构性关系现状。由于目前我国的“大调解”主要通过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显示出来的,因此,为了体现主题,文章主要分析了人民调解的内部关系;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以及人民调解与法院司法之间的关系。首先我们来看下面这个图表: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这个图表的数据取材于统计年鉴中的全国人民调解数据。其中,蓝线表示调解委员会数量的变化;黄线代表调解纠纷总量的变化;红线代表调解人员的变化。大家可以看到,在2002年以前,这三条线的走势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下行趋势;但是在2002年之后则发生了矛盾性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持续减少,但是人民调解所解决的纠纷则从稳步上升转变为快速上升。这就说明: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与需要调解的社会纠纷之间产生了一种背反关系,人民调解机制内部出现了结构性的紧张关系。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第二个图表(法院收案、判决结案与调解结案的关系):其中,蓝线代表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收案总量;红线代表法院判决结案总量;黄线代表法院调解结案总量。大家可看到,这表中有两个节点:第一个节点是2001年,第二个节点是2007年。数据显示:(1)在97年到2001年间,调解萎缩,判决扩张,法院民事一审收案总量虽然有所扩大,但是走势平稳。(2)从2002年到2008年间,法院判决结案量从升到下降,法院调解稳步上升,而法院一审收案量也在稳步上升。(3)2008年以来,法院调解快速上升,法院判决开始稳定下降,与此同时,法院一审收案量也快速上扬,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之间形成了“剪刀差”。如果我们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政策来理解这个图表就会发现:2002年到2008年法院调解增加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调解,2002年强调与人民调解接轨,2003年强调在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而在2009年,法院收案量之所以快速上升,是因为两个原因:一个是“大调解”在全国全面铺开,另一个是法院自己也搞“调解优先”。因此,从这个图表我们不难看出,其实法院民事一审收案量与判决成反比,与调解大致成正比,这也说明,法院现行强调调解的司法政策恰与司法效果之间存在结构性的紧张关系。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后,把全国人民调解结案数、法院判决结案数、法院调解结案数放在一张图表中,“大调解”对法院司法的影响就显得非常清楚。在这个图表中,蓝线代表人民调解结案数;红线代表法院调解结案数;黄线代表法院判决结案数。我们可以看到: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1)1998年到2001年间,法院判决结案数量上升的时候,人民调解结案数是平稳的,而法院调解结案数是下降的。(2)2002年到2008年间,当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受到推崇的时候,社会纠纷总量就开始增加。(3)从2009年以来,法院判决结案数开始萎缩,“大调解”遍地开花,法院调解也加大了上升幅度。这就说明:法院判决数与社会纠纷总量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反关系。大凡法院刚性结案方式运用较多的时期,社会纠纷总量就开始步入下降通道;但凡鼓励或强制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时期,社会纠纷总量就不断扩大,而且推行以调解为代表的柔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力度越大,社会纠纷总量也就上升得越快。而“大调解”恰恰是以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因此,综合前述几个图表,我们就可以下一个初步的结论,“大调解”对法院司法是起负面影响的,“大调解”在社会纠纷总量控制方面已经失败!我国社会不仅在人民调解内部、法院司法内部,而且在全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内部也出现了全面的结构性紧张关系。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原因分析。我个人认为,之所以出现了前述现象,宏观层面的原因是社会变迁导致我国现行社会利益在各个领域、群体之间的分配失衡。这是宏观方面的原因。微观层面的原因主要是三个方面:  [12:07]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1)制度供给不足:“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立法原因。为什么调解不利于纠纷解决而我国还要强行推行调解,甚至是“大调解”呢?我个人认为,直接的原因是立法供给不足。表面上我国立法文本很多,法律体系也形成了。但是实质上,由于一些重要法律规范缺失,一些重要的法律存在内在缺陷,导致了实践中的制度供给不足。这就使得很多社会问题没有办法得到有效处理。这就使得国家(包括法院)借用调解的灵活性来避开现行法律规范,在制度之外寻求具体纠纷解决的个别性方案。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2)第二个原因是权力单边治理:“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政治原因。我国自秦代以来就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国家管理层习惯于把各种权力攥在自己手里。由于行政权力过大,从某种意义上剥夺了法院对于纠纷的实质治理权力。这也就能解释,为什么,法院系统要“弃判迎调”,也能解释政法委要极力推动“大调解”。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3)第三个原因是精英主义思维:“大调解”与法院司法结构紧张的观念原因。目前,无论是在法院系统,还是在行政系统,盛行的是一种精英主义思维方式。“为官一任,兴业一方。”领导们一上台就喜欢搞自己的一套。这一点在法院系统也很是盛行。有意思的是,个别高院院长在几年前喊要“实现零上访”,这段时间,新闻报道的违法截访现象比较严重的恰恰就是这个省份。这就说明,国家的法律精英主义治理模式,短时间内也许能够在某个点上取得极大成功,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成功往往是以长期的“面”的巨大代价为成本的。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后是解决问题。这一部分,由于时间的问题,我仅简单的提一下自己的观点:第一,我国要设计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顶层结构。目前,“大调解”与法院司法之间之所以结构紧张,直接的原因就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在整体上缺乏顶层设计。当然,这种设计要按照纠纷解决自身规律来设计。按照棚濑孝雄的“纠纷解决过程”理论,社会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变量过程。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请大家看上面这个图,纠纷解决是一个从状况性到规范性,从合意性到决定性的交错过程。其中,从状况性到规范性表明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对纠纷解决起作用的过程,合意性到决定性,大致讲的是纠纷解决从随意性到有序化的过程。当纠纷解决往OD方向运动的时候,纠纷解决的决定性不断增加(线段F2D2比线段F1D1长),纠纷解决如果解决,后果是什么是越来越明确的,也就是纠纷结果结果的可预期性增长,但这同时也意味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合意度的不断降低。比较理想的结果是,纠纷解决实现一种结合状态,即确保社会纠纷解决过程在梯形F1D1 D2F2之结构内运行。显然,放眼整个社会,这个解决方案只有独立于利益关系之外,且同时是法律专家的法院才能提供。这也就是我要强调司法中心主义的理由。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当然,实现司法中心主义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从(2)近期安排:以能动司法配合“大调解”。理由就在于,法院系统的运作离不开党政机构的领导与支持,因此片面的主张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件好事,也无法实现。当然,我并不赞同现行学术界很多同志关于积极能动司法的观点,而且赞同保守性的能动司法。相反,我们可以认真参考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观点。他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  [12:08]

[报告人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我的报告到此结束,敬请批评指教,谢谢!  [12:08]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刘澍。接下来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作翔教授。  [12:09]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感谢会议邀请,向各位获奖者表示祝贺。我参加过三次评审、两次会议,每次参加这个活动都收获很大。下面我想对刘澍副教授这样一个论文和报告谈一点自己的感想。  [12:09]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一,对报告和论文的感觉。他这个报告里面刚才大家也都听了,报告的全文比较长,大家拿到的是一个简化的发言稿,通过看他的报告有几个结论,最主要的结论认为大调解基本上是失败的,这里面有很多的分析,他的文章我们在评审时觉得他的优长之处就是用了很多数据、实证材料作了分析,现在是我们应该大力提倡的一个研究方法。因为在中国十几二十年的法学研究中,这方面的研究还是很缺乏的,到目前为止我个人认为实证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我们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分析。另外文章里有一些观点,这些观点都是一些大的判断,比如刚才所说的大调解是失败的。另外他谈到主要的问题还是制度供给不足,最后的观点是回到司法,发挥司法的核心功能,这样一些观点都是值得我们来思考的问题。但是这个文章我看的过程中有一种感觉,这种感觉就是有一种对现在调解的一种悲观和焦虑的情绪,非常浓厚。  [12:10]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这个悲观和焦虑的情绪我觉得来自于他的选题,来自于他所受的影响,包括他刚才讲到社会学孙立平等一些人对社会结构的分析,这样一种把别的学科,经济学、社会学的分析结构拿到我们法学或者调解的问题分析中来,是不是一种合适的方式,这个是值得反思的。另外就前面我总结的几个大观点来讲都是需要充分论证的,仅仅靠一些数据的分析可能还不足以能够使这些论证、这些观点能够成立。这是我看他论文的一个最大感受。  [12:10]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二点,这些年我们对调解的历史性评判和现实评判主要是对调解和稀泥的诟病。对于这样一种批判我们需要反思,我们还是需要采取一种开放性的思维,用一种宽容的心态来对待这样一些问题,但并不减少我们对正义的追求。  [12:10]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三点,我们过于重视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和制度化程度,而忽略了在民间生活中所蕴藏着蕴含着的巨大能量和智慧。最近我看了一篇文章是讲梁启超如何教育子女的,近现代有一个非常错误的观念,就是把一切希望寄托于政治变迁上,所以对政治寄托了很高的期望。我曾经讲过一个观点,政治从来就不是最高原则。  [12:10]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三点,我们过于重视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和制度化程度,而忽略了在民间生活中所蕴藏着蕴含着的巨大能量和智慧。最近我看了一篇文章是讲梁启超如何教育子女的,近现代有一个非常错误的观念,就是把一切希望寄托于政治变迁上,所以对政治寄托了很高的期望。我曾经讲过一个观点,政治从来就不是最高原则。中国社会高度政治化半政治化的倾向到目前为止没有得到根本的纠正和改观,高政治化就是组织化程度,我想声明一下我并不是反对制度化,中国还要大力加强制度化,关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加强制度化。因为有学者批评中国现在有制度依赖,对这样一些问题和观点我们都需要警惕和反思。针对今天这样一个主题,不管是调解也好、判决也好,说到底不管通过什么方式,就是为了把问题解决,所以实用主义思维是值得提倡的,邓小平的“猫论”也是合理的。  [12:11]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四,调解方式。这几年兴起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好归类,还有包括商事调解等都是极速发展起来的方式,对于这些新发展起来的方式和发展趋势我们应该予以关注。  [12:11]

[评论人刘作翔(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五点,对调解优先的制度化构造需要反思。过去我们提出的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应该是符合合理的一个安排,也是符合事物规律的,但后来我们加了一个调解优先,这样一个人为化的色彩,所以我们应该对调解优先的制度构造进行反思,谢谢大家!     [12:11]

[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前面四位演讲人以及四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这个单位以调解的一般理论和大调解作为主题,四位发言人从东西方的调解理念、程序、主体等等方面作了一些非常有见地的分析,且一种有比较法意义上的研究,同时也包含了法社会学方面,应用了田野调查的方法。四位作了非常精细的前期研究,所以他们获得了这样的一个非常高的平台上的奖励,我们中国法学会已经决定给他们进行颁奖。同时四位评论人也是非常精到非常深刻的对他们的优点,对他们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了一定的质疑。我想调解问题对于中国司法,对中国社会都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如果我们能够在今天这样一个论坛上集中大家的智慧,今天上午开幕式上领导的讲话,包括两位资深教授的讲话,再加上今天以及下午、明天所有论坛的都是在围绕一个大调解,围绕着我们的调解制度如何完善,假定说我们做一个很好的设想,有没有可能由中国法学会来牵头,把大家的智慧集中起来,形成一本中国调解操作手册,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期待的工作。  [12:15]

[主持人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玛雅人认为昨天是2012年12月21号,是一个世界末日,但是昨天晚上玛雅人的部落重新解释了一下,说这是世界新的起点。我相信今天就应该成为中国调解制度的新起点,开创中国司法制度、法治制度的新纪元,我相信这一天是有意义的,我们今天所做的讨论和努力都是有意义的。我不多说了,时间到了。  [12:16]

[主持人孙笑侠(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委托我要对四位演讲人进行颁奖。  [12:17]

[法制网]:今天上午的环节到此结束,下午13:30论坛将进行第二单元。敬请关注!  [12:17]

[法制网]:下午的论坛正式开始!  [13:35]

[法制网]:论坛进入第二单元《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  [13:37]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同志们、朋友们,本单元的大会发言马上开始。今天发言的一共四位,评论人四位,第二位发言人艾佳慧因事没到,所以就由另外一位同志宣读。主发言人每人10分钟,评论人10分钟,希望大家把观点尽量阐释出来。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人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裁判员李新亮发言。他的题目是“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  [13:44]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尊敬的各位领导、法学前辈, 各位法律实务界同仁、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北京市延庆县法院的李新亮,非常感谢主办方的盛情邀请,能够有幸来到有"黄埔军校"之称的法学殿堂西南政法大学参加本次法学盛会,一睹各位法学名家的风采,同时对承办单位热情周到的服务和接待工作表示感谢。我今天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  [13:45]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然而,是否所有调解的案件都能达到这种理想的效果呢?下面有这样一组数字,根据北京市延庆县法院的统计数字表明,该院近五年来的调解案件均在1000件以上,但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也达到了年均60%以上,体现出调解率和强执率“双高”的反常趋势,数据虽然源于笔者所在法院,但相信在全国范围内同样广泛存在。  [13:46]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大家都知道,判决案件执行难是困扰法院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然而,调解案件执行难却令人较难接受,因为调解多数情形下需要原告作出让步,甚至在执行中还要进行二次“权利让渡”,结果只能是案子结了、事却没了,更谈不上人和,浪费了较多的司法和社会成本,与我们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严重不符。  [13:46]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以及“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大背景下,当前法院系统对于调解工作给与了空前重视,而衡量一个法院,一个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呢?如何才能激发法官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呢?这就需要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审判管理,因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必须靠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和运行来管人、管事、管案,而这一考核指标就是调解率。调解率作为最高院31项一级绩效考核指标中的一项,作用毋庸置疑,成为衡量法官能力的一杆标尺。  [13:46]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然而,规矩立了,现实中的执行得如何?效果怎样?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这样多的调解案件执行不了或者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才能实现,我认为,除了一些当事人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主观上的虚假承诺等原因以外,法院和法官在执行调解制度上的思想和行为偏差,对于造成上述问题无疑作用更大。调解程序本是当事人之间的权义让渡和利益交换关系,但是,调解结案同时会对法官评优评先添分加码,导致调解过程夹杂着法官的利益考量因素,正是这种考评方式产生的错误导向,导致法官普遍产生调解结案的不良偏好,这时,如果在将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做优劣区分显得意义不大,甚至还会产生副作用。  [13:46]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因此,我们更应该从法官执法角度寻找问题根源,因为法官是调解程序的实际发起者和程序操控者,更是最后裁判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常识,知悉更多的双方信息,对双方诉求的衡量最为准确,可以说法官是决定调解程序走向的最重要主体,倘若这个关键环节控制不好,便会使调解制度走上不良轨道,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恶性后果,最终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其实,法官产生这种错误倾向的原因很多,既有考核制度本身的因素,也有机制方面的因素,还有法官作为“经济人”的利益考量因素。限于时间关系,我重点分析考核制度方面的问题。  [13:46]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这里我想用这样一种理论进行解读和阐述,即标准→思想→行为→效果,它们之间是影响和被影响的关系,我暂且将之称为“映射理论”。这就体现出标准的重要性,即刚才提到的调解率。  [13:48]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数学上,调解率是调解结案数和案件总数之间的比,它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调解率更多体现数量之间的比值,较少考虑执行效果等质量因素,在效果和标准之间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要想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必须对调解率考核机制进行改良,将执行效果指标吸收进调解率公式的计算过程,给与调解和执行兼顾的法官以肯定评价。反之,则给与较低评价,最大程度上纠正法官的不诚信调解行为。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然而,这里的改良并非将调解后执行的案件数和结案总数作简单除法,还需要引入两个推倒公式来演算和证明改良公式的科学性。我认为这也是我写这篇文章的核心部分和有所创新之处,但是由于篇幅较大,且需要运用大量的数学公式来进行推导,限于时间关系,今天就不作过多阐述。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但是需要的说明是,改良后的调解公式无疑是更为科学、更为公平的,法官在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上必然产生诚信调解心理,进而外化为非公里性的行为选择,该种选择保持一种常态必将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主要有以下两个预期效果:一是法官决策的转化。在此机制的影响下,没有履行的调解案件等于做了无用功,法官必须尽最大程度的勤勉义务,保证案件能够顺利执行。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当好三种角色,即信息传播者、方案提议者、程序控制者。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和风险减少,始终处于一种合作状态,并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二是配套机制的完善。除了考核机制的原因,法官的调解偏好还有机制和人的因素,一方面调解分离的司法管理流程使得调解法官没有了执行难的后顾之忧,往往在调解行为上偏向随意性,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衔接问题。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第一个公式是调解成功率公式:调解成功率=调解成功案件总数/可调解案件总数。本公式的主要特点是先确定可调解案件总数这个分母,因为驳回起诉、自行撤诉案件仅需在程序审查方面耗费法官部分精力,而特殊程序案件无需调解,故上述几种结案方式应从可调解案件总数排除;而在部分判决和撤诉工作中,法官虽然做出了调解努力,并促使案件顺利执行,但却无法计入分子数进行衡量,我们必须改变这种现状,将其计入调解成功案件数。该公式既排除了不合理的结案指标,又吸收了效果评价指标,最大程度排除了人为对结案方式进行操控的可能性。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然而,仅有这个公式仍然无法科学考评,因为调解成功率只能反映法官个人调解案件履行情况,无法体现出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性。由于不同法官的可调解案件数不一致,可能导致最终的计算结果不公平,需要进一步构建可调解案件率公式消除这种影响:可调解案件率=可调解案件总数/法院收案总数。该公式的最大特点是考虑到了工作量的大小对调解效能的影响,这里既包括了可调解案件数的不同,也包括了法官处理程序性事务对可调解案件工作效率的影响,既排除了人为追求调解成功率降低可调解案件数的可能,又考虑到单位时间内工作量的不同对审判节奏的影响,可最大限度改善法院内部人浮于事对评比公正性的影响。  [13:49]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综上所述,调解成功率和可调解案件率的乘积即为综合调解成功率:综合调解成功率=调解成功案件总数/法院收案总数,即为对现在调解率考核公式所做的改良。  [13:50]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法官在科学合理考评制度下必然产生诚信调解心理,进而外化为非功利性的司法行为选择,该种选择在诉讼环境中保持一种常态,必将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3:50]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主要有以下两个预期效果:一是法官角色的变化。在此机制的影响下,没有执行的调解案件等于做了“无用功”,法官必将尽最大程度的勤勉义务保证案件顺利执行,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当好三种角色,即a信息传播者b方案提议者c程序控制者,确保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和风险减少,始终处于一种合作状态,这是一种平衡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协同型”调解模式,并达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相比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明显的进步。  [13:50]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二是配套机制的完善。上面我们提到,除了考核方面的原因,法官的调解偏好还有机制和人的因素。一方面在于审执分离的司法流程管理,使得调解法官没有了执行难的后顾之忧,往往在行为上偏向随意性,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衔接问题。另一方面在于制作调解书比判决书简单,还能有效避开错案责任追究,经济成本显而易见。然而,这些恶意均是内藏于法官内心的一种隐性思想活动,现实中无法从事后进行规制,当事人也很难提供再审证据,还需在机制方面进行配套完善。我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从司法信用评估、法律充分释明、加强督促方式、司法及社会信用否定等五个方面做出努力,最大限度消除恶意调解的生存空间。  [13:50]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我是一个文科生,对某些公式的解读可能不太透彻,希望大家多关注一下我的论文;我是一名基层法官,所提建议是否具有可行性,还需引起相关领导的重视;我是一个问题揭露者,对调解制度并无看法,只是希望它变得更加完善;我是一个理论初学者,敬请各位专家学者对我的浅显观点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13:50]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蒋惠岭。  [13:51]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今天非常高兴有机会参加这样一个盛大的活动,在跟青年才俊的接触中学到了很多东西。最高法院作为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其中一项多元机制的牵头单位,我们做了一些实际的工作,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承担具体的策划,设计的工作,我结合自己的工作时间谈一谈对今天会议和李新亮论文的看法。  [13:51]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一是对于这次论坛的总体感受。中国的调解确实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为什么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实际上有一个搞法律的人都可以想到的答案,就是调解是对于纠纷的一个一种解决,当它纳入到国家的司法制度当中时,或者有的时候作为司法制度附属的时候,也是一种对正义的分配。所以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国家把调解比喻为“二等司法”。中国的司法制度教材里都会有一章是关于人民调解的,我想以后其他调解也会加入进来,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当做一门科学。因为它是涉及到正义的,所以才不简单。如果仅仅是一项操作技术,相对来说没有那么复杂,可能还不见得能真正拿到这么大的台面上做研究,召集这么多的学者来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做研究。这是我觉得不简单的一方面。  [13:51]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另一方面,从金平老师讲的他自己的切身感受,几位大法官对于调解问题在致辞当中发表的一些观点,包括范愉老师、李浩老师他们几位,还有上午的一些发言者,从他们的致辞和发言当中大家可能会有一点感受、有一点感觉,感觉是什么呢?就像范愉老师说的那样,有一种忧虑,甚至是焦虑。李浩老师说得就更加清楚了,为什么会这样?今天我是不回答这个问题,但是我觉得今天“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的题目可能有另外一层含义。是不是对中国调解制度的一种反思、一种检讨。在前些年就有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关于调解制度冷思考的问题,我相信在座有的学者写过这方面的文章,我觉得今天的会议在冷思考方面可能味道比较重。李新亮法官的这篇论文我觉得就是一个冷思考的典范。他从数据,从他切身的经历,从有关法院的实践得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13:52]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第二点我就想说说对这篇论文的评价,评价我就简单说了,因为大家可能有机会读这篇论文。我觉得其中的问题是非常实际的,所有的法官,全社会都在关心这个问题,参与到调解程序当中的当事人都在关心这些问题。大家同时也感受到了他的观点的尖锐性,只举一个例子,他把一个很重的词“恶意”放在了他的论文里,加在了我们的法官身上,这是自我批评的体现,这是很了不起、很大胆的。但未必是真正对法官有某种“恶意”。但他可能更多的是指法官这种活动的不符合规律,或者跟规律的相悖性,法官应当是最懂得明白司法规律的,但我们在调解当中出现了这么多的问题,或者在调解中出现了这么多问题,我觉得李新亮法官揭示得非常尖锐。  [13:57]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他的建议我觉得也很务实,作为具体实务工作者来讲,综合调解率方式很有意思,甚至昨天有个法官也说到,你们在看论文之前能不能把调解和后边的执行挂起钩来,大家都在作这方面的思考。我觉得李法官在这方面大胆思考,虽然他刚才说到他的建议未必怎么样,我希望李法官能把这项研究成果成为最高法院司法改革方面的一个小建议。当然他的论证也是相对比较充分的,不见得有那么多文献的引导和引述、积累,但是他从实证方面的演绎我觉得大家能够感受到。  [13:57]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第三个我要说几个简单的观点,因为时间关系不想展开,但我想在这儿表达出来,也是希望通过这次论坛大家能够继续思考的。因为论坛上午孙笑侠教授讲了,可能是我们调解新纪元的开始。我想在后面的探讨当中可能还会有很多的问题,所以我想说几个观点。  [14:0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一个观点就是,要注意权力拥有者的调解。有权的人去做调解大家想想是个什么样的情?本来你有这个决定权,但你还要去做调解,会是什么样的大家可以想想。这就是美国总统要解决朝鲜问题派卡特去,联合国解决纠纷也是派安南去。都是卸任的人,为什么不亲自去呢?效果是不一样的。因为两种事物的规律是不一样的。安理会的规则和出去斡旋调解的规则是不一样的,所以才分了两类人。如果一种人全部把两项职能全部完成,有没有这么厉害的人?  [14:0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二是关于司法者的管理。也就是用所谓的比例数据定量管理司法者可不可以?  [14:0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三是审判权的属性。上午有的同志都说到了规则之质还是它存在的本质属性,没有规则之质,而是以化解纠纷为本质属性的话,可能事情又不一样了。  [14:0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四是中国无限的社会资源的开发程度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两者之前如何找一个平衡。中国的社会资源使用是这些年才真正开始发掘起动起来的,现在远远没有挖掘到底、开发使用到头的程度。但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不可能是完全供应的,永远都是挤在一个非常小的范围之内,各国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这四个观点我提出来作为我们下一步研究考虑的内容。  [14:0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最后一点关于司法改革调解工作,我也想表达我们的考虑以及以后抓的重点。我们想抓三个方面的创新或者三个新字。一是理念的更新,包括理论创新。对于调解的认识,对于审判的认识,对于司法的认识,我们这些年才真正慢慢开始触及到根本,理念更新是我们要做的非常重要的一方面。二是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是这一轮司法改革中非常实实在在的事情,制度创新现在我们也在做,在中央有关部门的领导下,跟有关部门合作,做得还算是有一些成就,但差得还很远,我们要继续坚持制度创新。三是所谓的技术革新。这绝不是一个功课的题目,技术革新也是有的获奖者谈到的,就是调解工作是一门操作性的艺术、技能,这方面我们国家做了很多总结,我们也很多的调解,比如冷处理、热处理等各种方法,但是我们在调解技能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方面做得还有很大的空间。  [14:04]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以上就是我的几点评论,非常抱歉没有展开,但是我希望研究者们能够投入更多的精力,为我们实务部门科学决策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非常感谢大家。  [14:04]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蒋所长的评论。下面第二个发言人是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艾佳慧,因为他没有到,所以由王玲博士宣读他的有关论文介绍。  [14:04]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我汇报的题目是《能动司法语境下的调解优先及其实效研究--基于经验数据的考察》,我的汇报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   [14:06]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首先是研究的背景和问题意识。在社会矛盾集中多发但司法回应相对失效的当代中国,法院应如何为民众提供公正、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是该“重判轻调”还是“重调轻判”呢?由于之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重判轻调”带来涉诉信访的增加,虽曾经受到司法实践冷遇,调解内在具有的自愿性、协调性和灵活性却使之又重新回到了高层决策者的视野。在实践层面,从2002年开始回归调解;“调解优先”和“能动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实施;在理论层面,有正面的论证,也有对其效果的理论反思和怀疑。但既有研究的问题在于,均未能从长期、全面、深入的经验数据层面讨论该政策的运行实效。而本研究试图填补这一实证研究的空白。  [14:06]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次是如何界定“调解优先”,又该如何在当代中国司法的政法大背景下理解这一“调解优先”。在中国当代的纠纷解决场域中,政治、司法和社会三个子场域之间存在一种不满与回应、支配和服从之间的动态复杂关联。以下是一个纠纷解决三场域之间复杂且动态的关系示意图。  [14:06]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根据上图,我们发现最高法院之所以提出“调解优先”政策,一在于反馈民众对既有司法实践的不满,二在于有效落实中央政法委“维稳”的政治要求。如果说2002年以来的调解转向很大程度上是最高院基于民众的不满反思此前“重判轻调”的司法改革经验的政策结果的话,2008年以来“调解优先”政策,甚至“能动司法”模式的出台和实施应该归因于政治子场域的支配和对社会子场域反馈的合力。  [14:06]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因此,不同于20世纪80年代对调解的重视和理解,笔者认为当前能动司法背景下的“调解优先”机制既包括法院内的“三全调解”(一种司法职能内的能动),又包括衔接法院内外的“诉调对接”(一种司法延伸职能上的能动)。在政治因素强力渗透中国法院系统的今天,该政策的实施从人员配备、司法资源的配置到法官绩效考评指标的设定上都深深影响了中国司法的运作和实效。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更进一步,本文认为只要最高法院在目前“判决”和“调解”并存的二元审判结构中认同“调解”是应优先考虑的选项并制定政策加以推行,这就是一种司法职能之内的“调解优先”,而本文视野下的“调解优先”涵盖了2002年以来的调解转向以及随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最近五年来的“三全调解”和“诉调对接”只不过在调解的程度和范围上有所增强和突破罢了。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第三,总结“调解优先”预期功能并提出四个实效假设。由于认识到调解是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结案方式,其解纷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因此,王胜俊指出,调解是纠纷解决的最好方式,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和高水平司法,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动机制建设,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调解机制建设,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大调解格局。在司法政策制定者眼中,调解的预期功能相当强大。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因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寄希望于通过全方位回归调解这一被视为“东方经验”的解纷模式来有效地化解这种矛盾,并以此消减前述分析过的各子场域之间的张力和冲突。因此,在司法政策制定者眼中,“调解优先”具有四大预期功能: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繁简分流和三效合一。由于第四个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前三个功能是否实现,另外,一个司法政策的实施有效与否还可以从实际运作该政策的法官群体的主观评价方面测度,所以有如下四个实效假设: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1、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段内,民事上诉率随着“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逐年下降,而民事一审息诉服判率则相应逐年上升,那么该政策“息诉服判”的预期功能就已实现,反之,就没有实现。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2、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导致民事上诉率下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调解自动履行率大幅度上升,那么该政策“案结事了”的预期功能就能实现。反之,就未能实现。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3、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段内,“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导致具有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实质性(或模糊性)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越来越多,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越来越多,那么该政策“繁简分流”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预期功能就已实现。反之,就未能实现。   [14:07]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4、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运作之后,如果法官群体对“调解优先”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有正面评价,那么该政策的推行有其实效。反之,实效不大。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第四是数据的展示和简单说明以及对假设的检验。我们需要以下三方面的数据和材料。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一,该司法政策变动前后一审判决率、一审调撤率、调解强制执行率、上诉率以及一审服判息诉率的变迁情况,以评判该政策的实施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息诉服判”和“案结事了”。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二,该司法政策变动前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之案件类型的差异,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在案件类型、起诉理由、被告辩由和律师代理情况方面的变化,以测度该政策的实施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繁简分流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三,法官群体对该政策及其具体制度设置之实施效果的主观评价。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1检验:如果上诉率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当事人是否息诉服判,那么民事上诉率在2002年以后的逐年上升就意味着在全国性数据层面,“调解优先”政策的实施并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息诉服判”。退一步讲,如果认为影响民事上诉率的因素很复杂,该指标不足以完全反映当事人的息诉服判程度的话,那么一审息诉服判率(即[1-(民事上诉案件量/全部结案数量)%])就是一个更能测度当事人息诉服判程度的司法指标。我们发现全国性的一审息诉服判率并没有随着“调解优先”政策的逐年实施呈现逐年上升的势头,相反却在逐年下降,尽管这些年调解结案的绝对数量一直在快速增加。 这一证据非常有力地表明了“调解优先”政策的实施其实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息诉服判”效果。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2检验:由于“案结事了”能否实现和上诉率的高低以及调解强制执行率的高低直接相关,我们需要了解“调解优先”政策实施以来上述两指标的实际变动情况。如果用民事上诉率来测度法院是否在整体上实现“案结事了”的话,最近10年来的司法数据告诉我们,法院越是强调调解,当事人对初审判决越不满,上诉率就越高,“案结事了”的预期功能也就越不能实现。另外,是否存在“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上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逐年下降”的趋势呢?我的数据表明“调解优先”政策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的调解强制执行率均呈现居高不下的局面。这表明法院的调解往往是案结事却并未了。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3检验:根据实效假设3,我们需要了解C市法院改革方案中设置的案件过滤机制是否有效,是否真的将不具有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简单案件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是否真的是那些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我的数据表明“繁简分流”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因为1、经过了数年的分流改革,进入正式庭审程序的合同案件中居然还有一多半属于“借款不还”、“欠款未付”的简单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欠款事实毫无异议的案件更占到了八成以上; 2、 至少在民二庭审理的商事合同案件中,在“繁简分流”改革实施了几年之后,2011年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并不是那些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反而大多还是一些事实清楚且毫无法律争议的简单案件。  [14:08]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假设4检验:根据实效假设4,我们需要了解法官群体对“调解优先”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的评价如何,以此评判该政策的推行有其实效。我的数据表明不管是整体的改革效果还是具体的改革措施,C市两级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对实施了数年的改革之效果的主观评价并不太高。因此,就法官群体的主观评价而言,C市法院耗费心血和巨资打造的诉讼服务中心(是对中央政法委“诉调对接”工作的具体落实)和“三个分流”(“调解优先”政策的具体体现)的效果其实并不太好。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第五个部分是探究为何“调解优先”政策未能实现其预期效果。在社会矛盾多发,司法又欠缺公信力的当代中国,基于人民司法、群众路线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认知,执政者视调解为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平复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和谐的“维稳”法宝。但前面的数据已从长期、全面和深入的经验数据层面证实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并不能有效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繁简分流”以及“三效合一”的预期效果。但为何无效?我认为有两个原因: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一,“调解优先”政策下的调解实践破坏了“调解自愿”原则。在“调解率”这一法官行动的“指挥棒”下,即使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场合,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有动力充分利用其信息优势(特别是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方面的信息)和法定职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并不情愿的调解协议。而调解不自愿必然导致当事人不可能息诉服判和实现法院所希望的案结事了。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二,目前的“三全调解”机制违背司法规律。首先,当下不分案件类型的调解实践突破了调解适用的有效范围,可能影响调解的解纷效率。其次,与上一点相关,调解的有效适用还有城乡和地区之分。如果调解更适合解决关系型纠纷,更符合乡土中国的司法需要,那么判决就更适合解决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更符合城市中国“规则之治”的需要;当下这种“一刀切”的运动式调解不仅违背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规律,更可能激发当事人潜在的机会主义行动,导致越来越多的司法诚信问题和执行难问题。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其三,全程调解导致调解的适用边界模糊。“调解优先”只能在分清诉讼的前后阶段并将符合自愿原则的调解立足于诉前和审前阶段才有效率,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强调依法调解的做法只能导致当事人无法预期调解的解纷结果,不仅可能激发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更无法在整体和系统的层面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和“繁简分流”。 最后,由于没有区分初审和上诉审,目前的司法调解实践缺少必要的程序限制。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季卫东教授曾指出,一味强调调解只能导致“案件结果不确定”和“适用规则不确定”的“双重不确定性”(double contingency)状态,破坏了应有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陈桂明和李仕春更指出,法院调解不仅违背秩序安定性需要,更与程序性很强的审判不能兼容,否则审判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与不可逆性等安定的要素就会遭到破坏。  [14:10]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但非常遗憾的是,在“为大局服务”的能动司法语境下,当通过社会效果追求政治效果的权力逻辑成为超越于调解和审判逻辑冲突之上的更高逻辑时,这种调解和审判的不可调和性就在逻辑上以及实践中完全被忽略了。如果说越来越陌生化的现代社会亟需程序安定性和规则之治,面对中国不可逆转的城市化趋势,为应对未来的现代工商社会和城市中国,我们必须搭建一套足以支撑市场经济发展并应对未来城市中国需要的现代程序架构。在很大程度上,这便是现代法治的程序基础了。 谢谢大家!  [14:10]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黄明耀作点评。  [14:11]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这篇文章我认真读了一下,因为这个文章首先让我很感动,一篇实务方面的分析文章有3万多字,另外还有大量的实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的收集,包括法官以及有关方面的问卷调查。看得出来作者是花了很大、很多的心血,对司法实务中的调解问题倾注了极大的关注。所以非常感动。同时也提醒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处理调解问题上要更加谨慎、更加理性,这句话叫“人在做,天才看”。就调解来说,法院在调解,学者在观察、在评判,所以我们要更加理性、更加客观,要注重依法自愿,还有要去掉一些功利性的成分。这是我的第一个感受。  [14:12]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第二个感受,我对作者在写这篇文章时的研究方法非常赞赏,作者除了大量的实证资料之外,她借鉴或使用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我看了她的简历,艾教授也是经济学的博士后,可能在研究问题上有方法上的偏好。但这恰恰也是我们法学研究比较欠缺的,或者说应当借鉴的方法。她采取了建模的分析之路,把调解相关的东西分别进行了概括。然后他分析了各个因素之间量变动的关系,来推断她的一些结论。当然了好的方法加上丰富的资料以及严密的逻辑思维,应该说结论是令人信服的。  [14:12]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对文章我有这样几点建议。 第一个建议,她的文章反复谈到能动司法和调解优先,她的文章是在能动司法预警下的调解优先,我感觉有必要把能动司法和调解优先两者之间的关系理清楚。司法能动并不一定要求调解,这两者之间应该说不是划等号的关系。  [14:14]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进入新世纪社会嬗变,我们司法必须有所回应,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口号。当然对这个口号,法院是否应该能动司法有争论,甚至对究竟“司法能动”或者“能动司法”这种提法本身就有不同的看法。但实际上作为司法审判、司法诉讼,回应变动不居的社会需要,应该说中外概莫能外。  [14:14]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的诉讼改革,还有大陆法系的改革都有这样的一些问题,我们现在提能动司法、司法能动回应,这也是在中国极具变革、极具转型时代法院的作为。这种情况之下,调解的问题上目前研究出了一些问题,是不是这个问题就是能动司法导致的问题?能动司法是不是必然就会产生这些问题?我觉得这不应该划等号。而且文章中还有一个提法,能动司法、调解优先提出是来自于某个领导,中央政法委某个领导在一次重要讲话中提到的,于是乎就成了要求贯穿下来,可能这个失之于简单,也很不严谨,不是这么回事。我经常说调解的东西,不管是你重视的时候,还是不重视的时候,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存在,在解决纠纷中一直都有其独特的作用。引用大家耳熟能详的诗句,叫做“你在或不在,你见或不见,他都在那里,不悲不喜”,调解也是这样,现在是只悲不喜,除了国际就是一片控制之声,而这并不是司法能动本身的问题。  [14:14]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第二点,研究这个东西我想恐怕还是有一个价值认同和共同话语体系的问题。研究一个事物大家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点,如果说对这个东西的价值定位本来就差别很大,那我们探讨就缺乏基础。另外如果说没有共同的话语体系也无法达成共识,对调解也是这个样子。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司法和普罗大众之间的认识差距是明显的。法院处理具体案子不仅仅是空谈,我们必须回应各方面的需要,党委要求我们维护稳定,政府要求我们促进发展,要求搞强拆、土地征用,开发区要求我们帮助开发、发展,直接与企业建立联系,还有基层要求我们帮助他们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等。有时候我们感觉到面对不同的群体,在沟通时自己就有不同的发言体系。现在我们提出建立法治中国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在哪里?首先就要有法治的共同体系。所以在研究这个问题上也有这个问题,我希望学界在理论界有更多的探讨,给我们实务界有更多的指引。  [14:16]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第三点,我们研究这些东西既要解构,更要建构。我们解决了很多问题,我们自己应该构建怎样一个解分体系,你批评了它,还有很多优良的东西我们怎样扬起,否则仅仅就限于现象的描述,单纯的分析,一堆数据的罗列,实际上价值不是很大。我们要构建一个支撑市场经济发展,并应对未来城市需要的现代化城市构架,这就是所谓现代法治的程序基础。希望他在这方面进一步研究,当然不仅是治标更重要的是治本,在治本也需要治标,并且治本希望学界提出更多的思考,谢谢大家!  [14:16]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黄院长的精彩点评,黄院长也是我们学校的高材生博士,现在是重庆市高院的副院长,无论在实践或理论方面都是兼而有之,使他的发言两个方面都兼顾到了。第三位发言的是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周琰博士发言。他的发言题目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报告。  [14:17]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我汇报的题目《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汇报有三方面的内容。  [14:18]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一方面是传统人民调解制度解纷功能的相对弱化。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有以下一些特点:调解组织主要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衔接机制。传统的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曾经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根据论文的描述和分析,改革开放以来至本世纪初,人民调解的职能活动存在三个趋势: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民间纠纷数量呈下降趋势;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中比例下降;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的效果也有下降趋势。  [14:18]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人民调解被边缘化的原因是什么?影响的三个因素是:首先是社会的基本秩序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农村,集体组织对个人的控制能力减弱;在城市,单位的身份色彩逐步淡化;整个社会流动起来了,大量的农民离土又离乡,城市职员频繁流动;快速的流动形成了陌生人社会,缺乏共同理解和接受的文化和纪律。这种变化对解纷方式产生了最为深刻的、最为根本的影响。这种社会秩序类型的转变,导致人们或者不愿把纠纷提交给调解人员,或者提交后也很难达成和解。  [14:19]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其次,人民调解制度自身存在弊端。从上世纪8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的范围在制度上被不断的压缩和限制。1989年在人民调解范围中去除了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限制其调解法人间的经济纠纷。新型的纠纷大量出现,使得人民调解员在知识、权威等方面均无力胜任。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困难。  [14:19]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三,诉讼渠道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通畅。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在性质上类似于西方国家“接近司法” 运动,改革的结果是无论在案件的受理范围上,在案件的处理手续上,还是在审判的效率上,都使得诉讼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加上诉讼在纠纷解决的知识和权威方面的固有优势,使得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日益强大。与此同时,行政调解、仲裁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不断发展,相应地,人民调解的解纷功能受到了挤压和挑战。  [14:19]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二个问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发展。面对传统人民调解解纷功能的相对弱化,人们在寻找症结所在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改革的路径。进入21世纪以后,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和政治层面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再次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加大了改革的支持和推动力度,出台一系列法律文件和政策。  [14:23]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人民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都出现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1、拓展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  [14:23]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2、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规范村居企事业单位调委会的设立和组成;扩大人民调解组织范围,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调委会,为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目前,全国已初步实现了村(居)和乡镇(街道)调委会全覆盖。  [14:24]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完善人民调解员结构,提高调解人员素质。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许多地方实行了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和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实务中,不少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某领域的专家、志愿者被聘为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加大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  [14:24]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4、规范人民调解活动,保留传统特色。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方法步骤、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采纳了调解的灵活、适宜原则,保留了人民调解的独特性。  [14:25]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5、明确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附条件的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法律强制执行力。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  [14:25]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6、确立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此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前调解、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即“诉调对接”。  [14:25]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7、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强调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责任,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很多地区实行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以奖代补”,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调解效果给予调解员适当的补贴,激发和调动了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14:25]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三方面是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一些思考。如何立足于当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既能充分发挥便民利民、自治灵活的独特优势,又能真实体现公平正义、高效和谐的价值取向,这是目前我国社会各方所需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  [14:26]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一点人民调解制度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追求的是多种解决机制的相互配合,通过多种制度的不同功能和定位应对不同种类的社会纠纷,以使纠纷在合理社会成本范围内得以有效的解决。那么在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如何正确的定位人民调解,如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是根本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的民间性特征使其成为了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使其渗透到百姓生活的各个层面,能通过灵活的方式,实现纠纷的化解。在数量上,其应当成为最大的纠纷“化解户”,在纠纷种类方面,应当以日常纠纷为主。  [14:26]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二点如何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仲裁制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衔接工作机制。这涉及到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问题。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和功能定位都是不同的,将不同类型的纠纷分流到不同的制度,可以优化纠纷解决体制。调解前置、司法确认制度、行政调解及法院诉前告知制度、委托人民调解制度、三大调解联动等衔接机制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  [14:26]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第三点人民调解制度的政府责任与社会自治。有学者认为,政府推动改革人民调解制度会导致人民调解更加依赖正式的国家权力,而其蕴含的社会自治功能却逐渐被边缘化,国家行政权力正在向民间纠纷进行扩张。但是,国家权力和社会自治不是绝对二元对立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国家和社会共同参与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协调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完善过程中的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至关重要。需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探索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业调委会,跨区域联合调委会的管理和案件管辖关系等问题。考虑是否可以参照律师等行业建立行业协会,防止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倾向,另一方面也在突破人民调解委员会地域限制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留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  [14:27]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上就是我的汇报,我想把宝贵的时间留给我的点评老师,请廖老师批评指正,也希望能有更多专家学者关注和重视人民调解的改革趋势,推动其不断发展,谢谢大家!      [14:27]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下面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廖中洪教授点评。      [14:27]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各位来宾,各位同学:下午好!我点评的题目是“人民调解发展研究报告”,可能大家上午和前面的都注意听了,都从不同角度对调解作了讲演、作了点评。但是从人民调解制度的角度则是第一篇,大概也是今天这个会议中的唯一一篇。所以我这里要说明一下,因为各个角度不一样,可能问题的研究,甚至我的点评也不一。  [14:28]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前面上午主要是从一些基本理论的角度,下午是从实务的角度,我是从人民调解的角度。人民调解应该说大家很清楚,人民调解是最具中华民族解决纠纷的传统优势,这在我们国家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可以说一直受到很大的非议,很多的议论。但是这个问题是不是需要发展,我觉得这应该是肯定的,应该说我们现在的人民调解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传统的中国民事解决方法,通过一种说服、输导的方式来促进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我认为它仍然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且这一道防线是不能够退的,如果退了法院后面的防线怎么办。现在人民法院成了第一道防线,所以案件率大量升高,出现很多问题。这是我想先说明的问题。  [14:29]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觉得周琰博士的选题非常好,人民调解之路的发展。新中国建立以来,今天上午大家听到了金平教授讲,在那个年代人民调解确实很重要,“东方经验”我想是谁都不能否定的。进入今天人民调解怎么发展,周琰博士的论文很好的进行了梳理,而且她研究的方式和很多也不一样,不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我们搞学术研究的都知道,抽象的理论分析说起来我们称之为很美、看起来很美,不一定符合实际。而她的研究是一种从数据让事实说话的角度来进行的,所以她的研究我个人很追捧,我也觉得法学的研究应该从这个角度。除了她之外今天发表的很多论文也很注重这方面,所以这是她一个很大的特点。她通过不同的数据,从不同历史时期的数据来分析解析说明了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新中国建立至今的发展和变化的历程,它的轨迹,说明了为什么这样变化,这个变化中间跟中国的经济、政治、民主法制乃至于人文社会环境条件变化的关系。  [14:33]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所以我觉得她的研究能够很清楚的揭示这个东西,虽然我们经常都在议论这些东西,而且我个人觉得有很多议论是没根据的,人云亦云,她说这个有根据。她提出思考研究的角度我觉得相当好,这是我对论文肯定的评价。  [14:34]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当然我认为有些东西提出来跟周博士商讨,论文不可能面面俱到,这么一个大的题目“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报告即使几万字,也不可能很全。但如果在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我们不是从一种比较原则的角度,比如人员的经费等研究角度。不过这个研究我个人觉得周琰博士的研究带有一种比较原则的抽象研究。  [14:36]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家知道现在的人民调解不仅在制度本身,在制度外也存在两个方面都在竞争,都提了很大的问题。从队伍来讲,人民调解大家知道改革有很多,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设立首席调解员,人民法院设立调解窗口,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等等,作为内部制度改革的这些东西我没看到研究。  [14:36]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还有对外,除了人民调解以外大家知道,除了人民调解这种最基本的,甚至大家都不注意的调解之外还有很多的,律师的调解、公正的调解、法院的调解、行政的调解,乃至于检察机关的调解等等,可以叫做是全面开花,都在做。  [14:36]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那么在制度内和制度外的发展中,在大调解中各种资源的整合以及不同调解之间的职能配置方面我没看到她的研究。我的意思是,对于调解来讲我们研究它的历史发展跟中国现在经济政治、人物的发展,换句话说现在的人民调解已经不是在解放初期的,制度要发扬光大在现行的经济政治体制下怎么样发展、怎么样广大,这方面我们通过数据和分析以后,如果这方面有所谈论,我觉得这篇论文的学术价值会更高。谢谢大家!  [14:36]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廖教授的点评。下面进行第四位主发言人的发言,第四位是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邱新楚法官,他的题目是“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调研报告”,有请。  [14:40]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今天能有机会站在这个讲台上,深感荣幸。我们这个课题比较具体、很微观,很小,现在就将课题的一些感想体会向大家作一个汇报,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促使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形成的几个原因;第二,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方式、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第三,完善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几点构想。      [14:41]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第一,促使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形成的几个原因主要基于三个原因。第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交错叠加,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造成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永嘉法院也不例外。尤其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在当年企业密集的永嘉法院瓯北人民法庭辖区就集中爆发了大量的涉企劳动纠纷和合同纠纷,使原本就重负在身的瓯北法庭压力骤增。为缓解部分劳动纠纷给法庭带来的巨大压力,2008年下半年开始瓯北法庭在永嘉县劳动局瓯北分局设立了专职调解窗口,探索专门受理辖区内各种劳动争议,使大量纠纷消解在诉前,其高效、公正的效果取得了劳资双方的认可,也引起了当时颇受劳动纠纷苦恼的各行业协会的关注。通过接触,我们发现行业协会具有涉及面广,资源丰富等优势,但也有公信力不高、解纷技能不足等劣势,如果与其合作构建一种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优势,弥补其不足,或许能够为法庭分流不少案件,为缓解“案多人少”提供一种可能,这是一个初步想法。基于此设想,瓯北法庭于2009年开始了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前期调研工作。  [14:41]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第二、调解对“案结事了的”具有客观意义。“案结事了”是当前对法院办案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要求,而调解作为一种能够安抚当事人对抗情绪,弥合分歧,使各方都能相互认同的氛围安排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功能。同样,在“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下,不仅采用的是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是发动民间的仲裁力量采用灵活、机动的方式介入纠纷,使纠解纷平台更加贴近群众,可接受度更强。即便是某项纠纷在委托调解中无法解决,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已经大为缓解,进入诉讼阶段后,法官的压力降低,解决纠纷的难度也获得了稀释,有利于“案结事了”目标的实现。所以,研究“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本身就是对“案结事了”方式的探索和思考。  [14:41]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第三,瓯北辖区行业协会发展较为成熟。瓯北城市新区工商业十分发达,是永嘉县域经济的中心重镇,在长期的经济发展中,逐渐形成了阀门、泵类、服装、皮鞋、五金五大支柱产业,被称为“中国泵阀之乡”、“中国五金饰扣之都”、“中国男鞋生产基地”。与此同时,同类行业之间利益一致性趋向日益明显,逐渐形成了近28家行业协会,除极少数外,均集中在瓯北,可以说,永嘉的行业协会就是瓯北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寻求自身的发展和壮大过程中,对维护行业内会员间的稳定,化解劳资矛盾,寻求不同行业间的和谐共生有着强烈的诉求,他们同样希望“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能够平衡各方、消除矛盾,为企业和谐发展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而,研究该项机制,也是对民生和谐诉求的积极回应。  [14:42]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第二,“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方式、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方式及效果    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基础是各行业协会的调解委员会,调委会一般由调解员5—7名组成,由瓯北法庭组织进行培训,并确定若干审判人员与之日常联络并指导调解,目前已经有六家行业协会分别成立了调委会。瓯北法庭内设“诉前调解对接办公室”,即诉调对接办公室。对涉及行业协会的案件,起诉到法庭之后,经过立案人员的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立即交付诉调对接办公室,并确定委托行业协会调解的期限。诉调对接办公室与相关行业调委会衔接,在三日内正式委托。  [14:42]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在委托调解过程中,法庭有三项工作:1、提供调解意见。立案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会给出适当的调解思路随案件一同移交供调解员参考。2、实时沟通。随时准备接受调解员的咨询,给予调解员尽可能的指导。3、必要时直接参与。对在当地影响较大的,调处难度较高的,在必要时直接参与调解。  [14:42]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运作至文章撰稿时,已有150余件纠纷被成功化解,成效显著。主要呈现出三方面特征:一是减轻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为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疑难案件争取了时间;二是便利了当事人解决纠纷,委托调解机制的自主性和高效性能够较好地满足群众对解纷效率的需求;三是提高了行业协会的公信力。调解员调解能力的提升以及行业协会公正公平形象的塑造为该机制进一步解决纠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4:43]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四方面。    一是协会调解力量匮乏。调解员本身的工作已经十分繁忙,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调解工作,而且由于调解工作纯粹的公益性质尚不足与激起人们对调解工作的热情。二是在群众中的知晓度有限。知晓度有限使人们对该机制的认同度不高,容易产生误解,认为是法庭在推卸职责,导致该机制的功能大打折扣。三是公正性缺失。由于行业协会代表的是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那么,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之间、会员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会员企业与非企业内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如果由某一个行业协会调委会调解,很难被视为公正。四是难以把握审查尺度。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行业协会调解骗取司法确认书,为此,法官审查时难以把握尺度,有时候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严格审查,致使委托调解的效率价值无法实现。  [14:43]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第三,完善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几点构想。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是一项新型的调解方式,它是在构建大调解体系的背景下发生的新思路、新探索,它有效整合了行业协会的调解资源,激活了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参与大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内生动力和角色功能。作为新制度,必然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突破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其发挥更大的功效筑桥铺路。  [14:43]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一)质与量并重强化调解力量。从三个角度着手:一是适当增加调解人员。可以引入一些调解经验丰富、有正义感的非行业协会内的人士,比如已经退休的法院、政府部门、街道等的老干部,充实调解力量;二是提升调解能力。法庭、司法所加大培训力度,提升调解员的调解技巧和调解理论的素养;强化实践培训,邀请调解员观摩法庭里典型案件的调解、增加法官赴调委会调解的频次。三是采取保障措施,给予调解人员适当的物质鼓励,能够进行有效对接,激发该群体的从业热情。  [14:48]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二)加大推广提高知晓度。通过多种方法,让行业内外都能了解到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是一个高效、公正决纠纷的渠道,进而增强对委调机制的认同感和可接受度。      [14:49]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三)完善机制提高公正性。拓宽覆盖面。从横向上涵盖不同的行业协会,从纵向上吸纳代表不同阶层利益群体的协会团体进入该机制,使委调机制覆盖的不仅是企业间的组织,更包括了个体经营者、普通员工等等,从构建大调解体系的角度将多种社会群体的利益代表融入同一个机制。增设调解员的可选择机制。借鉴仲裁制度,当事各方可以自主各选择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择一名首席调解员,通过这种安排确保调解员地位的公正性。建立监管机制。人民法庭建立调解员信用评价体系,实时接收当事人对调解员调解行为的反馈,如发现不公正情形立即进行调查,确保调解员个体的公正性。  [14:49]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 (四)细化管理增强安全性。为了应对司法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滥用司法机制达到的目标目的现象,当前法院系统一般采取引用法则以及要求担保等做法,其目的是起到防范作用。面对潜在的虚假诉讼,首先强化法庭立案环节的审查,仔细审核证据材料。在个案指导环节以及日常培训中特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训练,提高调解员的辨识能力。同时,建立分类确认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对调解员的工作效果进行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两类,除表彰先进外,依类别对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协议赋予相应的信任度。法庭在审查优秀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协议时,把握标准相对较低。周期结束后,重新考核。同时,采取扩大培训等措施,尽量从整体上提升调解员的能力和水平,使处于优秀类别的调解员成为多数,努力打造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调解队伍。  [14:49]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我的汇报完毕,接下来我将认真聆听北大法学院潘教授对本调研报告所作的点评,不管是肯定激励,或者是批评点播,我想都将是对我们课题组的巨大鼓励,我将把这个鼓励待到永嘉法院,带到永嘉法院司法实践当中。谢谢!  [14:49]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邱法官的发言。下面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潘剑锋教授作点评。  [14:50]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专家,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  [14:5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专家,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谢谢田老师。我文章的点评题目是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委托机制的调研报告,这个报告组委会给我安排任务之后发了电子版给我,我自己打印出来了,很认真的学习了两遍。刚才又听了邱法官的精彩报告,下面我就文章发表两点点评意见,并提出一个方面的思考。其实邱法官已经预计到我对他的点评既有褒奖,可能也会有一些建议。我就从这两方面来讲。  [14:5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我觉得这篇文章的优点有两方面:第一,邱法官是根据自己的工作实际,结合自己的体会来写调研报告的。因此在这篇文章中,他引用了大量的数字,并结合了一些具体的案例,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就这个方面来讲,他有相当的说服力。这是第一个方面的优点。  [14:5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点,文章的价值还在于有相当的新意。大家知道在大调解格局形成之后,委托行业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形式出现,在调解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邱法官他们是从09年开始做的,北京市海淀法院在介绍相关调解经验时,最主要介绍的也是委托调解,就是委托行业调解,是作为他们成功的经验进行介绍。但总体而言,应该说委托行业协会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我们国家相对而言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邱法官这样的报告实际上是针对一个新问题展开的一些新的思考,在这些方面是有一定的创新之处。这是值得褒奖的两个方面。  [14:5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不足的地方多了一点,有三个方面:
    第一,我觉得这个调研报告在资料收集以及比较方法的运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说文章是一个调研报告,而且也主要是针对瓯北法庭这么一个地方来做的,但是这样的一个调研报告如果要得出具有相对一般性的结论,应该跟其他地区的一些类似的做法做比较,但这个报告里缺少这方面的内容。另外,在相关的资料收集上也是仅限于瓯北法庭的一些做法,这可能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题目是“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这样一个问题的论证,但就这样一个地方的做法是不是就能够说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提出的相关建议是不是具有普遍性,可能就是一个问题。这是文章一个方面的不足。  [14:53]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方面的不足其实跟第一个方面是相联系的,就是针对性相对不强。大家可能会有疑问,他就瓯北地区的法庭情况来进行说明,应该说针对性是很强的。但是我这儿讲的他针对性不够强,最主要指的是他针对的是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问题的论述。大家刚才在听报告的时候可能已经注意到了,邱法官在谈他们这个地方所开展的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活动的时候,他对相关的特点进行了归纳,比如说谈到“案多人少”,谈到了对当事人资金纠纷矛盾的解决,谈到了对行业协会威信的提高,就讲这样的做法能解决哪些方面的问题。  [15:0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实际上他对原因分析,这三个方面的原因,“案多人少”以及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其实跟其他调解机制并没有什么不同。那实际上真正有实质意义的可能只剩下最后一个,与此相对应的在效果分析以及所提的建议里,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什么问题呢?比如说他谈到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他们的水平或者说力量问题,谈到调解机构的知晓度问题,谈到调解公正性问题以及调解结果、司法确认等方面的问题。他谈这么一些方面的问题,其实不是委托行业调解机制里也是同样存在的。那么我们可能就会思考一个问题,在委托行业调解里有什么样的一个意义呢?这也是一个。另外他所提的建议也是类似的。这是第二个问题。   [15:0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三,就是理论方面的提升还不足。应该说他关于这方面经验的总结概括给了我们很好的启发,这样的一种经验应该说也是很有意义的。但是我们说调研报告并不是对一个实令做法的简单描述,更深层次的要根据这样一种现象的表现归结出一些理论。因为如果实践不上升到理论的程度,那么可能就缺少一般性的指引性作用,缺少方向性。    以上是关于这篇文章不足所提的三点建议。  [15:01]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最后谈一点思考,时间关系我简单的把结论说一下。就是目前在大调解的格局下,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极力的推导调解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在调解这样的一个机制运作过程中就出现了多方式、多阶段强调行使效果,乃至在方方面面加强调解效率这样的一些做法。这么一些做法是否符合调解的规律,我觉得值得思考。  [15:02]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在构建整个调解机制的过程中,我们要考虑到调解与司法的关系,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我觉得一定要结合调解的特点,比如说相对于司法的刚性而言,调解更具有柔性,相对于司法的统一性而言调解更具有多元性,相对于司法人员的专业性而言调解人员更具有业余性,相对于司法的权威性而言调解效率要相对更为弱化。因此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思考,我的建议是:应当对各种调解进行正确的定位,只有如此也许就调解活动的开展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谢谢大家!  [15:03]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由于本单元主发言人和评论人共同的努力,我们节约了很多时间,按道理是三点二十分本单元结束,我们节约了接近20分钟的时间。我想创新一下,拿点时间下面的同志有没有需要对这四个主发言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评论问题需要发言的?请举手示意一下。  [15:06]

[现场观众发言(一)]:我是来自西政的,有一个想法,因为今天也是个头脑风暴。虽然我是最后一个发言有点吃亏,但是也有一个好处,就是从上午到现在大家可能都在提案结事了,这是最高法的一个司法原则,调解的目的就是要追求这么一个效果。不分什么调解,调解制度除了案结事了之外,我们所追求的调解是不是仅限于案结事了,一方面我们在不断挖掘传统资源的同时,恰恰另一方面我们的调解最终追求的仅仅是一个案结事了,如果仅仅在案结事了人和这种目标或者理念下,可能很多调解就是追求单向。因为我感觉各位专家学者,调解除了解决当下问题以外,还有一个教育社会,可能要形成一个文化,有一个建构作用。我个人认为这种建构在劳动法这一块儿,尤其是在劳动争议这一块儿体现了明显的现代社会特征。  [15:06]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李仕春主任提问]:田老师主持得非常好,别具一格,在他主持的这个阶段给我们有一个台上台下互动的时间。我把这个问题提给蒋惠岭法官与周琰女士,这个问题是关于人民调解,我注意到最高法院曾经做过不同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司法确认,不同调解的效力问题。这事实上也是关于我们党高层提出的社会管理体制,也就是社会协同如何发展作用的问题。调解有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等等,但是现在在法律上,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主要是对于人民调解要给予司法确认,也就是他的调解是有法律效率的。其他的比如刚才讲到的行业调解应该是属于社会协同的重要方面,但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我想提问周琰的是,你认为人民调解与其他社会调解有什么优先之处?为什么只给予人民调解以法律效力,而其他调解却不能得到同样的待遇?我想提问蒋惠岭法官的是,你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具不具备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还是有很多的发言权,你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  [15:12]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仕春提到的问题非常重要,很多人都关心民诉法的修改,民诉法谈到了人民调解等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人民调解法是前年实施的,已经进入正轨了,所以在民诉法里就明确说到了关于人民调解的法律。现在我们国家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大发展,其他法律也在逐步的做,大家知道行政调解条例也在起草当中,商事调解法也在酝酿当中,仲裁法在修改等等。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法律可以说开始启动了,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大好形势下。所以民诉法搞了一个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实际上是给其他调解机制未来留了一个铺垫,留下了空间。  [15:13]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再一个,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不同意可以纠正我。我觉得在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生效之前,实际上人民法院已经把调解协议有合同效力或者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承认这一点。到了2009年刚才有同志也提到了,不光人民调解协议,其他的刚才仕春同志提到的行业调解等等,其实本来是人民有的,只不过是法院认可了纳入了我们的序列,也可以说我们的认识提高了。应当说现在从国家的改革政策来讲这是一个特别好的铺垫、一个趋势,也是为今后把它上升为立法做的实践探索。  [15:14]

[报告人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首先感谢蒋法官在制度层面上把刚才这位老师的问题回答得已经非常明确了,我仅补充一点。就是你刚才提的人民调解的优先性,为什么比其他调解在制度上得到更大的肯定。今天上午强世功老师的一句话,就是“人民调解,人民才是调解的主体,人民调解最大的优势在于自治性”,人民调解就是把调解的权力回归到了人民,人民才是真正的主体,所以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一个最为优先的肯定。谢谢!   [15:16]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这个单元基本上快告一段落了,按照规定本主持人作一个简短的小结。我觉得本单元有两个特点,我们的发言来自实际部门的同志在本单元当中居多,占3/4,我们的评论占1/2,所以说这就给本单元的发言和评论增加了不少的色彩。理论界的能够听到来自实际部门同志的所思所想以及他们的所做,这对我们特别是学界的同志思考问题应该是大有帮助的。这是第一点。  [15:16]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二,本单元发言的同志都是言简意赅,所以说节约了时间。我觉得四个发言的同志有调查、有数据,有一定的论点,发言总体来讲是很精彩的。我们的评论人都是一分为二,没有一棍子打死,既给了胡萝卜,也给了大棒,既有表扬的,也有批评的,我觉得这是符合事实。同时我也希望作者们对评论人的精彩点评回去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15:17]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既然要小结,我也简单说一说我对调解的一个看法,不成熟,请大家批评指正。我认为无论是民间的调解或者是法院的调解,在中国应当坚持下去,不断完善、不断发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在中国建国60多年的路程上我们回顾一下,基本上走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路线,50年代、60年代中国非常重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以后由于权利意识的苏醒,我们事事都要说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敢于告状,对于依法治国的口号刚刚提出这段时间无疑是正确的,但往往也走向了另外一个片面,就是过分的依赖诉讼,而忽视了民间的调解和法院当中的调解。  [15:21]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院当时我不知道诸位记不记得,九十年代、八十年代时我们都强调要判决,判决要说理性,而且像英美那样说理的部分越长越好、越强势越好。现在到了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的时候,从上到下又开始注重调解了,走了一个重视到有意无意的忽视再到重视这么一个“S”型的路线,这个路线为什么会形成这么一个轨迹,这本身就值得我们研究。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  [15:21]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如果说我们要去真正的考证,我个人主张称之为民间调解比较好。因为人民调解是指过去毛泽东时代,把我们的社会分成敌人和人民两大阵容,上午有人讲了人民内部矛盾由人民调解,实际上这个看法我认为有失偏颇。应当说整个社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只要是在我们国家进行活动的,要受到我们保护的那么一些人,民间的机制都可以进行调解,不一定非要叫“人民调解”。  [15:21]

[第二单元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其次法院调解我认为也不能叫“法院调解”,应当叫做“诉讼调解”,或者叫“民事诉讼调解”。因为调解当中并不是法院一个主体,在法院这一个诉讼调解过程当中,法官是主体,当事人双方也是主体,还有我们要吸收其他人也是主体,所以对调解这个问题我觉得还可以再进一步的思考。当然包括诉讼调解以及刚才接收到的调解优先、调解率等等,这些东西都是在实践中有待于检验的东西,我的观点是不能另提口号,民间调解应当回归到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上来,诉讼调解应当回归到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上来。    我的总结就到这里,下面还要给这四位同志发奖牌,有请四位。  [15:25]

[法制网]:(现在颁发奖牌)  [15:28]

[法制网]:第二单元“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结束,下面进入第三单元“刑事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及劳动争议调解”  [15:29]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我们这是第三单元,题目叫做“刑事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及劳动争议调解”。第一个报告人是关振海,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题目叫做“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大家欢迎。
  [15:33]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同学们,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跟大家一起分享关于刑事和解一些粗浅的思考。我发言的题目是“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我的汇报分四个方面:
  [15:36]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第一方面是选题的背景和原因。我是在检察院研究室工作,在列席检委会在列席检委会讨论案件时,有2次听到检委会委员对“民间纠纷”这个概念感到困惑,当时民间纠纷是司法解释中的用语。疑问提出后,大家基本是一片沉默,没有人对这个看似非常简单的问题给予正面回答。  [15:38]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当时朦胧的感觉就是“民间纠纷”就是由很普通的小事引起的纠纷,其间产生的矛盾比较容易化解。后来在学习《刑事诉讼法》新增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部分内容时,忽然发现 “民间纠纷”被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当中,而且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类案件规定下来。当时就有了进一步思考“民间纠纷”究竟具有什么含义的想法。在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如果能给“民间纠纷”做一个相对准确的界定,至少能够明晰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对司法实践也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5:38]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第二个方面是实定法规范中的“民间纠纷”分布的特点。我通过中国知网系统对“民间纠纷”进行搜索,结果发现直接使用“民间纠纷”字眼的规范性文件多达833个,这其中就包括现行有效的667个,已被修订的2个,已被修正的35个,已失效的125个,部分失效的3个,尚未生效的1个。其中就有宪法和7部法律(包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15:38]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经归纳,发现有以下特点:一是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罕见。最早使用这一概念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便已向社会发布。二是法律中民间纠纷概念使用的类型却非常单一,相关法条均与调解(和解)制度直接相关,反映出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宪法乃至所有法律中使用的语境、类型具有同一性。三是民间纠纷在刑事规范文件中的位置存在差异,有的规定在刑事和解的司法解释中,有的作为制发检察建议的对象,还有的作为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但从实质内容来看,都涉及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取向和从宽处理的政策选择。四是除了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显性规范外,我国还存在一些隐性的规范表述,如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这种表述的发布主体均是检察机关。在某种程度上 反映出“民间纠纷”概念在发规范文件中还未实现统一。  [15:38]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三是实定法规范对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在现行的实定法规范中,只有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直接明确了民间纠纷的含义。为确定该含义在实定法规范及理论用语中是否一致,进一步明确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从历史发展和语词分析两个层面对这一概念进行考察。  [15:39]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结果发现:实定法规范及权威词典中“民间纠纷”有三个共同点:一是都与调解制度相关联。反映出民间纠纷与调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调解的对象,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二是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就是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它是与实定法规范相一致。三是将“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突出了民间纠纷的部门法属性。  [15:39]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基于此,我给民间纠纷做了一个大致的界定:就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具体是指亲友、邻里、同事、同学之间,因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产生的纠纷。根据事态的发展,有的民间纠纷可能属于民事案件,有的纠纷则可能发展成为轻微刑事案件。      [15:39]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四是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着重谈了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和解的范围为何限定为“民间纠纷”?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因素:第一,历史传统的影响。1990年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的界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第一种类型界表述基本一致,充分说明了历史传统对现行立法的重大影响。第二,熟人关系的修复。熟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因不涉及一般预防,对其惩罚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将随之降低。第三,司法实践的探索。实务部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却基本都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  [15:42]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二是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司法适用。就功能而言,民间纠纷限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即排除了非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甲为外来务工人员,一个月内在其打工的城市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犯罪数额为2000元人民币,涉嫌盗窃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甲与被害人之间并既非亲友、同事,也非邻里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盗窃案件,因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从法理上分析,非民间纠纷引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并非熟人关系,不具有社会矛盾化解与关系修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行为也因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而必须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无法对其适用从宽处罚的优惠政策。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范围做了限缩界定,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犯罪跟民间纠纷毫无瓜葛,例如,寻衅滋事罪同样可能因民间纠纷引起,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可以适用量刑阶段的司法规定,从而在审判阶段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  [15:42]

[报告人关振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以上内容就属于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谢谢!  [15:42]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下面请王守安副主任来点评,他正好是关振海的顶头上司,都是政策研究室的,但他是高检的。  [15:45]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谢主持人。感谢论坛主办方邀请我来参加高规格的论坛,对我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并且还给了我这样一个点评的机会。  [15:46]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我认真研读了关博士的这篇文章,我感觉关博士这篇文章实际上是从民间纠纷的规范理解的角度探讨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怎么把握的问题。大家都知道这一次刑事和解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们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而且这次刑事和解制度入法也是实践探索和实践经验升华为立法的一个典范。在刑事司法领域探索和解办法机制,我们掌握的资料开始于2000年前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检察机关首开先河,在后来的实践运用过程中检察机关也是最为积极,适用的案件也最多。所以很巧合刚才发言的也正好是检察机关的一位青年才俊。  [15:46]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 早在2006年的时候,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在不同地方我们了解的情况,像北京、湖南等地在探索,探索三四年之后引起了中央上层的关注。在2006年我们就根据中央领导的批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通过起草规范性文件来引导和规范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办案这种机制,怎么样很好的运用好。我们在文件的起草过程中碰到一个最大的困难就是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适用范围,到底什么样的案件才能运用这种机制。  [15:46]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到底什么样的案件才能运用这种机制?当时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和解主要是两类案件,实务部门的同志可能比较了解。一个是轻伤害案件用得比较多,根据法律规定是处刑三年以下。还有一部分是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我们制定一个规范性文件的话,适用范围到底怎么界定,如果列举罪名的话在规范性文件中是应该避免的,因为有些可能不适合。但是怎么在规范性文件中界定当时困扰着我们,界定这种范围一般从两个方面,一个是从案情的轻重角度,这个角度比较好把握。另外一个就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界定,从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这个角度,到底哪些类型的案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种办案机制,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在研究过程中一直很难理清,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的探索,并且在改革任务的落实中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15:47]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第二轮司法改革刑事和解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大家可以想像我们这个文件起草了将近五年的时间。有人说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时间太长、周期太长。有时确实很长,我们在反复征求意见。公安机关有意见,说大部分案件和解了影响我们的工作效果;法院也有一种担忧,说案件都和解不起诉了,等于说侵犯了审判权,所以范围把握起来很难。我们的文件主要还是围绕范围上意见不一致,所以起草了五年。一直到2010年的时候,中央政法委一年开四次协调会,就一项一项改革任务要落实,最后2010年出台。包括这次刑事诉讼法在引入这种制度的时候,关于范围怎么表述也是经过反复的研究,一直到现在表述里边仍然不清楚,什么民间纠纷引起的第几章犯罪等等。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一直很困扰。  [15:52]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关振海博士这篇文章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对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非常有价值。所以在评审的时候,评审组的几位都认为尽管感到他的入题稍显狭窄,但是文章的展开和论述非常有理性,而且还有一定的深度。所以当时评审小组大家一致意见都同意,所以他就评为了一等奖。  [15:53]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下面我再说一下我们现在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大家可以看看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规定。当时我们对这个范围也是很难把握,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当时是分开的,我们做了两方面的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文件的表述是有特定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什么意思呢?那就是说原来双方肯定有一定关系基础的。比如盗窃,你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我们感觉从刑事和解的制度架构上来说就没法和解,因为他原来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同宿舍之间的同学盗窃,这种有特定对象,我就要偷他的钱,我不是在公共汽车上随便找一个人偷钱,所以有特定对象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就是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像交通肇事引起伤亡,如果像一般的环境污染,一般的污染不会造成损害,还要过一段时间,还要通过其他形式。  [15:54]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所以当时我们就从这两方面进行界定,这种界定一直到现在,大家如果注意的话,看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我们还基本上沿用了这种思路。我们的概况在理论界探讨的过程中大家也有不同的意见,什么叫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什么叫有特定对象的故意犯罪,大家还是有不同的理解。尽管现在有立法规定了,在2000年实践以后还是比较困惑的一个问题,但是我们感觉关博士这篇文章对实践有指导意义,对下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有借鉴意义。  [15:54]

[评论人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最后我感到还有一个问题提醒关博士和大家共同研究,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并不都是轻微案件,有好多民事纠纷甚至会引起命案。对这类案件怎么处理,理论界有争论。有的认为刑事案件不能搞和解。还有就是公众有误解,认为和解就是不公诉,认为和解了就是处理案件唯一的依据。方方面面的原因使这次司法改革和立法对它的限制比较严。但是作为一个问题我们从理论上可以探讨,所以我感觉到今后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对今后立法的发展会有影响。我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15:54]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谢谢王主任。第二个报告人是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厅。  [15:54]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朋友:下午好!非常荣幸得到组委会的邀请参加本次论坛,给予我一个弥足珍贵的学习机会。非常感谢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我的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也非常高兴组委会邀请孙长永教授对我论文进行典型,上半年我刚从诉讼法毕业,现在又有机会再一次聆听孙老师的教诲。  [15:56]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现在围绕论文从三个方面汇报自己的一些简单看法。    第一个层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赔偿已经成为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法官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就赔偿问题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成功的由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商不成功的则可由法官主持调解,再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调解书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在我工作的基层法院,根据本年度的统计,90%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以撤诉或调解方式结案。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协议的运用与法官调解制度并行不悖,作为两种纠纷解决的方式,都起着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功能。  [15:57]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赔偿协议作为双方协商的真实反映记录材料,是和解履行的效力依据,也是重要的司法案卷文书和量刑信息载体。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助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加强犯罪预防、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15:57]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第二个层面,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现状。通过对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证调研,我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协议,集中运用于两类刑事案件,即故意伤害与交通肇事案件,大约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总数的87.9%;并且主要以“法官主导”模式为主,即双方自行协商后由法官主持制作赔偿协议和在法官直接主持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  [15:57]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通过综合分析,我发现赔偿协议的运用主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赔偿协议的达成并不规范,存在过度请求、过度赔偿的现象。一个基层法院一年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标的额甚至会高于结案标的额数十万元。第二,赔偿协议以被告人经济赔偿为主,双方协商的关键问题是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且赔偿协议的约束力较弱。第三,法官主持协商时容易产生角色冲突,出现过度介入情形。第四,法官侧重于表面化审查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采纳率较高。一个基层法院三年来在达成赔偿协议的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呈轻刑化趋势,三年以下的轻刑率便占到了82.8%。  [15:58]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    因此,应当规范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首先,明确运用前提,即赔偿协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其次,对协议主体的限定,是同一、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扩大到多元化主体,比如双方近亲属、辩护人及代理人等,同时参与方可以扩展为社区、居委、村委组织以及科教文卫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再次,对协议内容的规范,协议内容必须体现双方合意自由,赔偿方式可以多样化.同时赔偿协议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比如被害人不得从中获利等。  [15:59]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最后,法官对赔偿协议的审查不能表面化或者虚化,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赔偿协议是否合法真实以及赔偿内容是否恰当等都应当全面审查;法官在参与赔偿协商过程时法官应当坚持中立角色,适度介入、中立主持;法官对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协议,在量刑时应当作为被告人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赔偿协议予以采纳,进一步规范量刑。  [15:59]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第三个层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冲突后的平衡。本杰明?卡多佐说过:“正义适用于被告,同样也适用于原告。公平的概念不能被曲解,我们的目的是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真正的平衡。”我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去理解这句话,即刑事司法在重视保护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同时,不能偏废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并通过诉讼程序修复因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从而维护公正、实现正义。介于被害人权利保护严重不足的现状,刑事司法应该不断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以求得因犯罪发生冲突之后的平衡。  [15:59]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正是谋求“冲突后的平衡”。这种“冲突后的平衡”是刑事和解与法官调解共同运用的目标和结果。即通过赔偿协议的运用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因犯罪形成的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成功化解,并得到平衡。  [15:59]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赔偿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必将更加广泛。因此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例如建立悔过考评机制、构建对话平台等,更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对其做出更加详细的规范,例如出台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将赔偿协议酌定情节法定化等。我相信,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正式适用,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更重要的制度功能和价值。  [15:59]

[报告人刘玉青(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最后,我想说,无论是在理论知识还是实践经验上,我都是真正的晚辈,刚步出学校的校门、进入工作单位的院门,我将一如既往地加强学习、用心思考和勤奋工作,在这里谨向各位前辈请教和学习。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恳请批评和指正。谢谢!  [15:59]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请评论人孙长永校长评论,他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16:02]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主持人。很高兴来参加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评论。刚才刘玉青同志结合他的论文,刑事和解在附带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谈了他的基本观点,文章的标题叫“赔偿协议在附带民事中的运用”,但内容不限于运用问题,包括赔偿协议的价值,赔偿协议的依据,赔偿协议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以及他对于实践中赔偿协议的达成、审查和落实过程当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对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机制,提出了他自己的一些建议。我觉得这个选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的情况做了认真的调研,揭示的问题是真实存在的,提出了很多建议,也很有针对性。因为我们现在法律上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规定了很多,在刑事诉讼当中我个人理解,唯一能够让被害人得到实惠的就是民事诉讼。  [16:03]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几年前我们曾经做过一次最高法院的课题,就是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机制的研究,做过一些研究。刘玉青同志也借鉴了这篇文章中的一些研究成果,在刑事诉讼案件当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满足的很少,哪怕是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最后能够兑现的也很少。这给我们的法官贯彻落实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做到案结事了提出了艰巨的任务。  [16:07]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就是法院,我们的合议庭成员既要把刑事案件判下去,又要让当事人满意不再上诉、不再申诉,但是被害人又没有得到赔偿。所以这对我们法官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我觉得刘玉青刚刚参加工作就能抓住这个选题很不容易。这是这篇文章里我觉得选题和内容上值得肯定的。  [16:07]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当然这篇文章如果要从公开发表的角度作进一步的完善,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修改的地方。从形式上来说,文章在思路上还需要进一步理清,你究竟要写几个问题,是写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问题,还只是写赔偿协议的运用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在作者的头脑里还不是很清楚,这就决定了你文章的写作,先写什么、后写什么,最后落实在什么地方,这是从形式上来说你需要进一步考虑的。  [16:07]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从内容上来说我提三点建议供你思考,也请在座的各位专家、各位法官、各位同学、各位老师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思考。从我了解的情况来看,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把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来对待,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里边有一些问题现在我个人认为是不太明确的。  [16:09]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比如说第一个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协议可不可以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我们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类案件,一个是人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一个是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造成的损失,这两类案件可以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也注意到,最高法院在最近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里,在156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就是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就做判决的时候要考虑物质损失和案件具体情况。那么物质损失是哪些呢?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费用以及造成务工指出的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都是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最后有一款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受规定限制。  [16:10]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我的理解如果要判决只能判物质损失,但如果要达成和解或者是调解达成协议的,你不受这个限制。那是不是意味着精神损害可以和解?我觉得这个问题在这篇文章当中完全没有涉及有点遗憾,因为至少据我了解,刑事诉讼学界来说觉得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刑事是完全不一样的,一个死亡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一个轻伤害案件如果到民庭去告,却可以请求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双重赔偿,这在法理上能不能说得过去?我个人是持疑问态度。有的人可能说犯罪已经受到刑法惩罚了,你还要给予精神赔偿是不是重复了?我个人不这么看。  [16:10]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问题,谈到民事协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关键的问题,赔偿协议对法官判刑的影响究竟有多大,赔偿的多少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量刑。小刘在文章里提到应当把赔偿协议的履行、赔偿的情况不仅仅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建议作为一个法定情节,能不能这样规定?允不允许由于赔偿的不同导致犯罪轻重类似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差异?我觉得这是赔偿协议在附带民事案件中运用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在这篇文章当中提出来了,提出来说我们现在有过度求偿、过度赔偿的问题。不能让被害人获利,既然是和解,赔偿的协议是不是只要是伤害案件,赔偿在3万块钱以下的量刑只能从轻一点的幅度,那么赔偿在10万呢?能不能影响幅度多一点呢?如果赔偿得多了,导致量刑轻减,是不是拿钱买刑了呢?我觉得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16:12]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我个人的观点,简单的说我不认为由于赔偿的差异导致量刑上的区别是拿钱买刑,因为在国家不能充分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有义务从社会公平的一般性原则出发,在量刑上给予做出了赔偿方面表现积极的被告人给予适当的鼓励,否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一般原则。我觉得这个问题在文章里还可以进一步研究一下,你不一定赞成我的意见,但我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16:12]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个问题,其实刚才已经涉及到了。就是附带民事赔偿的协议跟刑事和解协议是什么关系,大家都知道新的刑诉法规定民间纠纷引发的涉嫌刑法第五章、第四章的犯罪,判刑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或者被害人谅解双方协议可以达成和解,凡是和解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都要从宽处理,检察院甚至可以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可以做免刑处理。就是和解从宽现在不是一个酌定情节,是一个法定情节。但是大家都了解,原来操作的和解案件远远不止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范围。如果是可以达成和解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了,被害人和被告人谅解了,是不是这个就是和解协议,这是一个问题。  [16:17]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还有一个问题,假如案件的性质不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或者量刑的幅度已经超过了三年,那么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这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表示谅解了,实际上相当于刑事方面也和解了,法院、检察院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要不要考虑和解协议?我觉得在新刑诉法已经确定和解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刑事和解之间究竟是一个什么关系,这是必须研究清楚的一个问题。  [16:18]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因为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公安、法院机关不能组织和解,但是可以组织和解协议,那么超出这个范围呢?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是一个机关主导的形式,超出和解范围以后还能不能由公安机关组织,如果他们双方达成协议了,公安司法机关还要不要考虑实际效果跟法律确定的刑事和解究竟有什么区别。我觉得这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6:18]

[评论人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就提这三点建议,我个人并没有时间很深入的展开我的阐述,谢谢大家,请大家批评指正。  [16:18]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谢谢孙校长,点评的有些观点我也是赞成的。下面请第三位报告人“揭开行政诉讼和解热的面纱——以中部某省法院和解时间为考察对象”,报告人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蒋涛。  [16:19]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来跟大家汇报我的一点粗浅思考和我们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践,我汇报的题目是《揭开“行政诉讼和解热”的面纱》,汇报有三方面的内容。  [16:19]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第一方面是关于为什么会选这个论题。我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审判管理办公室的一名法官,在平时进行司法数据统计的过程中,始终感觉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非常高,反映的情况也比较突出,例如我省全省法院的统计数字显示,2007年至2011年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率一直维持在40%以上,在2011年更是高达69.13%。  [16:19]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受到质疑和挑战,当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趋于认同: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以引入和解制度为先导,为进一步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奠定法治运行基础,并认为这是协调“官民关系,缓和“官民”冲突,摆脱法院行政审判困境的灵丹妙药。不少学者和法官对其赞誉有加,仿佛找到了一部实现和谐的司法“真经”。  [16:20]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在能动司法理念与和谐社会诚信体制建设的背景下,行政诉讼和解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一种变通方式,因其似乎可以医治行政诉讼制度之顽疾,成为司法实务者争相服用的一副灵丹妙药,踏上了行政法治历史舞台。  [16:20]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然而,在行政诉讼和解运用现实中,存在种种不和谐音符,缺乏操作层面的精细规制,理论上也缺少深入研究存在诸多误区。我就觉得可以结合审判实践对其研究一下,季卫东有一句话讲得非常好,他说:“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都是事先设计好的。” 我相信通过对当前行政诉讼和解热的现象进行理性剖析,必能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运行的理性规制有所助益。  [16:20]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第二方面是关于在行政和解“热”的现象下,冷静深入剖析其中隐忧。我感觉到,现实中的“行政诉讼和解热”确实使不少行政纠纷“被”化解了,但远未能带来想象中的欣欣向荣的行政诉讼法治之景。  [16:20]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相反,在行政诉讼和解热的背后,更多的隐忧不时展现在我们面前: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法官审判的角度,在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工作中,对法官的业绩考核中有审理期限、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等各种指标,与法官审判职务的晋升和各种物质利益直接挂钩,判决结案的风险远远高于撤诉结案。在行政审判中追求高撤诉率、高和解率,可以有效规避裁判带来的风险。法官也具有自身的利益目标,和解并不一定只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选择,实则掺杂着法官的理性选择行为。  [16:20]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其次,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角度,普通民众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敬而远之,传统文化对“官官相护”的认识,司法权威难以深入人心。一场诉讼经历几个审级,普通的个人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和经验去进行这样的马拉松长跑似的考验。在诉讼活动中原告要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较高的诉讼成本,且由于行政案件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许多原告及其代理人还需异地出庭,诉讼成本高昂。  [16:21]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原告的某些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并没有和解的自愿,其受到被告的施压威胁,导致强制合意的达成。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原告可能赢了官司却输了钱,与其一味追求司法的判决来谋求正义,不如放弃诉讼转而谋求相对成本较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这几乎使得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初衷已落空。再次,从法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角度,协调撤诉不会得罪握有“生杀大权”的行政机关,由于行政主体属于天然的强势一方,在原告撤诉之后,行政机关有可能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对于让步做出的承诺拖延甚至敷衍塞责。在与行政主体的博弈过程中,法院基于各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司法体制,只能以一些“非强制”的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其强制履行力也必定受到影响。  [16:21]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第三方面是关于行政和解制度的理性规制的一些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和解的行政案件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法院对撤诉申请几乎一律“绿灯放行”,几乎没有一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做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的撤诉审查蜕变为一味地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是否诚信履行的真实情况,导致法官纠察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职能虚化,法院的撤诉审查权形同虚设,撤诉变成原告、被告和法院三者“合谋”中止诉讼的结果,而该结果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则被忽视,往往起不到相对人撤诉后“定纷止争”的本质效果。那么,应该怎么做呢?  [16:22]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首先,应该完整保障行政相对人是否选择和解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维护自己切身利益才是诉讼的首要目的。虽然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既要通过合意解决纠纷,又要将司法权威介入纠纷,以保证和解的合法性,但是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主动促和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和解中占主导地位,使得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其次,明确规定行政和解制度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如果不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做出限制,有可能导致诉讼和解的滥用。  [16:22]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1.因行政主体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进入诉讼的行政案件。2.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3.在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补偿引起的争议导致的诉讼案件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和解程序。  [16:22]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再次,和解协议效力的完善。现实的潜规则是,碍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束缚”,绝大多数法院组织行政案件的和解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形下进行的,而对于协调和解的过程这部分重头戏,很多法院并未详加记载,仅少数法院记入笔录。和解在表现形式上没有一份正式、公开的法律文书作为载体,如缺乏行政案件协调书等来记载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争议焦点、和解内容、和解方式及期限等。  [16:22]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因此,表现形式的欠缺和非正规化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将和解协议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将是行政诉讼法治发展的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和解协议法律效力可通过直接或间接两个方式获得。最后,和解瑕疵救济程序的完善。  [16:23]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一方面,法院充分发挥撤诉审查权这一行政审判的重要职能,应以保护原告利益为重点,对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和解进行必要的引导和适度地干预。法院应站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位置上,阐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公正地开始预测判决的有关信息,为双方提供平等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平台,提出供当事人参考的和解方案。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以自愿原则进行协调。另一方面,诉讼和解应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法官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实体或程序的事由申请时,应严格进行审理,当然也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和解协议反悔权。  [16:23]

[报告人蒋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 总而言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并非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需要完善的行政诉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支撑,尽可能通过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达成,避免和解的异化。这既依托于现实行政审判环境的整体转变,也有赖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唯有如此,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方能彰显出其有效解决纠纷,化解官民矛盾,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良好功效。谢谢大家,我的汇报就这样。  [16:23]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谢谢蒋涛法官。和解我多说两句,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时有的同志说行政诉讼法里的和解得改。应该说行政诉讼法可改的还是挺多的,是和解包括简易程序这两个得写,给大家说这么一个情况。下面请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宗泽教授进行点评。  [16:28]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大家!张世诚主任一直是我们国家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立法方面的领导机关的负责人,也是我们中国行政法学会的领导,长期以来都是在做这个工作。  [16:31]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蒋涛法官的这篇论文我是仔细看过,他刚刚用了10分钟的时间,对行政诉讼的和解作了非常冷静的分析,他的文章有一万多字,是近年来对行政诉讼和解进行比较冷静、客观分析,并且明确指出其中的不足和法官一些负面心理的文章,写得非常好。  [16:31]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我是这样理解蒋涛法官的文章,行政诉讼的和解本身蒋涛法官从各方面进行了论证,并且说它不是一个完全能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借他的话题我也想展开说一下,前面大家都很清楚,行政诉讼法是明确说不得调解的,但是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说如果不调解不利于官民矛盾的化解。不管上位法有没有,我们先做了再说。  [16:32]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也可以说在某些时候我们的司法、法院是非常胆小的,但在这些明目张胆突破法律的活动中倒是挺大胆的,只要说我为了什么、化解什么,为了维稳,这些做法我个人的感觉,30多年来我们都在搞行政法方面的东西,在行政诉讼方面有些东西也确实大胆了。  [16:32]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蒋涛法官在问题中也提到了一些问题,这里有三点我们归结起来了。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就是为了公民的权利,我们就要反省一下现在这样热的和解达到了这个目的吗?和构建这个目的是不是背驰的?文件当中很多事例和数据提出了反思。  [16:32]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个来讲,法院应该有裁判功能,在法院有自己标准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各方以和解的方式终结案件,这才是和解的本意。所以蒋涛法官在中间也指出了很多内容,有的时候就“被和解”了,如果大家注意到他文章当中的一个词的话,一定会对这个“被和解”、“被调解”很关注。也就是说现在的法官他们应当是首先要查明事实在依据明确的情况下,给双方当事人讲明法理、讲明利益,这种情况下的调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调解。  [16:32]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从这个角度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篇文章就这个问题指出来还是非常清楚的,只不过可能限于在法院工作不太好说得太直白,以一篇论文的评价上来讲,这个部分的观点表达不是太明确。也就是法官基于自己职业生涯的需要,基于对某一些不合理的考评程序利用了我们的和解制度,没有按照和解的本质要求忠实于这种制度,我想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16:33]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个来讲,文章中还需要有一个信念上的东西,蒋涛也讲到了,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在现代的生活中,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很多的原告希望得到一张判决书,得到一个说法,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样。前两天我们在北京大学开了一个会,上面就有一幅宣传画,叫做“再见秋菊”,这是再重新看到秋菊,还是秋菊从此不来了。这有我们行政诉讼中需要注意到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为的合法信息进行审查,就这个问题上来讲合法性最终需要有一个结论,合法或者不合法。很多时候老百姓就想要这个说法,就像当年巩俐演的那个角色一样,她要一个说法。而现在我们的和解和法官有意无意的不愿意出这样一个结论,导致了整个法律制度中的浑沌状态。  [16:37]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蒋涛的文章中涉及到这个问题,但如果再进一步的深入一下,怎么理解和解制度和依法行政的关系,怎么理解和解制度和职权法定的关系,怎么理解和解制度和当事人的诉讼自觉的关系,没有这些东西,以法官的立场来看待,偏离于法官职业生涯的需求来理解和解制度,不管宽还是严皆是有误的,以后可以就这部分进一步深入。  [16:37]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最后一点,我们还需要考虑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怎么样,一定需要明确做一下。在依法行政职权法定的调解下,和解制度在哪一部法律中构建起了正当性,否则绝无正当性而言。  [16:37]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再一个就是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行政诉讼法没有修订之前行政和解的可行性和合法性都受质疑。三是依据性问题。行政诉讼法22年来终于开始要修订了,2005年大家都努力说要修订,一下又耽误了7年,这次说了要修订,看能不能在3年之内展开,我们很期待。但无论如何不能淡化了行政诉讼通过审判使法院用法律的标准来衡量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16:38]

[评论人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正如法国行政法院他们的一种理念一样,他们说我们并不是为谁的利益而来,我们只希望通过我们的判决为行政机关找到一个更好的行为模式。如果我们的行政诉讼也是以这样的方式来做,不仅仅是针对事,而是针对制度而展开行政诉讼活动的话,那么我们就会跳出维稳的误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了行政诉讼的纠纷,那么法院才对维稳做出了自己最大的贡献。所以行政诉讼应该是我们非常关注,具有现实意义的制度,不能轻言善变,要坚持它的基本价值。谢谢。  [16:38]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谢谢谭老师的评论。当年行政诉讼写的是“不能调解”,我们改了一个字,“不能和解”。为什么不能调解,当时有很多考虑,担心行政机关因为势力太大,担心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一块儿欺负老百姓,所以就明确说了不能调解,不是没有考虑的。当年行政诉讼法一些老同志回忆起来,一说要改还不大赞成,说为什么要改,当初不是没研究这个问题。下面请第四个报告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李雄。  [16:39]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尊敬的各位领导、学界前辈以及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非常感谢组委会、感谢评审专家,作为最后发言人我很激动,能站在这个大舞台上跟学界前辈面对面沟通,我个人感觉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同时也感到压力,道理很简单,到这个时候,过了下午三点或三点半的时候持续保持大家的激情肯定不容易。  [16:40]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我报告的题目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为节省时间,我主要汇报如下两项内容:  [16:41]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选题说明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研究中国调解问题的一个最具代表性的“样本”。大家都知道,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创新社会管理是深入推进各种社会关系和谐化的重要保障。而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劳动关系被视为敏感性最高、复杂性最强和操作性最难的一类社会关系。如此,研究中国调解问题,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就成为一个最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其次,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深入推进改革的一个“纽带”。  [16:41]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二、文章简介    文章分为引言、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正当性、理性检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前瞻以及结语(代结论)等五个部分。  [16:41]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关于“引言”部分。一是从国际视角对当前全球调解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的最新发展予以介绍。二是对我国当前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建设与研究等问题予以概括。三是提出文章力图转变研究范式,在理性检讨的基础上,以期获得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科学发展的某些启示。  [16:41]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关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正当性”部分。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应有其正当性,也就是其内含的价值功能。作为探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厘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回归其应有的价值功能,目的在于统领改革方向与思路。本部分指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不仅根植于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也顺应了现代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动关系管理的整体趋向,主要有:顺应了劳动争议ADR国际趋势,满足了劳动争议敏感问题非讼解决的客观需要,遵循了劳动关系合作的发展趋势,契合了破解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困局的现实需要,引领了群体性劳动纠纷解决的主导模式。  [16:42]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关于“理性检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部分。本部分旨在通过理性检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若干深层次问题,把握制度投入的针对性与着力点。本部分指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发展理念滞后,集中体现为偏重政治色彩而忽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设计非普适性,集中体现为制度适用的非强制性与组织建设的选择性;设计非专业性,集中体现为该制度的非三方性与非职业性;公信力不强,集中体现为政府主导模式尚未形成与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尚未真正解决;实用性不足,集中体现为调解与裁诉对接机制尚不健全与破解群体性劳动争议优势的显示度不足。  [16:42]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关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前瞻”部分。本部分在解析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正当性与面临的问题后,最终提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的整体设想与前瞻。主要有:改革目标是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大调解”格局;根本保障是建立政府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模式;改革关键是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当务之急是构建群体性劳动争议调解协调机制。  [16:42]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最后一个部分是结语。本部分首先指出,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正经历着从被质疑到普遍认同的复兴,甚至被推崇为非讼解纷机制的核心,主要得益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得天独厚的优势。  [16:43]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部分进一步指出,当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速度最快、涉及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社会关注最多的案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调解制度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中国特色调解制度科学发展的战略突破口。  [16:43]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部分还指出,科学发展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需要解决处理很多关系,比如既要尊重现代法治的统一性,又要关切地方探索和经验;既要强调政府主导,又要大力发展各种民间调解;既要适时推进强制调解制度,又要避免强制调解中意思自治“陷阱”;既要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又要高度警惕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各种政治化、运动化、指标化和绝对化倾向;既要坚持“案结了事”的调解目标,又要防止劳动者权利不合理地亏损;既要利用多种方式促成调解,同时也要注重依法调解,也就是很多同志谈到的规则之制。既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又要立足本土化,逐步实现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科学化与现代化转型。  [16:43]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部分最后指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既是对世界趋势的积极回应,也符合中国当下及未来一个时期劳动争议解决的发展要求,已成为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所致力构建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不仅不会对现代法治带来冲击和司法危机,反而将根本扭转当前各种“司法失灵”,极大提升劳动争议案件解决质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长久,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这正是世界各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发展的一个共同目标。  [16:43]

[报告人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就像年轻的社会法学一样,虽然年轻美丽但尚显稚嫩,问题多而复杂,才疏学浅的我也只能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改革发展尝试初步探索,借此机会呼吁各位领导、前辈、专家以及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社会法学。同时作为一个发言人,我也代表所有的获奖者与青年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恳请中国法学会,能否把我们所有的获奖论文,基本都是是从不同层面来反映中国的调解制度,能否以中国法学会的名义进一步深入研究,谢谢大家!  [16:45]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下边请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友根作点评。  [16:46]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张老师。李雄教授的文章我认真拜读了好几遍,我觉得他这个文章有三个特点值得充分肯定:第一,选题精细。专门针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研究中国调解问题我们固然需要从历史、理论、宏观的层面进行研究、梳理考察,但是更是要针对各种具体的类型化调解形态、调解类型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而揭示各种调解的特殊制度、问题、规律和理论。      [16:48]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从而为中国整体的调解研究提供实实在在的基础,为我们的调解理论创新提供很好的准备。我觉得在中国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以后,我国法学界应当更多的从立法论的研究转向解释论的研究,应该从宏大的研究转向精细化的研究。所以李雄教授的这篇论文我觉得在调解类型的特殊性研究上是做得很好的。  [16:4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方法得当。他这篇论文运用社会法学或者说精细法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劳动争议的调解问题,李雄教授在文章里提到,劳动争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纠纷。当然他认为劳动争议是最复杂、最具有敏感性,这可能有点过了,每一位学者都把自己研究的这个领域夸为世界上最难的、最重要的,都有“王婆卖瓜”的心态,但至少劳动争议确实具有区别一般民事争议的特点。比如说它的政治敏感性、比方说争议主体地位的悬殊,因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他们两者跟一般普通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差异是比较大的。  [16:4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比方说劳动者具有明显的弱势地位,他依赖于企业,诉讼上与企业具有不对称性。比方说依靠完全的主体自治或者社会自治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劳动争议,所以他文章里提出来,以政府主导的调解制度,这个跟一般的民事调解制度研究结论可能会有所区别,这就是用社会法学、经济法学的思想来研究市场失灵以后的政府干预必要性。  [16:4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他研究的视野开阔。把中国的国情与国际的趋势有机结合,把西方各国劳动争议普适性的制度设计和理念作为一个参照,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对劳动争议的建议。我们在中国问题的研究上,有的时候容易走向以西方为完全的借鉴或者移植,或者有的时候完全自话自说构建所谓的制度,必须把两者结合起来。因为人类的制度都既具有普适性,又具有地方性,我们必须要把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李雄的文章应该来说把这两者结合得比较好。  [16:54]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当然一般来说,特别是经济法学界有一个经济法青年博士论坛,长期的一个传统,什么叫点评呢?点评就是点名的批评。所以主要的内容实际上是用在批评,也是建议的层面上。因为这样才能更加推动学术的发展和繁荣。尽管我们的意见和建议不一定正确,但是提出来供李雄博士参考。  [16:54]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一,文章中对西方各国朴实性的理念制度介绍研究实际上是不够的,因此我们还并不完全能够了解究竟什么是普适性的东西。比方说他在谈到英国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因此往往强调调解,但为什么劳动争议案件就是敏感性案件?其他民事案件为什么就不是呢?他文章里实际上没有论证。事实上在劳动法学界的研究中有很多文献都谈到,特别是在英国,雇主解雇工人是否正当,工会要求提高工资是否合理,雇主的工资制度是否合理,女性雇员的工资低于男性雇员是否正当等等。所以有的不可能是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案件的处理会涉及整个社会群体对立,所以具有政治敏感性。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为什么具有政治敏感性呢?我国的政治敏感性可能跟外国不完全一致,在李雄教授的文章里没有特别指出。  [16:54]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比如下岗工人问题,政策性破产职工的安置问题,很显然是政策问题。涉及政策,涉及大量群体性的工人的待遇问题、福利问题,涉及社会稳定,往往是一个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无法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因。包括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身对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扭曲性的解释,进而缓解这种政治压力,社会稳定压力,这样一些在文章里面还没有很好的体现,人们会认为研究劳动法的武断的认为劳动争议具有政治敏感性,排除了其他案件,土地征收案件就没有敏感性吗?这方面论证不够。  [16:58]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另外表现为鲜明的政治烙印,西方的理念先进是什么呢?文章就提出功能上追求复合型,强调城市主导地位,以开放的姿态向社会各个领域积极进取。第一这是讲的民事纠纷的ADR理念,不仅仅是劳动争议调解理念。那么劳动争议调解理念究竟是什么?不清楚。我国的政治烙印难道就没有其他的理念跟这些理念相吻合吗?这样一来他的论证实际上就不是非常充分了。   [16:58]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对中国特殊性重视还不够充分。虽然李雄教授的文章已经强调了中国国情,但实际上重视不够,比方说李雄教授的论文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进行了全面深刻的批判,包括理念落后、设置非普适性、非专业性、公信力不强、实用性不强,简直是一个没有什么意义的制度。虽然理论研究必然要保持与实际的距离,只有距离产生美,距离产生超越,这就是理论的使命。但我的看法是这种研究、批判必须要了解实践背后的原因,也正是我们的立法实践为什么是这样规定的,如果你根本不去了解,那么这样的批判是武断的,甚至是文不对题的。  [16:5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比如李雄博士批判到,我们的法律没有对小型、微型企业强制性的要求设置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认为这个规定既不符合国际,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你要去了解我们的立法为什么不强制要求小微企业设置委员会呢?我们的立法解释,有关立法者的说明应该去了解以后才能知道这里的考虑是什么,然后再来分析这个考虑是对还是不对。如果我们根本不了解它就去批判,有可能是批不到点子上去。  [16:5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当然,我觉得这里张老师是立法界的,我国的立法界也存在一些问题,最典型就是没有立法理由书,因此学界搞不清楚这个条文为什么这样立,它的背景是什么,具体的考虑是什么,由于我们找不到这样的资料,我们只能进行所谓武断的批判。因此,我觉得我们立法界、理论界、实务界需要共同努力。劳动法的国情,比如企业的国情,小微企业数量众多,而且极不规范,而且普遍违反劳动法。我们劳动者的国情,比方说农民工整体素质不高,我们工会的国情具有强大的依附性,我们法治的国情等等。还有文化的国情,还有李博士提到和为贵是正当的理由,另一方面喜欢打官司同样并存。还有调解人员的国情,我们既要求他具有法律知识、劳动专业知识,又要求具有社会阅历,而且是业余的,工资很低,多方考虑更有说服力。  [16:59]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论文还有待完善的地方。文章的主题是研究中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如何完善。但是他的引言部分,问题的引出没有合适的交代,也就是说我们看了他的文章引言部分搞不清楚中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在实践中究竟有什么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必须要有实证的基础和数据支撑。那时候根据文本就说不好,但本身就是理性的考察和反思。我们的制度运行不好,那么数据、证据拿出来。而且我觉得很关键的一点,可以跟李雄提出商榷的,文章引言部分就认定这个制度在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上都存在严重的错位与偏差,不能满足客观需要,这是结论先行的。你凭什么就得出这个结论?如果按照你这个观点的话,有这个结论就直接搞对策了,中间一部分就不需要去论证。事实上它是否存在错位和偏差是需要论证的,但你问题提出部分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我们学术研究中切忌结论先行,这是自我循环论证的。  [17:02]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又比方说,论文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正当性的研究,我觉得存在一个问题,混淆了制度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的区别,制度的正当性是解决什么呢?我们为什么可以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以及我们为什么可以这样调解,这是正当性。而必要是指我们为什么需要这个制度,必要性往往是外在的,而正当性往往是制度内在的。  [17:03]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那么李雄教授提到五点的正当性,事实上有一些我觉得就不是正当性,比方说为了破解诉讼控制的现实需要,我们就要建立这个制度。又比方说文章的第三部分,对改革前瞻所提出的各种对策,对策有很多,这些对策里面有个什么问题呢?第一个问题就是很多对策建议在前文是没有论证过的,前面没有研究过,你凭什么提出这样一个对策呢?很显然这样的对策建议是没有经过论证的。我觉得理论研究在于论证,而不在于建议和具体运用。这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区别所在,如果没有论证就直接得出结论,那么我想这样手上是缺乏理论性的。  [17:03]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还有比如他文章里建议借鉴英国的CSA制度,设立全国和省级两个层面的劳动法律评估机制,有这个必要吗?中国本身就是行政机构过于强大,日本有一个劳动委员会是不是也要设,德国还有一个劳动法院,每个国家基于自己的历史传统、法律民情等设立自己的制度,于是我们看各国有很多不同的制度,如果都拿过来,那么中国就成了一个博览会了。  [17:03]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很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角度,像这些我觉得都是缺乏足够论证的。调解的功能除了案结事了还能有什么功能?我们的三级甲等医院跟我们的法院一样,叫案多人少。我们医疗体制改革重要的思路就是社区医院把普通的头疼、感冒、外伤都放在社区医院,我们的调解可以解决普通的案件,法律用于解释和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发展,或许这样的一种补充更有助于法治的发展,以上的各种建议提出供李雄参考。  [17:03]

[评论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最后真正的发言人是我了,所以我想代表所有评论人,特别是代表所有从外地来参加西南政法大学参加法学论坛的所有嘉宾,衷心感谢西南政法大学,衷心感谢中国法学会,感谢筹备这个会议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衷心感谢!  [17:04]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谢谢李院长的点评,这个点评我听了很中肯。我就简单的按照会议要求作一下总结。  [17:06]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第一层,说点客气话。我这人不会说客气话,但是礼多人不怪,谢谢主办方请我们来,给我们安排得这么好,尤其是会务的同志,他们考虑得非常周到,每一个小环结都考虑到了,所以再次表示感谢。  [17:06]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第二层意思,说得稍微多一点,就是对调解我谈谈自己的体会。我没有特别多的感受,只是自己工作中的一点经历,跟同志们说说。1994年搞劳动法,里面就有劳动争议仲裁,叫劳动争议处理。处理里面首先就有调解。当时是1993年,应当说反映了当时法学家的一个共识。当时条文有那么一个问题,劳动争议叫做重在调解。讨论时有些大法学家就不赞成。他说别这么重在调解了,我记得很清楚,说一个离婚案件都几年了还没给人家判。后来我们就改了,后来我起草稿子时就把“重在调解”删了。这是93年的一个背景,也反映了当时法学节界的共识和我们国家的历程。  [17:07]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到了搞劳动争议仲裁法,最初我领的任务是搞仲裁,到后来题目变了,变成“调解仲裁法”多多少少也体现了我对仲裁、对调解的认识,最初我们对劳动争议仲裁社会垢病很多,劳动者威权成本太大,当时我思想很解放,就提出不要仲裁了,直接调解再到法院,觉得法院压力太大,我深知提出来调解强制。  [17:07]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有一次跟外国学者交流,他问我们中国的劳动争议制度怎么设计的?我说大体上有定论了,调解是必经程序,然后直接上法院,减少环节。但回过头来对整个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所以我们不仅没有取消仲裁,包括强制调解。当然调解大家也有不少意见,说这么重视调解,怎么程序写得这么单薄呢?我说我们没那么大本事,我说大家有什么好意见能拿出来的我都照抄,我说纯调解不就是劝架吗?劝架有什么好写的,我写不出来。后来有人批评我,说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各自制度有各自的特点,有其规律和魅力,这都是原话。说调解制度的魅力就在于自愿,所以你不能搞强制。  [17:10]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包括调解的效力怎么办我们也都写过,我们说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合同效力,但都没有达成。这里我要替周琰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说人民调解法写上了,我觉得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得时候了。关于人民调解以前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那个司法解释坦率的说,个别人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法院的调解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我们有些人不太赞成,调解书有些毛病。到了人民调解法这个槛迈不过去了。在我们搞劳动争议调解时人家就问我到底什么效力,我们就回答不出来。我们说申请法院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令,调解的效力就允许反悔。  [17:11]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第三层意思,这是青年论坛,我现在是老了、退休了,但我也曾经年轻过。现在我们人口老龄化,但人的思想不能老化。我们的青年要多用耳、多用眼、多用脑去思考,要敢于直面社会的现实,我喜欢听批评,虽然李雄批评得很尖锐,但我觉得作为青年学者得有这种敢于直言、敢于面对社会现实的勇气,不能说社会上什么都跟着走。  [17:13]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李雄批评我们调解有点政治化,我不赞成在哪儿?我这个人没那么强的政治感,所以当时调解并不是为了社会大的都在讲调解,不是出于这个,也确实感觉劳动争议处理还是得用这种手段可能更好一些。因为什么都判,判完以后回来把劳动者的饭碗给砸了,我还是别判,说说双方都妥协一下,确实有时劳动者要丧失一点自己的权利,但有时为了保住饭碗不得已丧失一些权利。所以这个事我觉得是出于一个很实际的考虑。应当用一种独立的知识分子敢于担当社会责任的心态我们来做学问,我觉得这才是我们民族的希望。  [17:15]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第四层意思,给仕春提点建议。我这个人不是大男子主义,上台的女同志太少,加上范老师总共才三位。我们应该让上台的女同志多一些。别说一半,全国妇女代表25%,慢慢以后多点,咱们为女同胞说句话。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17:15]

[第三单元主持人张世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下面按照会议的要求,给演讲人颁发纪念牌。  [17:15]

[法制网]:(现场颁发纪念牌)  [17:16]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面举行闭幕式和坛标交接仪式。这个环节有三个单元组成:一是承办方代表总结致辞;二是宣布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承办单位,并举行坛标交接仪式;三是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承办单位代表致辞。  [17:19]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  首先掌声有请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岳彩申教授代表承办方总结致辞。  [17:19]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首先掌声有请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岳彩申教授代表承办方总结致辞。  [17:20]

[岳彩申(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代表,老师们、同学们,在刚刚过去的近8个小时里,大家在此分享了一次学术的盛宴,聆听了多位领导的重要讲话,分享了12位报告人的高水平报告,欣赏了12位专家的精彩点评,以及3位主持人的总结。这次论坛既有多位高层领导出席,也有众多学术名流云集,成果丰硕、研讨深入,对中国的调解制度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17:21]

[岳彩申(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借此机会,我代表承办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衷心感谢中国法学会的信任和支持,感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的指导,感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众多专家的大力支持。  [17:21]

[岳彩申(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通过承办这次论坛,我们更加深刻的感受到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确是培养优秀法学才俊的好平台,是关注和探讨中国法治建设重大问题的好平台,是分享学术思想和智慧的好平台。  [17:21]

[岳彩申(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虽然即将结束,但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作为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次精彩活动,将会永远作为事实而存在。我提议,让我们共同祝愿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李仕春主任的运筹下越办越好,红红火火到永远。最后,借此机会向各位领导、专家和代表提前拜个早年,祝大家新年快乐,谢谢!  [17:22]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谢谢岳校长。我代表中国法学会宣布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承办单位,由于此前的六届举办得非常成功,不少科研单位以及实务部门都向我们提出了申请的愿望,为了使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不仅能走进法学院,不仅能走进法院,还能够走进检察院,不仅能够在北方、在东部、在中部,我们还希望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能够走到南部,能够走得更远。经综合考虑,我们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大力支持下,确定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下面举行坛标交接仪式,请西南政法大学岳彩申校长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彭小明同志交接,请大家共同见证这一时刻。 下面掌声有请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承办单位的代表彭小明副检察长致辞。  [17:23]

[彭小明(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承办单位代表)]: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老师、同学们、朋友们,很荣幸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由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这既是中国法学会和高检院对我们的信任,也是我们难得的一个学习机会。在此,我受检察长的委托,代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诚挚邀请在座的各位领导、专家、老师,诚挚邀请在座的各位青年才俊,并通过你们邀请你们身边有致力于中国法治事业的青年学者积极参与下次论坛。我们会高度重视,充分学习借鉴本届及往届论坛举办的成功经验,积极谋划、认真准备,竭尽全力办好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我们热诚欢迎各位明年10月份到美丽的海滨城市珠海,为中国法治建设事业建言献策,谢谢各位!  [17:28]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彭检察长,珠海很吸引人,黄明耀院长已经接受我的邀请,看来在座各位都希望到珠海去看看。下面我们有请徐泉处长在最后的时刻说几句他心里想说的。  [17:28]

[徐泉(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首先我代表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和全体教师以及西政参加七届论坛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向大会的圆满成功举办表示祝贺。其次,本次论坛也集结了国内外,特别是关于本次研讨主题的青年才俊和著名国内专家云集一堂在西南政法大学。需要解释的有两点:一点今天不凑巧因为上午靠四级,下午考六级,上午还考全市的公务员共招,所以在校的四年级的同学满天飞。这一点尽情各位代表见谅,同学们有非常高的热忱,但由于前途和学习两不误的情况下非常不容易,所以请各位代表见谅。  [17:29]

[徐泉(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 另外作为承办单位,我作为整个活动具体的参与人员,在整个工作中得到了中国法学会的高度信任和大力支持,也在工作中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但是难免工作中还给各位在方方面面带来了很多不太尽如人意的地方,尽情各位专家、学者和参会嘉宾能够理解、体谅。  [17:30]

[徐泉(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最后我想七届论坛落下帷幕,八届论坛向我们招手,我想在未来七届、八届论坛的发展过程中,有更多的有志于参与中国法治教育研究的人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中国法学会的带领下把论坛办得红红火火,来年再见,谢谢大家!  [17:30]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我总结了一下,本届论坛有下面几大突破:第一大突破是在征文数量上有重大突破,创下了历史新高,有1273篇。第二大突破,是论文作者结构上有重大突破。在1273篇的论文当中,有来自于实际部门的将近3/4,也就是说这个论坛已经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共同的论坛。第三个重大突破,是论文水平上有重大突破最有发言权的是各位专家,其中一位专家是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西南政法大学八年级校友张新宝教授所作的,他说“论文的水平有大幅提高”。  [17:30]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向大家透露一个消息,张新宝总编已经预定了几篇获奖的论文,这个秘密放在我的口袋里。第四个重大突破,是在指导单位上有重大突破。第六届我们邀请共青团中央作为中国青年法学论坛的指导单位,今年我们又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式回复,同意作为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指导单位。我相信有这么多中央部门和中央领导的信任与支持,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将会越走越远,越走越好。  [17:31]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第五个重大突破,是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结构上有重大突破。这次承办单位是西南政法大学,一个中国法学教育的重镇,同时我们在协办单位上有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两家配合得非常好、非常默契,我们接受的服务非常周到和质量也很高,大家都很满意。我们会把这样的一个结构、合作的模式发扬光大。第六个突破是,西政办会的重大突破。一是大背板。大家都已经见识到了,可能在座同学已经见多了,可是对于我们还是第一次。  [17:31]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二是大手笔。除了大背板这样的一个大手笔之外,我们的会场也很大,来了很多的同学、专家学者。三是大学术。我在西政讲过课,现在还在担任兼职教授,西政的风气是实事求是、批评多余表扬,这一届论坛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尽管强世功不是西政的,是北大的,但是进入西政也不免接受了这样的风气熏陶。第七大突破,在选择时间上有重大突破。  [17:36]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我们选择的这个时间点,冬至后的第一天,这预示着中国法学的新纪元。第八大突破是,我们既有90多岁仍然神采奕奕、思维敏捷的金平教授,还有法院书记员的年轻法官,这样才构成了非常绚丽多彩的会议。代表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想表达几层感谢,第一感谢中央领导和中央部门的支持,江必新院长也是推掉了重要的外事活动,由最高法院的沈德咏院长参加,自己来参加我们的论坛。最高人民检察院童建明专委今天专程赶来,中午的飞机就走了。  [17:37]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他们专门过来为中国法学的青年鼓劲。也感谢大家的支持,今天大家都见识到了,这么多大家的会聚,规格似乎要超过了国际法学大会,非常感谢,而且在联系的过程中没有半点推迟,任何法学大家参与,几乎都是活雷锋。第三个感谢我们的服务团队,感谢西南政法大学岳彩申校长、徐泉处长为我们的服务,与中国法学会的团队配合得非常有默契。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还要感谢我的同事,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吕兴焕副主任、王伟国处长、周杨副处长等。最后我们期待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能更上一层楼,期待着各位法学大家,各位青年才俊会聚美丽的珠海。   [17:39]

[闭幕式主持人李仕春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副主编)]:下面我宣布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到此结束,谢谢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再见!  [17:40]